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崇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戶關係經理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3,890元。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通知,表示被上訴人同事劉容妤所服務之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等公司)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事宜,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服務過欣德路等公司,乃依所屬部門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上開業務費用減免申請書後,交予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用印核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之部門經辦並副知陳銘宏,以完成申請作業。詎陳銘宏事後卻指稱被上訴人擅自盜蓋其章,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上訴人施以懲處,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000元之情況下,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終止契約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890元,直至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項。依上訴人「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外出訪客時,向因執行事務而獲陳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陳銘宏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陳銘宏之印章蓋用在欣德路等公司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減免申請書送至上訴人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上訴人公司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陳銘宏於事發當天晨會才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被上訴人身為單位自行查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規範較一般同仁應更熟悉,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依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減免企業網銀費用應先得到主管陳銘宏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回信同意後才辦理,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亦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申請,被上訴人卻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被上訴人負責,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及刑法等相關罪責,所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且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而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謊,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按月如數給付及提撥上該金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遭解僱前係擔任上
訴人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月薪73,890元,上訴人每月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等公司之減免申請書,交
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上訴人相關作業單位辦理費用減免事宜,被上訴人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郵件副知陳銘宏及劉容好;上該客户減免之費用合計6,000元。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經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在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等公司因此減免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由,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越過負責欣德路等公司之同仁劉
容妤,矇騙劉華洋蓋用陳銘宏印文,圖使上開公司獲得費用減免之利益,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等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欣德路等公司已非其服務之客戶,其係臨時受同事涂竣傑之託代為處理;此項費用減免屬例行性作業,因陳銘宏外出,故送予其所授權之同事劉華洋用印,送件當日亦以電子郵件副本告知陳銘宏,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經查,證人涂竣傑證稱:我是負責員工薪轉業務。我有接獲欣德路等公司申請企業金融續約手續費減免,經請示我的主管後,要由另一個商金單位去處理;我有打電話接洽該單位的人員,請他協助處理(原審卷第296-29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臨時受託處理是該減免申請業務,核屬有據可信。又依劉華洋證稱:我有保管陳銘宏的檢核章,如果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申請書;被上訴人有拿減免申請書(指訟爭欣德路等公司113年度之費用減免申請)請我幫他用印;我們有調這三個客戶112年度申請減免的文件(原審卷第233-235頁),並觀諸112年度欣德路等公司申請減免費用資料,顯示陳銘宏曾於112年2月7日同意核准被上訴人所呈送是該申請案(原審卷第277-279頁)。此情非但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循往常一貫作業方式辦理該業務乙節非盡屬子虛,並可徵該獲授權之職員劉華洋亦經相當之查核後始蓋用陳銘宏之職章,此觀劉華洋所證:我認為這三戶都是我們授信往來的客戶,我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被上訴人用印(原審卷第238頁)自明。佐以被上訴人將該減免申請送件當日,亦主動以電子郵件副本向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告知其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跳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事劉容妤,並趁陳銘宏外出之際,誆騙劉華洋已獲陳銘宏之同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非可採。參以欣德路等公司斯時已非被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則該客戶費用有無減免,客觀上與被上訴人業績無涉,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干冒受刑罰之風險且僅為圖以薄利而騙取用印、偽造文書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刻意要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為,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銘宏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
卷第115-119頁),據而主張:被上訴人若非確有違犯工作規則及刑法罪責之行為,何以會向陳銘宏坦承過錯,甚至要求陳銘宏配合說謊之舉措云云。然查,上訴人「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11條第2項第1款:「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原審卷第133頁),即上訴人關於前揭費用之減免作業程序,確有須先經過單位主管同意並在申請書上簽核後為辦理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資深員工,並兼任自行查核主管,對於僅因前述曾為欣德路等公司申請減免費用獲准之經驗,且減免數額非多,為便宜行事即逕認主管陳銘宏仍會比照前年度作法同意核章(按:適因被授權人劉華洋調件查核後亦為相同判斷而用印,已如前述),未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公出在外之陳銘宏確認意見後即行送件,其就作業流程之處理確有怠忽,因此於陳銘宏返回辦公室質問其事時,乃向陳銘宏陳述自己有所錯誤等詞(見原審卷第115頁錄音譯文),表達其愧欠之意,屬合乎事理常情之行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是該舉措據而推認其有背信圖利或偽造文書犯行。至上訴人所舉113年2月1日對話紀錄,雖見被上訴人有請求陳銘宏變更陳詞之情,然觀察被上訴人與陳銘宏對談所敍:「陳銘宏:他(應指劉華洋)有跟我講說他要進來蓋這個,我說好啊,可是我不知道你們會去弄什麼『費用減免』阿,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被上訴人:...但是同仁不應該保管你的印章...我有問過稽核...稽核說你覺得主管都沒看過這個印章可以蓋嗎...」(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考量該用印爭議雖係其思慮欠周便宜行事所造成,但亦因自己受罰並可能牽連其他同事遭受處分,而求為原諒免受追究,故而有此提議,該行為容有可議,然並非被上訴人自認有上訴人所指偽冒主管、同事簽章、利用職權圖利他人或自己等不法犯行。
是上該錄音對話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
㈢據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8條或禁
制事項第5點之情事,亦無觸犯銀行法及刑法之罪責,不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得以解僱以外之手段,對其施以何方式之懲戒,以促改善,則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將被上訴人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於受違法解僱前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可認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兩造對被上訴人月薪73,890元,上訴人每月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3,890元,及按月提繳4,59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