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再審被告 黎家智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其任職於再審原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羈押,並經再審原告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再審原告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再審被告1/3薪資即新臺幣(下同)3萬2018元,再審被告後於1ll年11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於111年11月14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復職,再審原告未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再審被告復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再審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共57萬631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之未足額發給薪資51萬2280元,合計108萬859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橋頭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再審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事由,且於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再審原告未許復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再審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進認再審原告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給付未足額薪資等節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再審被告108萬8595元本息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申請復職時,即應准許其復職,進認應補發薪資,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公保字第1031060250號函暨112公申決字第000041號再申訴決定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相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公營事業,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派用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進用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再審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復佐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依法任用之人,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再審原告引用保訓會前揭函文及再申訴決定書,乃保訓會之法律意見,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不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然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與第14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許再審被告復職;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再審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5日復職。再審被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之薪資,均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經查:
㈠兩造對於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
運二組,並自110年7月16日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課長,屬再審原告依據進用辦法派用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進用辦法係經濟部為因應101年12月28日所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乃重新檢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進用之實務作業,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架構,並整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規定,於104年5月22日訂定該進用辦法(見進用辦法之立法總說明要點)。
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足見公務人員保障法明文規定保障對象之範圍。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復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應作相同解釋,應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以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或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若無其他法律授權之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進用者,非屬該款規定之「依法」任用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可言。再審被告為進用辦法派用人員,雖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然進用辦法僅為內部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之名稱為法、律、條例、通則。」、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再審被告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有公務員保障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五、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有如前述。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茲查: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就關於停職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自當包括公務員懲戒法。而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分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項明文。
㈡經核前開規定與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第11條: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之(第2項)。」等規定,大致相符(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勞專調卷第20頁、第21頁)。
㈢再審被告前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經
法院裁定羈押,即符合前開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該規定予以停職,固屬有據。惟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再審被告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再審被告移付懲戒前,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規定,先行對再審被告作成停職之處分,而懲戒法院受理再審被告之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再審被告之職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規定,為再審被告停止職務之裁定,是即再審被告並未再有停職之事由存在。㈣又再審被告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
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懲戒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再審被告停止羈押後,再審原告既未依前階規定依職權停止再審被告之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應許其復職。然再審原告未允許再審被告復職,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再審被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復職。原確定判決就復職日雖適用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認定為111年12月15日,然因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注意事項,並無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參酌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之規定,顯見法意要求盡速處理,用以明確彼等法律關係,是而認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復職,核屬適當。再審被告復職後,再審原告依據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自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務。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薪資,亦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倘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停職之處分,如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注意事項之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合計為108萬8595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㈤從而,再審被告係依據進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無公務員保障
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錯誤引該規定第9條之1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此無礙原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仍應許再審被告復職,且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再審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5日復職,故再審被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核屬有據,即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具再審事由,然經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就適用公務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雖有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