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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永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相 對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本院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即附表所示內容,下稱附表),僅經相對人於上訴理由二狀提出,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附表所示內容,生產會議由「代理人」出席,係違反常態之變態事實,故「採取代理人輪流制」一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法則,前程序二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此部分再審事由未經本案判決裁判,於理由復未予論述,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其上訴理由如113年12月9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有該次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310頁),堪認相對人就上開書狀內容業於到場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附表所示「採取代理人輪流制」一事,固為相對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陳(見二審卷第133-134頁),惟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問聲請人是否已收受相對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經聲請人當庭肯認已收受,然聲請人就此部分除未曾為任何爭執或主張,直至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再以言詞提出上開書狀,聲請人嗣後所呈答辯狀,及言詞答辯內容亦稱「引用前程序歷審已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二審卷第147、148、301頁),依上開規定,足徵就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生民事訴訟法擬制自認之效力,本案判決第五段第一點第1項第2段第②款部分,亦就此法律效果已為說明,本案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等情,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提及本案判決就附表內容疑有誤寫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請求更正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係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前提,附表內容係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狀中再審理由為駁斥依據(見再審卷第27、29頁),其記載與聲請人所提相同,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自無更正之必要,附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求為補充判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適用之法規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前,非製造部生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主持人,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再審原告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 證據法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