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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青青再審被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旺代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748元,原應徵裁判費9,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220元,其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6,75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9,970元(3,220+6,750=9,9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