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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相 對 人 林可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63號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嗣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該一審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伊即於114年3月21日函知相對人於同年3月28日辦理復職。惟新竹市警察局及台北警察局,前分別發函通知伊因相對人未符合保全任用資格,須依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予以解職,而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1年2月餘,期間相對人是否另有刑事犯罪事實並未可知,故相對人復職須重簽「安全調查同意書」,憑以向警政機關送安全查核。

㈡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至伊處時,除拒絕簽署「安全調查

同意書」,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僅願派至前任職之「大寶精密工具」案場,不同意派駐至其他地點。伊又於114年3月28日再函請相對人須填「安全調查同意書」以送警政機關查核後方得任用,然未獲置理。是以,相對人拒絕簽署「安全調查同意書」,致伊無法向警政機關報備安全查核,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如伊逕將相對人復職任用,有遭保全業法第16條第

1、2項規定罰鍰、停業或廢止許可之重大損害之危險,則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造成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因此,本件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台幣(下同)36,588元之請求。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依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588請求,然抗告人稱會再上訴,且目前無原職位可返回而拒絕伊返回原工作等語,影響伊之權益,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伊薪資36,588元等語。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113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36,588元等情,有原裁定可稽。

四、經查:㈠相對人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3年1月12日遭抗告人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相對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6,588元,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乙節,有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可考,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設於第一銀行薪資存摺、勞健級距金額表及抗告人存證信函為證,雖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命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自解僱相對人翌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有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可稽,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全卷審閱無誤。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業據提出114年3月21日存證信函、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切結書及安全調查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⒉100年11月23日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示,

第四點略謂: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列為第4款等語。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舉輕已明重,在非屬第2款規定之罪名,經有罪判決者,雖受緩刑之宣告,然一併宣告受保安處分者,尚須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擔任保全人員。

⒊審酌相對人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第三人朱怡馨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附於本案訴訟卷)。則相對人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處罰金8,000元,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其罪名並非前述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名,不該當該第2款之規定,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再者,相對人係經宣告有罪判決,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於113年1月24日經裁判確定,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屆滿(見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案訴訟卷),是以相對人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自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執行未畢」之要件,而有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又參酌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月8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0045號函所示,相對人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通知於同年1月12日離職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並佐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審查旨揭新進保全人員甲○○1名未符合僱用資格..」等語,則指明相對人未符合僱用資格,益證相對人並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用資格。

⒋再參以相對人書立切結書表示「拒絕重新安全查核調查」,

且「若無原案場-大寶精密工具及原職務-保全組長職務,不願配合公司調派至其他案場,放棄公司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抗告人限期催告相對人提出安全調查同意書,表示否則無法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審酌上揭事證,認相對人既未簽署「安全調查同意」書,抗告人即有遭主管機關以保全業法第16條規定應處罰鍰、停業或廢止許可之情事,且相對人有前揭違反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復職對抗告人之企業存續造成營運危害或有相類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本件

雇主即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於法無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自113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36,588元,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