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袁有筠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代 理 人 曾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71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海運組林浦儲運
課技術員,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為記過2次之懲處,嗣於114年4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解僱處分,並自同年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遭解僱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0元。
㈡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緩刑宣告,
抗告人所為未造成相對人損害,並無情節重大情事,相對人所為解僱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即知悉抗告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遲至114年4月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相對人之解僱行為不生效力,應認抗告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9號,下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勝訴可能。
㈢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40餘年,相對人違法解僱抗告人,致抗
告人頓失經濟來源,抗告人雖於109年間領取舊制退休金,然已5年之久,每月需支出各項貸款、生活開銷、因脊椎開刀之醫療費用及繳納國庫50萬元等,目前已所剩無幾,雖有不動產1棟,係抗告人居住處所,每月須繳納貸款4萬元,依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約4年6月計算,就貸款即須支出216萬元,顯有經濟狀況受重大且急迫之危害。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300億元、員工人數15,000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抗告人因失去工作所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輕重有別,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對相對人營運亦非無益,縱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對相對人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不利情事。另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持續任職於相對人,未見有發現真實產生重大影響情形存在,且抗告人之刑事案件已確定,並無接觸相關事證可能,抗告人願配合調整工作內容及職位,以防止抗告人接觸資料,況抗告人若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尚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返還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內所受領之工資,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為海運組林浦儲運課技術員,並按月給付抗告人82,00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抗告人未上訴,業於113年7月19日確定,核屬情節重大,且就褫奪公權部分,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生效執行,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遵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之規定,抗告人既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相對人即須依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並無裁量權,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發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詢問抗告人就刑事判決有無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26日回函,相對人始知刑事判決已確定,方知悉抗告人有受褫奪公權2年尚未復權情形,遂於同年4月3日依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向抗告人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㈡抗告人已於109年領取舊制退休金379萬6,763元,且於近年購
入高級轎車及重型機車,顯示其消費能力與經濟條件優渥,於近年亦有定存,並因年滿60歲,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足見生活無虞,復因抗告人有投保醫療保險及相對人團體保險,可請領保險理賠,其醫療費用負擔非鉅,況尚有子女對抗告人及配偶負有扶養責任,難認經濟狀況有重大且急迫之危害。又法院辦案期限為司法院內部規範,本案訴訟不必然拖延4年6月始審結,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第一審以6個月審結為原則,復依司法院新聞稿,第一審平均終結天數少於法定期限,抗告人以54個月計算,顯不可採。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遭有罪判決及褫奪公權確定,然尚有同案被告黎家智、劉家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續為有罪判決後,渠等仍繼續上訴第三審,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接觸相對人内部資料、相關事證等,將對刑事訴訟追訴犯罪、發現真實產生重大影響,此非單純調整抗告人職務即可避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工作規則嚴禁貪污舞弊行為,且相對人亦對抗告人施予多次相關教育訓練,卻仍基於不法意圖主動創造索賄機會,進而獲取非法利益,不僅嚴重違反刑事法規,亦導致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之信賴蕩然無存,若暫令兩造繼續僱傭關係,將對相對人日後工作規則維繫公司紀律造成重大困難,亦使違法亂紀之人產生僥倖心態,並使相對人蒙受公司治理、商譽等巨大損害,況國營事業不得進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法律限制,亦為相對人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此衡量原則之內涵,且含有社會觀感等情形在內,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緩刑宣告,且其所為未造成相對人損害,並無情節重大情事,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即知悉其所涉刑事案件,遲至114年4月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相對人之解僱行為不生效力,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9月20日、114年4月8日之獎懲令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可稽。關於抗告人遭褫奪公權確定,尚未復權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函文說明抗告人未上訴已於113年7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附卷足參(見原裁定卷第49、55至121頁),則相對人抗辯:
須依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並無裁量權,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屬情節重大等情,誠屬可採,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然關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爭議,則需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為攻防,有待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勝負結果,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部分之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本件尚無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3日遭解僱前,每月基本薪資78,917元,加計全勤獎金及危險津貼等,共約82,000元,並有各項獎金不定期發放,有抗告人之薪津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127至139頁),抗告人之薪資已為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月薪28,590元之約3倍,其任職40餘年以來自累積相當之資本。又抗告人已於109年領取舊制退休金379萬6,763元,有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足參(見原裁定卷第51頁),參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有不動產供自住,生活安穩,且近年購入西元2021年份之LEXUS汽車及西元2022年份之APRILIA重型機車,皆屬市價不菲之中高階車款,顯示其消費能力與經濟條件優渥,另依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仍有定存之利息收入,顯然仍有多餘資金轉為定期存款,並因年滿60歲,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額,足見生活無虞,佐以抗告人提出之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6、39至41頁),顯示抗告人除有投保終身壽險外,另有投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並有投保相對人之團體保險(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自可賠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縱然抗告人每月需支出各項貸款、生活開銷、因脊椎開刀之醫療費用及繳納國庫5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仍足認抗告人有充足資產維持生活。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上開所得及資產足供其維持生計,尚無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本件經利益衡量,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⑴查相對人工作規則第16條第7、15款規定:工作人員有侵占公
款、營私舞弊或偷竊公、私財物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相對人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1次記大過2次,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予以解僱,不發給資遣費;第61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工作人員有收受賄賂,證據確鑿者,或利用職務圖利他人或自己,事證確鑿者,得視情節及影響程度予以記大過1次或降級(見本院卷第73、78頁),顯然相對人已於工作規則嚴格明定禁止貪污舞弊之行為,且相對人亦對抗告人施予多次廉政課程教育訓練,抗告人訓練成績均合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工作規則及抗告人廉政課程訓練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上開規範均為抗告人所知悉,足認上開嚴禁貪污等行為準則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
⑵又抗告人係相對人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林蒲儲運課領班
技術員,負責依所屬單位需求,提供規格予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相關採購單位以請(申)購油槽配件等物料,俟採購完成後領料使用,卻與本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薛學駿謀議,由抗告人提出通風閥採購需求,薛學駿找有意願廠商投標,薛學駿於事成後每組通風閥朋分1萬元利益予抗告人,抗告人先後共取得35萬元賄款,另本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家和向抗告人詢問抽送風機採購需求數量時,抗告人竟主動向劉家和索賄,劉家和應允每個抽送風機25,000元之賄款,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撥付標案契約款447萬9,933元後,抗告人即於翌日致電劉家和要求見面,劉家和將裝有75,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55至121頁),抗告人顯然違反相對人制訂之貪污等行為準則,並導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產生破裂。
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300億元、員工人數15,0
00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對相對人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不利情事云云,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人力銀行之相對人招募人員資訊、相對人為世界500強企業之新聞資料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抗告人身為領班技術員,負責提出請購物料等權責,明知相對人制訂之反貪污等行為準則,卻主動索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如暫令兩造繼續僱傭關係,實已影響相對人日後以工作規則維繫公司紀律之重大困難,亦恐造成相對人承擔額外風險控管程序與成本,對相對人之企業營運產生嚴重干擾,此非單純調整抗告人職務即可避免,又抗告人之所得及資產足供其維持生計,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判刑及褫奪公權確定,相對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已因自己之貪污行為導致社會上評價受影響,並非相對人之解僱行為所導致,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獲致之薪資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
㈢準此,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既未
為釋明,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