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相 對 人 楊綵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其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資材主任兼行政藥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支應日常支出及維持生活所需。抗告人因經營階層發生鬥爭,無視其仍在職災醫療期間,誣指其協助他人開立偽造抗告人印文之本票為由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致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影響生活甚鉅,故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抗告人為著名醫療院所,資力雄厚,倘繼續僱用,並無導致行政事務運作困難,爰聲請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上開薪資等語。經原裁定准如所請。相對人並於本院稱:其因發生通勤職災,仍須回診治療復健,何能應聘其他藥師職缺?其亦無夥同第三人阮馨嬅將偽造之本票交予瀚皇有限公司(下稱瀚皇公司),抗告人負責人應透過司法偵查審判,釐清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竟利用民國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後之回診治療休養之名,夥同阮馨嬅將偽造抗告人印文之本票,交予瀚皇公司之廠商通用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幹細胞公司),而將瀚皇公司對通用幹細胞公司之應付款,轉嫁予抗告人承擔,抗告人自無可能繼續信任相對人,乃將其解僱。而相對人更於114年4月15日上午聯繫通用幹細胞公司員工,欲說服其勾串證詞,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信任關係薄弱,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抗告人營運與財務管理之重大不利益危險。因相對人有藥師專門職業資格,此工作職缺眾多,得利用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生計,並無因遭解僱,即有無法維持生計或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詎原裁定准予其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一審請求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通勤職災期間予以解僱,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已提出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電子卷)屬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後,迄今仍在回診治療休養,並已請領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職業傷害給付109,202元,其餘職業傷害給付尚在審核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給付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限閱卷第3-16頁),堪認相對人確因通勤職災而接受醫療休養中,則抗告人於相對人在醫療期間,以相對人協助他人開立本票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開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該終止行為是否合法,尚待審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應認相對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㈡其次,抗告人現仍為開業醫院,且設有西醫師41人、中醫師2
人,藥師8人、護理師128人等,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認係頗具規模之醫療院所。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涉犯刑事不法行為,已無繼續信任僱用之可能等語,惟於原審未提出證據釋明,於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與通用幹細胞公司員工通話之譯文及隨身碟(見本院卷第27-35頁),亦無法看出已涉犯不法,此部分尚待調查釐清;又抗告人未釋明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何種嚴重之經濟上負擔或醫院存續之危害,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確實有無法於抗告人擔任任何職務之情形;再審酌相對人主要收入來源本為抗告人按月給付之薪資,其名下僅有自有住宅,並無其他投資或收入足可支撐其生活所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且相對人目前仍因職災治療復健中,自難認其受抗告人解僱後,能立即覓得雇主願意僱用仍需就醫之相對人,且能獲有原相當之薪資收入,故抗告人雖提出人力銀行仍有藥師職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25頁),亦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收入並無匱乏之虞,是依利益衡量原則,就系爭本案確定前,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相比,堪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審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後,尚在醫療期間,卻突遭抗告人解僱,使其頓失薪資之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已大受影響,是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並無不合。另因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無許抗告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相當釋明,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