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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一強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相 對 人 蘇永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抗告人所承攬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勞、健保費用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並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下稱勞退專戶)(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相對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以相對人於當月7日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延誤載客、服務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相對人無任何肇責,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剝奪相對人工作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2000元,及應按月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退專戶。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萬2000元,及依僱傭契約約定按月繳納相對人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明勞動契約自114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試用期滿,試用期滿未通過,視為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對行車狀況小題大作,損害原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個案之就醫權益,造成抗告人內部其他員工必須填補相對人之人力缺口,違反與屏東縣政府接送身心障礙人士就醫之復康巴士服務契約,抗告人因此判斷相對人不適任復康巴士駕駛之工作,自無違法。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抗告人所

承攬之屏東縣復康巴士司機,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以系爭交通事故,認定相對人延誤載客、服務不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同年月2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外放卷)。又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亦據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卷宗,相對人已檢附相關證據起訴,可見兩造對於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試用期滿,試用期滿未通過,視為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所為損及負責接送個案之就醫權益,造成抗告人內部其他員工必須填補相對人之人力缺口,違反與屏東縣政府接送身心障礙人士就醫之復康巴士服務契約,相對人不適任復康巴士駕駛之工作,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等語。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性之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關於終止是否合法之抗辯,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問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究,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參諸抗告人114年度工作計畫,其中計畫名稱「屏中復康巴士

服務案」之114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為3515萬1300元,預期績效為擬提供屏東縣民約6萬趟次復康巴士交通服務(見原審卷第25頁);另依卷附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資產總額約達4億2千餘萬元、3億8千餘萬元,可見抗告人營運狀況良好,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參以相對人所請求按月給付之工資僅為3萬2000元,相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況依抗告人之財力相較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並不會對抗告人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重大負擔及危害其經營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於審理終結確定前,暫定抗告人繼續僱用其任職原司機業務,亦已為相當釋明,並認正當。

㈢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於法有據。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另聲明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其投保健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部分,經核上開聲請內容均屬抗告人於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期間,雇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此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且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萬2000元,及按月繳納相對人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