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榮勝清粥小吃店即林勝發相 對 人 廖敏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聲請狀誤載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係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有該會審查表記載足憑(原審卷第11頁),即法扶基金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無須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此觀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即明。依上說明,相對人雖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然該會並未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相對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就此雖提出:㈠前揭資力審查資料;㈡其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間團體申請急難救助獲准之函文暨LINE對話紀錄;㈢自述因本件勞雇糾紛而患病之診斷證明暨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5-65;91-103頁),惟上該資料依序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相對人曾向區公所或民間團體申請救助金獲准,及其因憂鬱症就醫等節,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相對人正值青壯之年(民國00年出生),且於受僱抗告人擔任廚師期間皆有領取薪資,曾參加炒麵比賽得到總冠軍亦獲頒獎金,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雇主職場霸凌總結」、LINE對話紀錄(附有相對人廚師證照片)及暨獲獎照片可稽(原法院勞補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27頁),足徵相對人具有烹飪料理之專業技能。此該情形,益難認其缺乏籌措款項支出5千元訴訟費用(原法院勞補卷第59頁補費裁定)之信用能力。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