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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滕培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有明文,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者而言。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4條所明定,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如非本於權益因他人之犯罪事實而生損害,或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擴張請求,即無前開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64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會計人員期間,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自聲請人彰銀網路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至相對人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76萬1596元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主張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1176萬1596元本息,經高雄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庭。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取得聲請人財產數額為1128萬5796元。前開刑事判決繼認定相對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3日、7月1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563萬元匯至甲帳戶,認係相對人犯罪所得之返還,應於相對人犯罪所得1128萬5796元範圍內予以扣除,則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犯罪所受損害,得請求相對人賠付損害數額為565萬5796元(計算式:1128萬5796元-563萬元=565萬5796元)。

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既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65萬5796元,就超逾565萬5796元部分即400萬元,已逾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乃許聲請人就該400萬元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依法繳納該裁判費用3萬96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

㈣從而,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前開補繳裁判費3萬96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