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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係記載請求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尚在執行中,停止執行日期不確定,原法院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8萬元,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刑事證據能力均已調查完竣,員警並未有缺失,又抗告人為肯亞籍人士,如該國無國家賠償法令,或不能適用我國人民,則抗告人亦不能適用我國之國家賠償法,故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目前聲請再審中,惟因相對人員警未依規定檢查及製作證據清單,致其受損害,故請求相對人依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之國家賠償等語,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9至15頁)。依抗告人之聲明觀之,其請求之末日於形式上雖不能確定,但依所提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起算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2月11日,有該指揮書可憑(原審卷第57頁),是抗告人執行期滿日既為116年12月11日,則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116年12月11日止,共計1,644日,依所主張按日以2,000元請求賠償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8萬8,000元(1,644日×2,000元),原裁定核定為328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