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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瑞芳兼訴訟代理人 劉盛榮上 訴 人 陳劉瑞娥被 上訴人 鍾新滿

劉振豐劉瑞蘭劉盛豊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7,025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4,3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劉○堯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14年9月18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裁定以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鍾新滿所領取農會喪葬補助金、被上訴人劉盛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金及鍾新滿盜領存款差額扣除已提出單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67元納入遺產範圍,而按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計算,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63,424元,惟上訴人上訴後業更正劉○堯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50至251、379頁),則就更正後所增加之遺產既未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自應以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現主張劉○堯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7分之1,而如附表編號1至15、17之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乃分別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5至151、155至157頁),該等遺產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約等同於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上訴期間,推估本件約可在118年10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部分價額應如該表所示,是劉○堯之遺產總值應為25,768,371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92,180元(計算式:69495+89885+20000+12800=192180,本院卷第376至380頁),按原告即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後,再加計上訴人主張雖非遺產,但應於遺產分割時分配予上訴人劉盛榮之勞保喪葬補助金額45,800元(計算式:137400÷3=45800,本院卷第379頁),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007,025元(計算式:〈25768371-192180〉÷7×3+45800=1100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82元,扣除已繳6,750元(本院卷第55至59頁),尚應補繳184,3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07,776元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551,196元 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302,777元 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021,350元 5 同上段000之1地號土地 1,783,500元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499,700元 7 同上段000之1地號土地 1,332,240元 8 同上段000之2地號土地 456,600元 9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475,529元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811,978元 11 同上鎮○○段0000地號土地 833,980元 12 同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8,350元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358,500元 14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900元 1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57,200元 16 潮州鎮農會存款1,077,003元及其利息 1,077,003元 17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7,650元 18 對劉瑞芳負有移轉登記編號1所示所有權之債務 -4,807,776元 19 對鍾新滿具關於編號13所示土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85,000元 20 對鍾新滿具關於編號17所示土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2,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17萬元 21 對鍾新滿所具357,918元不當得利債權 357,918元 合計:25,768,371元 備註:編號19之計算式:1000×85=85000 編號20之計算式:2000×85=17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