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上訴人 王家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愛蘋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萬4453元,及其中87萬4467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其餘24萬9986元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嗣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7月1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因兩造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11萬856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1萬856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11萬8,562元自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0、22至24、26至29部分為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然編號21部分,伊對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於基準日僅剩餘30萬元尚未取回;而編號25部分,否認婚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履行承擔契約,且非以伊婚後財產清償,實係以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繳付,不應算入伊婚後財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53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27萬4453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397萬553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7萬4453元,及其中87萬4467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其餘39萬9986元自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397萬5533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371萬8576元部分(9118562-4125533-1274453=3718576),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同年7月1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㈡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為112年6月17日。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0、22至24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26至29之婚後消極財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提

起離婚訴訟,嗣於同年7月1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為不爭之事實,因兩造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亦堪認定,兩造並同意以112年6月1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283、287至289、293頁、本院卷第86頁),從而,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43萬3849.73元,應堪認定。

㈣關於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0、22至24、26至29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283、287至289、293頁、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其於婚前收取房客押金14萬8345元,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原判決第9頁),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從而,就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仍有爭執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25部分。

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

於○○○公司之債權數額為90萬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10年12月6日已受償30萬元部分,兩造均認同之(本院卷第10、11、87頁),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於111年11月5日受償30萬元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經上訴人釋明,核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另於111年11月5日受償30萬元乙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7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債權,於基準日仍有30萬元未受清償乙節,並自認無訛(本院卷第11頁),從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編號21部分,數額為30萬元。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2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交予上訴人使用,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婚前對其負有清償此筆貸款之債務,嗣於101年12月2日兩造結婚後,截至111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所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共計254萬905元,應納入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貸款確實交予其使用,然否認因此於婚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以:系爭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下○○○路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繳付,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等詞為辯。經查:

⑴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路房地係其繼承取得,並曾以之

為擔保,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向合庫銀行借貸,於101年間,兩造已論及婚嫁,其本欲以○○○路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遂與被上訴人商議以買賣之名義,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申貸,交由其使用。嗣○○○路房地於101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貸款應由其負責清償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2頁),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路房地,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四第47頁),則被上訴人雖無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適切舉證,然依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之陳述,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就被上訴人於婚前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債務,上訴人負有清償之責。

⑵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

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依前所述,兩造間確有約定,就被上訴人於婚前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債務,上訴人負有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履行承擔之契約,尚非無理。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提出此部分主張,其不同意云云,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所涉事實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訴之追加,且屬被上訴人原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許其提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履行承擔之契約,上訴人於婚前對其負有債務,應認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截至111年10月28日止,系爭貸

款償還合庫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254萬8905元,有合庫銀行113年8月29日合金五甲字第113002419號函復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原審卷四第219至24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謂上開數額係由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乙節,上訴人雖稱:係以其管理○○○路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繳付,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郵局帳戶,其再轉入自己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後匯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支付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被上訴人固陳述上訴人管理○○○路房地租金收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自A帳戶轉入B帳戶之金錢即為該租金。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貸款截至111年10月28日止,均由其匯入金錢至B帳戶支付乙節既無爭執,僅就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上述抗辯,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B帳戶交易明細,無從特定自A帳戶轉入金錢之來源為何,依上訴人所稱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郵局帳戶,其再轉入A帳戶,已發生混同,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舉證,則上述系爭貸款之清償於兩造結婚後,至111年10月28日止,應認係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所為。至於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理由提及○○○路房地出租對外事宜,由上訴人繼續負責處理,尚無悖於情理等詞,並未提及系爭貸款清償之資金來源即為租金,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路房地雖經另案認定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然此屬兩造

間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爭執,無礙兩造就被上訴人婚前向合庫銀行貸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乃就系爭貸款依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部分主張算入婚後財產,此與系爭貸款於111年10月間剩餘約97萬元未清償,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另向元大商業銀行轉貸後清償,尚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並無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履行承擔契約。

⑸小結,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加計編號25部分,數額為254

萬8905元。⒋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應為2922萬948

8.03元,扣除婚後債務1629萬5667元,剩餘1293萬3821.03元(029229488.03-16295667=12933821.03)㈤被上訴人剩餘婚後財產為243萬3849.73元,上訴人剩餘婚後

財產1293萬3821.0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049萬9971.3元(計算式:12933821.03-2433849.73=10499971.3),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審所採,兩造於上訴後均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524萬9986元(計算式:10499971.3×1/2=52499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524萬9986元,及其中500萬元自離婚調解112年7月18日起,其餘24萬9986元自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12萬5533元本息,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12萬4453元,及其中87萬4467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其餘24萬9986元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於上述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412萬5533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超逾397萬5533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岡山郵局存款 3萬4551元 積極財產 2 玉山銀行存款 5萬567元 同上 3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10萬5369.79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萬82元 同上 5 元大銀行存款 1萬1,291元 同上 6 臺灣銀行存款 8093元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9元 同上 8 股票 404萬9051元 同上 9 玉山銀行基金 32萬8571.94元 同上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2萬元 同上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萬5000元 同上 12 對上訴人之婚後債權 470萬元 同上 13 元大銀行房貸 699萬8816元 消極財產 編號1至12積極財產總計943萬2665.73元,扣除編號13消極財產699萬8816元,剩餘財產243萬3849.73元(9432665.73-6998816=2433849.73)附表二: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83萬4319元 積極財產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350萬12.5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5) 同上 3 台新銀行存款 美金1萬100元 【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同上 新臺幣14萬9020元 4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 9萬3461元 同上 5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4萬5511元 同上 6 聯邦銀行存款 1萬6934元 同上 7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8791元 同上 8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 1萬2927元 同上 9 合庫九如分行存款 1萬1467元 同上 10 永豐銀行存款 3萬243元 同上 11 富邦銀行存款 68萬474元 同上 12 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 20元 同上 13 股票 438萬4580元 同上 14 債券(富邦證券) 368萬5897元 同上 15 債券(元大證券) 美金1萬9356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同上 16 台新銀行基金 181萬316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4萬4424元 同上 1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5021元 同上 19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981元 同上 20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694元 同上 21 ○○○有限公司之婚後債權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0萬元,經原審認定僅剩餘60萬元,被上訴人認同之。上訴人就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本院認定僅剩餘30萬元。 同上 2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5萬元 同上 23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同上 24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 164萬3228元 同上 2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五甲分行101年5月28日之貸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4萬79元,經原審認定並無可採,上訴後主張254萬8905元,為有理由。 同上 26 富邦銀行貸款 545萬6198元 消極財產 27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53萬6232元 同上 28 台新銀行貸款 560萬3237元 同上 29 對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470萬元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