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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清輝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 訴 人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張嘉芳

張嘉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被上訴人 張懿心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上訴人 張捷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聲明,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A01、A02、A03、A04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A02、A03、A04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遺產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A01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即A02、A03、A04、A05、A06、A07,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02、A03、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1(下稱A11)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A1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01、A02、A03、A04(下合稱A01等4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A01等4人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始為遺產分割,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11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A12於同年9月26日死亡,而長男A13先於82年2月2日死亡,伊等及上訴人A05、A06、張嘉菁為A13之子女(下合稱A09等5人),與上訴人即A11之其餘子女A01等4人,分別為A11之代位繼承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A1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A11之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方案」欄所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分割A12遺產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㈠A01等4人以:A11生前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A1

3之子女未曾奉養A11及A12(下合稱A112人),且對A112人態度不佳,不得再繼承A11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對A11遺產之繼承權,自無權請求分割遺產。縱非喪失A11全部遺產之繼承權,亦已喪失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繼承權,且系爭遺囑記載A13生前生病及其女出國唸書耗費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6,000,000元乙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或認屬A11對於A13及其子女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A09等5人應繼分內扣還,A01提領A11所遺存款支應A112人之喪葬費共1,140,885元,尚不足156,865元,應自A11其餘遺產返還A01等語為辯。

㈡上訴人A05、A06、A07均稱意見同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該表「一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A01不服,提起上訴,與A04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外,另追加聲明;A01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A06、張嘉菁稱:

意見同被上訴人。上訴人A02、A03、張家芳未於本院到場為聲明,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A09等5人有無喪失對於A11遺產之繼承權?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A05、A06、張嘉菁為A112人長子A13之子

女,A13先於A11死亡,A11死亡時,其等為代位繼承人。A01等4人雖以A11業於系爭遺囑敘明A13之子女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為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形式真正固亦無爭執,然否認A01等4人所辯上情。經查:

⑴觀A11之系爭遺囑雖記載「本人之長男A13的兒女,從未奉

養過本人及本人配偶,且對本人及本人配偶態度不佳,故不再給予繼承上揭財產。」等語,然A11依前述規定使其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僅得以其繼承人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由,尚無從以繼承人與其他親屬間之事由為之,是系爭遺囑所提關於未奉養A12、對於A12態度不佳部分,不論真實與否,均不得據為A11使A09等5人喪失對其遺產繼承權之事由。從而,A01提出公證遺囑過程之錄影譯文,其中關於A12部分,諸如A11提及未輪流幫忙照顧A12,或未前來探望A12等,於本件A11之遺產分割,均無足採為不利A09等5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依A11預立公證遺囑過程錄影譯文所載,「(07:03)公證

人:你,你還有1個大兒子,過世了,有5個孫子,你怎麼不給他們。(07:12)A11:我先生撞牆,他們打電話來問我,我說懿心啊,他們四個在那邊輪顧,也都有請個護士在加護病房,你們也要來跟著輪顧喔。ㄟ!我有二個小孩年幼,我要怎麼顧阿。回答我這樣。(8:49)公證人:

阿就近就孫子幫忙照顧阿。(08:57)A11:他們都沒有,都沒有過來詢問。…她們姊妹們回來就在那邊煮、那邊吃、那邊笑,也沒有過來看他阿公是有不舒服、還是比較好,都沒有過來,隔壁房屋耶,蓋在一起的耶。...(10:26)公證人:所以變成說他們給你花了 5、6百萬元,現在對你們也沒有照顧。A11:沒有!公證人:所以你不想給他們了。A11:嗯!」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可見A11係因A12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A09拒絕其提議,未輪流照顧A12,故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乃記載A13之兒女未奉養、態度不佳等事,然A09就此已陳明係因其當時甫生產,尚在坐月子,提議由看護先代勞,A11不接受等語,而上訴人就此情亦未予爭執,則A09拒絕A11提議,實係考量自己分身乏術,並非無故,僅以A09與A11就照顧A12之方式意見相左,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不能認為係對於A11之無情冷漠對待,而已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縱A11因此對於A09有所埋怨,亦難能據為剝奪A09等5人繼承人地位之事由。

⑶其次,A11尚有子女即A01等4人,A09等5人係A112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法定扶養義務順序在A01等4人之後,縱未奉養A11、同意A11住在樓下房間,然亦無證據證明將因此令A11無從維持生活,或無處居住,自難認已該當對於A11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公證遺囑錄影譯文所載,A11於預立公證遺囑過程固提及「(7:57)懿心是女的,在外國讀書,一樣花我的錢,他爸爸得癌症,去日本打點,也是花我的錢,才會花這麼多錢,花5、6百萬元。」、「(

8:35)錢花完了還沒有人情味,還罵我這個小兒子,…罵到一無是處。」、「(10:26 公證人:所以變成說他們給你花了 5、6百萬元,現在對你們也沒有照顧)沒有!(公證人:所以你不想給他們了。)嗯!」等語,僅係A11認為自己曾經提供金錢支援A13就醫、A09求學,卻未獲得張江清子女照顧回報,暫不論A09否認有受A11金錢資助求學乙事,A09等5人於法律上既非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此尚不因A11曾經給予金錢支援而有異,自難以渠等有未奉養情事為由認係對於A11之重大虐待或侮辱。

⑷A11在預立遺囑過程中另提及,「罵我這個小兒子」、「罵

我們輝阿」、「孫阿罵叔叔這樣」、「連姑姑也罵」,均非對於A11為之,無從構成對於A11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情事。

⑸綜上,A01等4人抗辯A09等5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無可採,其等援引A11於系爭遺囑所載不再給予A09等5人系爭遺囑所載遺產繼承,辯稱A09等5人已喪失對於A11遺產之繼承權或就部分遺產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A11之遺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A11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A12於同年9月26日死亡,而長男A13先於82年2月2日死亡,A09等5人為A13之子女,與A11之其餘子女即A01等4人,分別為A11之代位繼承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A12與A11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至147、157、175至217、271頁),A09等5人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⒉A1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區農會、漁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函覆A11帳戶資料可稽。A01自其中○○郵局帳戶提領510,480元,○○區漁會帳戶提領64,640元,○○區農會帳戶提領408,900元,業經其自認在卷(原審卷三第348頁),仍應列入為遺產分割。A11死亡時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A09等5人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或有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應繼分內扣還之情形?⒈兩造對於A11所立系爭遺囑效力均未予爭執,關於系爭遺囑第

二段前部分記載「本人之長男A13生前生病時及其女兒出國讀書時,已花費本人約新台幣五六百萬,以上本人主張歸扣。」,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不合,本院對於兩造就此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A01雖另抗辯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並提出本

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所採見解為其論據,然該件判決乃以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而本件A01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舉證,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A09等5人之認定。A01另稱預付遺產意思之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均可任意為之云云,惟此見解恐無限擴大法無明文之歸扣範圍,使被繼承人於不符喪失繼承權之情況,亦可藉此恣意剝奪繼承人對於遺產固有權利,並無可採。

⒊A01抗辯依系爭遺囑所載,A13及其子女對於A11有債務,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從A09等5人應繼分扣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A01就此並無適切舉證,單憑系爭遺囑記載「本人之長男A13生前生病時及其女兒出國讀書時,已花費本人約新台幣五六百萬,以上本人主張歸扣」等語,並不能推論證明A13及其子女對於A11負有債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A01等4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A1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經以遺囑分割為原因登記為A01等4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上述土地併入A11之遺產分割,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方得為之。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A01等4人塗銷遺囑分割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㈤A11遺產如何分割?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A01提領A11所遺存款,已用於支付A112人之喪葬費分別為617,525元、523,360元,總計1,140,88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審卷三第348至363頁),兩造均同意自A01提領存款所得扣除(原審卷三第379頁),惟尚不足156,865元(000000-0000000=-156865),是應再從A11現存遺產返還A01156,865元,剩餘2,464,492元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一審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編號1至4土地之分配,雖A01就A09等5人有無喪失繼承權及應

否歸扣或扣還部分有爭執,然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審於此基礎下所為分配如附表一「一審分割方法」所示,兩造均未再爭執或提出其他方案,經核該分割方法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屬有據。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亦無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A01等4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A01為A09等5人以外之繼承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A01等4人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A01聲請傳訊證人張東夏之待證事項均無釐清本件爭執之作用,認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為此一併聲請調查證人梁益謙、楊一平,亦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被上訴人方案 一審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560,896元 A01、A02、A03、A04平均繼承,另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原審卷二第219頁) 由A01、A02、A03、A04各取得應有部分1/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1,469,69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0,249,78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164,269元 變價分割(原審卷二第219頁) 由A01、A02、A03、A04各取得應有部分1/4。A01、A02、A03、A04應給付A09、A10各1,343,467元、A05、A06、A07各1,343,468元之現金補償。 5 高雄市○○區農會本會活期存款 408,900元(業經提領部分,尚餘12,902元,含後續利息,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 扣除A11、A12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卷二第283、卷三第325、377、379頁) 先返還A01為被繼承人A11、A12支出喪葬費用不足之156,865元後,剩餘之2,464,492元部分,先由A09、A10分得492,899元、A05、A06、A07分得492,898元,如尚有剩餘(如後續利息),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高雄市○○區農會本會定期存款200萬元(含後續利息,原審卷一第331頁) 7 高雄市○○區漁會本會活期存款64,640元(業經提領部分,剩餘7,757元,含後續利息,原審卷一第265頁) 8 高雄市○○區漁會本會定期存款60萬元(含後續利息,原審卷一第267頁) 9 ○○郵局存款510,879元(業經提領部分,剩餘698元,含後續利息)(原審卷一第225頁)附表二:

A11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含再轉繼承部分) A01 1/5 A02 1/5 A03 1/5 A04 1/5 A09 1/25 A07 1/25 A05 1/25 A06 1/25 A10 1/2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