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清輝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 訴 人 張秀菊
張秀琴
張秀麗張嘉芳
張嘉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被上訴人 張懿心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上訴人 張捷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上訴人張清輝、張秀菊、張秀琴、張秀麗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張清輝、張秀菊、張秀琴、張秀麗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編號3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三、」中關於「張黃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清輝、張秀菊、張秀琴、張秀麗(下合稱張清輝等4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4」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黃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編號3所示土地業於111年12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清輝、張秀菊、張秀琴、張秀麗(下合稱張清輝等4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4」。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 三、」中關於「追加聲明;張清輝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1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聲明;張清輝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時間,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560,89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1,469,69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0,249,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