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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葉○生

葉莊○○葉○青葉○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參 加 人 葉○滿

葉○桂葉○妙葉○美被 上訴 人 郭葉○○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上訴人葉莊○○為被繼承人葉○富(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之妻,兩造及參加人均為葉○富之子女。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因細故,未再返家探視父母,葉莊○○於106年2月間腿部骨折,被上訴人亦未曾問候或照顧,被上訴人前揭對父母不孝行為,已屬重大虐待,足致葉○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於110年1月30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葉○富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與父母互動尚佳,自102年間葉○富與被上訴人配偶因建造房屋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為避免衝突始未再返家,惟並無重大虐待葉○富之情事。又系爭遺囑非葉○富所寫,不能憑此認葉○富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葉○富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及參加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茲分述如下:

1.葉○富是否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⑴經查,系爭遺囑固記載「吾等二人為夫妻,葉○富(身分證

字號:《略》)、葉莊○○(身分證字號:《略》)...因吾等二人之次女葉○薰有不孝之行為,其不孝行為羅列如左:

一、自民國一〇二年起因細故,迄今未曾踏入家門,探望吾等兩老,斷絕往來。二、母葉莊○○一〇六年二月間腿部骨折住院及至出院返家仍然臥病在床亦未前來探視及照顧。情斷義絕,莫甚於此。三、吾等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一向由其他七名子女及媳婦照顧。以上各項事實,吾等兩人其餘七名子女全知曉,因次女葉○薰有以上之不孝行為,吾等夫妻二人商量結果,預立遺囑決定吾等兩人所有財產均不給與其繼承權。立遺囑人葉○富、葉莊○○。中華民國110年元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144-5頁至第144-7頁),有系爭遺囑附卷可考,惟參酌葉○生於原審陳稱:葉○富105年間因頸椎長骨刺致無法再書寫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是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遺囑非葉○富本人書寫,即非無憑,又原審委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亦據刑事鑑識中心函覆謂:委鑑參考資料中「葉○富」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刑事鑑識中心114年4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頁),是尚難認系爭遺囑為葉○富本人書寫。至參加人葉○滿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陳稱:

葉○富書寫系爭遺囑時我都有在他旁邊,葉○富寫完後要求我交給大哥葉○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參加人原係輔助上訴人之一造參加訴訟,與上訴人立場一致,是尚難僅憑參加人前揭所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⑵次查,依葉○富之姪葉○和於本院所證:「(問:與葉○富或

兩造有無互動往來?)有,葉○富還在世時,我約一、二個月就會去探望葉○富...」、「(問:有聽聞葉○富寫遺囑的事情嗎?)我不清楚這件事,我是後來才聽說的」、「(問:有無聽過葉○富表示哪一位子女不得繼承的情形?)沒有很明顯的這樣表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是與葉○富平日有往來互動之親戚葉○和亦證稱前未聽聞系爭遺囑,亦未曾聽葉○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就葉○富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乙情,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其主張即難遽採。

2.被上訴人對葉○富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查,葉○富與被上訴人配偶曾於102年間毗鄰建屋,並因房屋越界及共同壁等爭議(下稱系爭建屋糾紛)發生不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爭議後即未返回娘家,葉○富亦未曾致電關切或要求被上訴人返家,且據葉○和所證:葉○富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關係,已經水火不容,葉○富曾抱怨建屋期間,其會去巡視工地,但女婿(按即被上訴人配偶)對工程不夠用心,因為葉○富過去很照顧被上訴人家庭,所以其認為被上訴人與配偶不懂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葉○富對系爭建屋糾紛餘怒未消,是被上訴人辯稱:為避免出現導致葉○富不快,始未再返家等語,堪可採信。斟酌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與葉○富系爭建屋糾紛中,立場尷尬,且其未再探視、聯繫葉○富之舉,亦為雙方各執立場之互動結果,事出有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屋糾紛後未再探視、聯繫葉○富之舉,在倫理上固值非難,然客觀上終無法與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惡意不予扶養等行為同視,尚難認屬對葉○富重大之虐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葉莊○○腿部骨折後,未曾問候及照顧云云,此涉及對葉莊○○是否屬重大虐待,而與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葉○富繼承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㈡據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重大虐待葉○

富,且經葉○富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葉○富之繼承權,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葉○富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