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上訴 人 蘇晃丘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95,0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8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即108年6月9日(下稱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乙○○主張」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伊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新台幣(下同)820,0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伊雖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應以系爭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麗雲負有300萬元借款債務,另向伊父母借貸3,489,585元,均應列入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伊之婚後財產為5,506,024元,婚後負債6,489,585元,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乙○○主張」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6日,應列為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及增值,即受贈時價格與售出價格之價差4,464,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歸甲○○,甲○○未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帳戶,因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惡意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基此,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伊得向甲○○請求663,514元。退步言,若伊須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始為公平等語。
㈢本訴聲明:(一)甲○○應給付乙○○663,514元,及自109年9月8
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甲○○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所示
,乙○○於系爭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820,0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乙○○於系爭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㈡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同年月19日始過戶,且伊係於1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麗雲婚前贈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出售後,以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非屬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者,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應將增值金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編號9所示保單係婚前購買,且係由伊母親林陳麗雲繳費,保單權益歸屬於伊母親林陳麗雲,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是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又乙○○無法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等語。
㈢反請求聲明:(一)乙○○應給付甲○○1,491,371元,及自家事
答辯狀暨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663,514元本息,駁回乙○○本訴其
餘請求及甲○○之全部反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乙○○663,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1,49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㈢乙○○在系爭基準日名下之積極財產及該日之財產價值,如附
表一財產種類、名稱及基準日時價值欄所示,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仍爭執編號2存款應否加計108年6月7日匯入之5萬元)㈣乙○○積欠林陳麗雲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屬婚後債務。
㈤甲○○在系爭基準日名下之積極財產及該日之財產價值,如附
表二財產種類、名稱及基準日時價值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 、8 、13所示財產屬於婚後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另有明文。又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㈡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⑴甲○○主張乙○○於系爭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乙○○不爭執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償還伊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⑵經查,依證人蔡秀津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
父親所借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42號卷)四第251-259頁〕,乙○○並提出蔡秀津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之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見原審42號卷四第61、41-57、347-353、359-367頁)。
⑶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
年5月4日、94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另乙○○之父蘇明泉曾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上開匯款時間均為兩造婚前,與乙○○匯款82萬元予蔡秀津之時間相隔甚遠,而蔡秀津係乙○○之母,非無為維護乙○○之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況且,蔡秀津所購得之車輛係供乙○○實際使用,蔡秀津甚至不知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其證稱因急於購車而要求乙○○匯款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此外,乙○○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提領之正當用途,甲○○主張乙○○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尚屬有據。
2.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等語;乙○○不否認有此轉帳交易,但辯稱於系爭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帳單,不應計入等語。而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42號卷一第517頁)。乙○○既在系爭基準日前辦理上開匯款,於系爭基準日雖尚未入帳,然此乃乙○○於系爭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3.乙○○之婚後債務:⑴乙○○主張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麗雲借款300萬元,經催
告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麗雲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42號卷一第371至379頁、原審42號卷四第230-1至230-8頁),足認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向林陳麗雲借款300萬元而負擔債務,且兩造就此筆借款債務屬婚後債務,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計入乙○○之婚後債務。
⑵乙○○主張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但依證人蔡秀津之前揭證
述,可知乙○○在婚後未向蔡秀津夫婦借款,且乙○○所提出向父母借款之明細(見原審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故乙○○主張婚後對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4.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3號卷第155頁),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股票,係以其父母婚前贈與之款項購買,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3號卷第176-177頁),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
5.基此,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6,376,039元,婚後消極財產為30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376,039元,堪以認定。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⑴經查,甲○○以900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陸
續於108年6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內存款匯款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原審42號卷二第381-396頁,原審43號卷第153-178、239-249頁)。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甲○○係於系爭基準日後始取得所有權,自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⑴經查,甲○○係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明確(見原審42號卷四第265頁)。甲○○嗣於108年4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以11,024,000元出售,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2,000元、同年5月9日匯入1,012,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見原審43號卷第225-237頁、原審42號卷二第311-410頁),是以,甲○○婚前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利等情,應堪認定。據此,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無償取得,其出售後所得價金即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僅為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仍非婚後財產。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此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無關,自不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3、4、5、6、9所示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⑴系爭保單係以甲○○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兩造結婚前投保
,於結婚當日即103年3月13日、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各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4年6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603號函檢送之保單明細表所載(見本院3號卷第141-143頁),故系爭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為246,129元(編號3保單)、160,151元(編號4保單)、美金1,640.3元(編號5保單)、美金18,945.56元(編號6保單)、43,490元(編號9保單),以系爭基準日之新台幣對美元匯率31.354:1計算,編號5、6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新台幣51,430元、59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系爭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合計1,095,219元(計算式:246,129+160,151+51,430+594,019+43,490=1,095,219),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甲○○固辯稱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父母林國泰、林陳麗雲出
資,且保單價值亦歸屬林陳麗雲所有,均屬婚前財產等語,為乙○○所否認,應由甲○○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證人林國泰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幫甲○○
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甲○○結婚後也是我和太太持續繳納,保費有時用匯款,有時繳納現金,甲○○名下保單如有分紅利,甲○○都拿給她媽媽,但媽媽說她結婚後日子不太好過,就給她和她小孩使用等語(見原審42號卷四第261-265頁)。惟審酌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林國泰前揭證述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②參諸甲○○提出之林陳麗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固可認林陳麗雲曾以其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日繳納編號3保單保險費各92,862元,於100年5月4日繳納編號9保單保險費14,648元,於100年8月4日繳納編號4保單保險費99,716元之事實(見原審42號卷四第465-469頁),然此些付款紀錄均發生在兩造結婚前,且僅為零星幾筆保費之繳納紀錄,而林宜靜亦曾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款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見原審42號卷一第423頁),尚難僅憑上開付款紀錄即認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林陳麗雲或林國泰繳納,林國泰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甲○○主張林陳麗雲於98年12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出541,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均係為其繳納保險費,固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42號卷四第471-473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證明有領款及匯款之事實,不足認係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甲○○之父母繳納。據此,甲○○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4.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存款: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轉帳存入306,
000元,存入後餘額為306,002元;於106年2月6日轉帳存入50萬元、107年2月8日轉帳存入20萬元、107年12月6日現金存入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可查(見原審42號卷三第9-11頁)。甲○○主張上開款項均為林陳麗雲所贈與,為乙○○所否認。而查,林陳麗雲於105年12月26日轉出30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有林陳麗雲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42號卷三第403-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固堪信上開入帳紀錄係由林陳麗雲轉入。然林陳麗雲匯款給甲○○之可能原因多端,非當然為無償贈與,甲○○未證明上開匯款及現金存款係林陳麗雲無償贈與之金錢,則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
3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42號卷三第44頁)。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婚前無償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已如前述,而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此帳戶於系爭基準日時之餘額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系爭基準日尚存在,無從認在系爭基準日尚有剩餘財產存在。又按民法第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乙○○復未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乙○○之主張尚難憑採。
5.乙○○另辯稱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
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原審42號卷四第169、291-297頁)。經查: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⑵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之取款紀錄為證
,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甲○○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領款之事實,無從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乙○○之所辯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1,985,
844元(計算式:1,095,219+176,568+154,514+497,330+62,213=1,985,844),應堪認定。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
3.從而,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85,844元,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76,039元,故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390,195元(計算式:3,376,039-1,985,844=1,390,195),甲○○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695,098元(計算式:1,390,195×1/2=695,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乙○○本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乙○○663,514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乙○○應給付甲○○695,09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即兩造合意之利息起算日,見原審43號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命甲○○給付,反請求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