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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英科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甫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上訴人 許錫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吳玉雪之子女,許吳玉雪生前因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且於民國99年7月至104年7月間,由外籍勞工照護,伊為此陸續支付許吳玉雪之照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許吳玉雪之照護費用本應由其子女6人共同負擔即每人10萬元,被上訴人因伊代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0萬元。

㈡許吳玉雪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於88年至110年間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萬7107元,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4萬6478元,乃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許吳玉雪管理事務,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許吳玉雪有請求償還代墊稅款之債權,被上訴人丙○○為許吳玉雪之繼承人之一,伊得請求丙○○於繼承許吳玉雪遺產範圍內,返還其中109萬2275元(即地價稅之1/3為101萬9036元、房屋稅之1/2為7萬3239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於繼承許吳玉雪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以: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許吳玉雪之

外勞照護費用,且許吳玉雪生前之財產足夠維持生活,並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代墊照護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丙○○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有代墊照護費用,且許吳玉雪生前

每月有租金收入10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伊與甲○○在許吳玉雪生前已有分擔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許吳玉雪資助,並非由上訴人固有財產給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關於照護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吳玉雪生前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且

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間,由外籍勞工照護,上訴人為此陸續支付照護費用6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尚且不論許吳玉雪有無受其子女扶養權利,上訴人就其支出許吳玉雪照護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指許吳玉雪於原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31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宣事件)之財產清冊有誤云云,亦純屬空言而無實據(本院卷第67、69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墊付許吳玉雪照護費用60萬元之事實,其以許吳玉雪有受扶養權利為由,請求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各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地價稅、房屋稅部分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許吳玉雪支付前述地價稅、房屋稅,對於許吳玉雪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債權,為丙○○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繳款單收據,然尚無從憑此推認繳款單係因由

上訴人繳款始取得。上訴人另舉許吳玉雪於監宣事件之財產清冊為證,其上固有提及「...大寮區會社段土地稅金由三子乙○○支付」等語(原審卷第379頁),然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曾自陳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兩造3人、系爭房屋由其與甲○○使用等語(司調卷第9頁),又稱:因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兩造在使用,當時母親年邁,上訴人基於自己是使用人以及為了要維持母親的財產,所以幫母親代繳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則上訴人縱曾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之可能原因或係出於自己使用之故,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即不能逕解為其兼有為許吳玉雪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構成無因管理,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許吳玉雪償還代墊稅款,丙○○應以繼承許吳玉雪遺產所得為限給付109萬2275元,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然嗣未陳明其原因事實(本院卷第67、91頁),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各給付10萬元本息、丙○○於繼承許吳玉雪遺產範圍內給付109萬2275元本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