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美齡

袁德鳳被上訴人 吳景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6日核定上訴利益為105萬8,379元,送達後,因兩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及兩造就此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受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核定為105萬8,379元,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