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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景彬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吳慕耘訴訟代理人 陳美淇被上訴人 吳美齡

袁德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A04、A05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甲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均為被繼承人甲男之遺產,請求分割,嗣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不再主張為遺產,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甲男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甲男之繼承人為兩造,各繼承人對甲男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男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房屋均由原審共同被告A07(被上訴人A03之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自本件起訴前五年之107年6月起迄113年10月11日,扣除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19萬5,164元,應屬甲男之遺產範圍。又甲男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79、1164條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聲明:就附表一所示甲男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配等語(原審就命A07給付部分,未據A07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男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附表一編號9並非遺產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甲男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4、A05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甲男之遺產,請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就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父甲男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為

甲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甲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遺產(編號9部分於後說明),又甲男之遺產並未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甲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男之除戶戶籍資料、兩造之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27、195至2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另主張甲男尚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並提出甲男繼

承人之前委請代書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美蘭國際機場二期擴建工程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然為被上訴人A04、A05所否認,辯稱:徵地補償款實際受益人為A04,甲男於辦理時不知何故將自身姓名填載於被拆遷人欄位,事後甲男亦未將補償款交予A04等語。惟上開補償協議書明確記載被拆遷人姓名為甲男,A04就上開所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其為實際受益人等語,尚無可採。另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經兩造簽名,但兩造均不否認此一協議書原為A04、A05找人預擬(原審卷一第375頁),其於第三點明確記載大陸地區動產含徵地補償款人民幣59萬2,023元,若該徵地補償款確為A04所有,何須列入遺產範圍。再者,參諸A05於甲男過世後之107年1月30日傳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亦表示「爸爸就留勞保跟人民幣60多萬給我和妹妹過生活,對我們來說很重要」等語,有該訊息可憑(原審卷一第343頁),亦徵該徵地補償款應為甲男所遺留之遺產可明。至該徵地補償款,依A04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09號侵占案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沒有正本,就是他發錢給你後,你才會拿到影本?)正本他要收走,才會發錢;(問:所以你有拿到錢嗎?)後來有給,就是補償協議上面寫的金額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5頁)。是依上開訊問內容,A04係在檢察官訊問「所以你有拿到錢嗎」,始回覆「後來有給」,而非回覆甲男有領取,故足認該筆補償款係由A04所領取,又該補償協議書係簽立於106年3月16日,甲男則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就此,A04並未能證明已交付甲男,且依上開A05所傳訊息,亦足認該補償款於甲男死亡時尚存在,並由A05及A04持有中,是A04辯稱無從確認補償款去向、不知補償款在甲男死亡時是否仍存在等語,顯係迴避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該徵地補償款既為A04所領取,且依A05傳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足認該徵地補償款現由A05、吳美玲持有中,其二人自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予甲男之債務,現甲男已死亡,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5、A04將上開人民幣59萬2,023元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自有所據。

⒊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A05主張其支付甲男喪葬費用11萬2,730元,A04主張為甲男支付塔位費用25萬2,000元、管理費1萬5,000元、牌位費7萬元(共計33萬7,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天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進塔申請表(申請人為A04)、收款單、發票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69至70、147至1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5頁),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A04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22萬9,000元,應自其支付之費用中扣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A04亦同意自其支付之費用中扣除(原審卷二第331頁),是於扣除喪葬津貼後,A04為甲男支付之上開費用尚不足10萬8,000元,故A05、A04分別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1萬2,730元、10萬8,000元,應先自遺產扣還A05、A04。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甲男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已如前述,因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均為不動產,依其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甲男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A03、A04、A05亦同意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原審卷二第233頁),則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於自編號11所示遺產中分別返還A05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1萬2,730元、A04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0萬8,000元後,剩餘部分及編號9部分再由甲男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亦屬妥適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5、A04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返還予甲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男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列入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為分割遺產,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原審主張遺產 本院認定結果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甲男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9 甲男於大陸海南省美蘭國際機場二期擴建工程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補償款人民幣59萬2,023元 同上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10 甲男於大陸地區之存款及債權 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 11 房屋租金收入119萬5,165元 甲男遺產 先分別返還A05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1萬2,730元、A04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0萬8,000元後,剩餘部分再由上訴人與A03、A04、A05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上訴人) 1/4 A03(代位繼承吳景輝) 1/4 A04 1/4 A05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