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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初因工作獨自至臺中居住,伊即於同月下旬偕同丙○○至高雄市○○區娘家居住,而開始分居,被上訴人自分居後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扶養費即新臺幣(下同)13,120元計算,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被上訴人代墊183,680元,其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向伊索取金錢償還在外欠債,伊乃分別於112年7月3、4、23、26日按被上訴人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8萬元、20萬元、6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同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至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臺灣銀行高榮分行門口交付20萬元予其友人即訴外人劉○毅,且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合計65,000元,以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80元,及自家事補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000元本息(代墊扶養費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即代償債務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使用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合計61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至51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父即訴外人丁○○雖於原審提出其出具之委任狀,並以電話陳稱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積欠金錢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經法院許可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應難以丁○○於電話中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既未經約定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合計615,000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