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盧彥叡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呂季穎律師上 訴 人 吳培昕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分别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四項關於命A01給付逾新臺幣388萬2,847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之其餘上訴及A02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A02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A02以新臺幣1,294,28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388萬2,847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A02主張」欄所示,加計附表三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A01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A02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A01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A01主張」欄所示,加計附表四之A02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產,伊與A02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609萬4,702元。A02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494萬4,727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關於駁回A02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A01再給付9萬9,067元本息,駁回A02之其餘上訴及A01之全部上訴(即命其給付494萬4,727元本息部分)。A01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A01再給付,及駁回A01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A02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9萬9,06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A01之上訴駁回。A01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㈣A02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A02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離
婚起訴,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05年12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㈡關於A02之婚後財產:
1.A02約於102年1月間出售其因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下稱系爭鳳青段土地持份),得款270萬7,5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原審婚字卷○000-000頁、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5頁)。
2.A02於102年5月13日以558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地(下稱00路14樓之2房地),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元價格,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價金餘額197萬8,360元,於105年6月13日匯入A02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婚字卷二第126-127、133頁正面,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89頁、重家上卷二第83頁)。
3.A02於106年7月8日購入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汽車非其婚後財產(原審婚字卷一第182頁)。
4.A02於105年12月22日自其玉山銀行本國帳戶轉帳匯款7萬7,530元,係用於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90頁)。
5.A02於105年12月28日,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該款項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A02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款項包含在該帳戶105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30萬8,932元內(即附表一編號1;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69頁、卷一第38頁背面)。
6.A02之母張玉珠任要保人、A02為被保險人,於92年6月1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無要保人變更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萬8,942元(原審家財訴卷一第40、卷五第349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69頁)。
7.A02於105年12月29日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A02提出100萬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對於A01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A02嗣於106年1月10日依法提存100萬元擔保金。
8.附表一編號1至7為A02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
9.A02於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餘額33萬3,205元(原審婚字卷一第181頁正背面、卷五第301至303頁),為A02之現存婚後債務。
10.A02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合計提領385萬9,300元。
㈢關於A01之婚後財產:
1.A01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16日以368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路14樓之1房地),嗣在兩造婚後於103年3月間,以820萬元售出(原審婚字卷二第108-120頁、家財訴卷六第303頁)。
2.A01於102年12月以1,60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明誠路房地),付款方式為頭期款360萬元以現金支付,A01另貸款1,240萬元給付尾款。
3.A01將出售00路14樓之1房地之得款801萬9,107元,轉入自己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該帳戶於103年5月7日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系爭明誠路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6頁背面、卷六第32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43至149、163頁)。
4.A01於10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李薇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A01以總價416萬元向李薇台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路9樓之2房地),A01於簽約日給付現金5萬元,於101年4月16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入37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補足簽約款,於101年4月25日匯款4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給付用印款,於101年5月10日以現金339萬6,742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繳納餘款(含相關契稅、服務費等),李薇台則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A01名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33-144頁被證18買賣契約書)。
5.A01於105年5月前某日與訴外人尤怡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尤怡瑛以總價560萬元向A01購買00路9樓之2房地,尤怡瑛給付之買賣價金均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扣除相費用後,於105年6月30日匯入540萬5,752元至A01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45-153頁被證19買賣契約書、原審家財訴卷三第39頁)。
6.A01名下00路9樓之2房地購入後至出售前,陸續以A01名義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
7.A01於101年12月間以13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福斯汽車(下稱系爭福斯汽車),嗣於106年1月16日移轉車籍名義人予第三人(原審家財訴卷六第235-242、301、319-320頁)。
8.A01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00路14樓之1房地貸款合計52萬4,437元,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審家財訴卷二第44頁、卷六第33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8、89頁)。
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財產為A01之現存婚後財產。
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記載之要保人為A01,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又100年9 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期間之保險費為吳健智以信用卡繳納(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53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35-141、166頁)。
㈣兩造同意將下開兩造結婚當時尚存之存款及股票,於計算各自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本院重家上卷二第64、90頁):
⒈A01下開財產,合計366萬6,089元:
⑴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77萬5,143元。
⑵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47萬9,036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9,810元。
⑷股票(太醫23張、南亞科10張、允強2張)價值240萬2,100元。
⒉A02下開財產,合計2萬4,703元:
⑴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934元。
⑵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換算新臺幣4,102元。
⑶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23元。
⑷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存款1萬6,754元。
⑸郵局存款:790元。
㈤系爭明誠路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之房屋抵押貸款餘額345萬3
,397元(3,439,077+14,320=3,453,397),為A01現存婚後債務(原審家財訴卷三第43、158頁、卷五第153頁,原審婚字卷二第39頁)。
㈥A01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合計匯
款242萬元至鍾仁及鍾威成帳戶(本院重家上卷二第65、90頁)。
五、A02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㈠A02於105年12月29日存在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干?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屬A02之現存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8.),堪認屬實。
⒉A02於105年4月22日出售00路14樓之2房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有無餘額存在?應否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90頁)?⑴00路14樓之2房地係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月21日以558萬元購入,復於105年4月22日以580萬出售,經扣除相關稅費與貸款後,剩餘得款計197萬8,2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2.),並有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21-127、133頁),堪信屬實。00路14樓之2房地既為A02於婚後所購入,則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如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且存在,固可認屬A02之現存婚後財產。
⑵A01抗辯該房地出售後之餘款至少尚有現金85萬元及轉換為價值近112萬元之股票及期貨存在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15頁),惟A01未能舉證證明A02出售系爭00路160號14樓之2房地後得款197萬8,297元,於105年12月29日尚有剩餘及數額若干,從而,00路14樓之2房地於系爭基準日既因已出售處分而不存在,自難認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A02主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為婚前即投保
,於兩造結婚時之100年9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1萬6,027元,於系爭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83萬1,874元,少於兩造結婚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應以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297頁)。A01則辯稱兩造原已不爭執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萬1,874元,A02至本院審理中始稱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認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尚有3萬1,181元,應將之納入A02婚後財產計算,另一份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小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26-527頁)。
⑵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剰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為A02婚前所投保,惟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費,則各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即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之差額)認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⑷A02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100年9月
11日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合計為121萬6,027元【即1,120,46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95,56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系爭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則為83萬1,874元【即705,13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26,74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58-360頁)。惟依上開資料之說明欄註記以:
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自動墊繳本息等旨明確。再參以上開函文併檢附之保單質借資料,其中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2月28日,曾申辦網路保單質借30萬元(原審家財訴卷五第369頁),該借款並已於同年29日匯入A02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8頁背面),堪認該筆保單質借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屬A02婚後債務之範疇(詳下述)。故於計算前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應將前開保單質借之30萬元一併加計。準此,A02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别為100萬5,1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計算式:705,130+300,000=1,005,130)及12萬6,74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依上開說明,000000000000號保單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1,181元(即12萬6,744元-9萬5,563元=3萬1,181元),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而00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扣除婚前之價值準備金後為負數(即100萬5,130元-112萬0,464元),而無可納入。
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A02於106年1月10日依原審於同年月6日所
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是否為其現存婚後財產?⑴A01主張:A02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6年1月10日提存100萬
元作為擔保金,距系爭基準日即105年12月29日僅約10日,無可能於短期間內賺取上開金額,上開100萬元應係出自其事先隱藏或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三第11頁)。惟A02否認之,辯稱上開100萬元之來源為:①其中30萬元係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質借30萬元,於105年12月29日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106年1月3日領出,該30萬元已包含在105年12月29日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不應重複列入;②其向叔叔盧有福借貸30萬元,由盧有福於106年1月9日轉帳80萬元予其子盧泓安並提領30萬元交付予伊,並非婚後債務;③另於105年12月26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共提領52萬元,用於106年1月10日提存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03-40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49-51頁)。
⑵查,A02於105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A02提出100萬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對於A01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A02於106年1月10日依法提存上開擔保金一節,業據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該100萬元擔保金,為A02於系爭基準日後之106年1月10日提出。
⑶A02就其100萬元擔保金來源,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盧有福、盧泓安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出具之書面證明、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11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48頁、卷三第25頁),並與A02之母張玉珠於原審證述A02為向法院繳納擔保金,有向其叔叔盧有福借款30萬元,其餘用他自己的錢湊足等語在卷(見原審家財訴卷三第91頁),互核相符。審酌A02之前揭提領及借款日期,與其聲請假扣押至其提存擔保金之期間甚為密接,A02之主張尚非無據;又A02自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除105年12月26日自玉山銀行提領之52萬元外,餘款已計入系爭基準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中;另其向盧有福借款部分,亦在系爭基準日後,是上開100萬元擔保金中應計入A02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52萬元。
⑷A01雖否認A02有向盧有福借款,惟該部分縱有借款,亦在系
爭基準日後,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無關,業據前述;再者,A01迄未能就該100萬元擔保金均係來自A02事先隱匿之現金支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A01之片面臆測,即認其餘數額亦屬A02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A02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其母張玉珠之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9萬8,942元,是否為其現存婚後財產?⑴A01抗辯以A02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為92年6月投保,當時A02已成年,相關保險應係自己要保、投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09萬8,942元,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67頁),惟為A02否認,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母張玉珠,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張玉珠之財產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50頁)。⑵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雖係以A02為被保險人,惟要保人為A0
2之母張玉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6.),並有保單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39至42頁、卷五第347至351頁),堪認屬實。又上開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11日至105年12月29日期間並無要保人變更紀錄,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6月2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重家訴卷二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上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A02之婚後財產範疇。A01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A02於105年12月29日現存之婚後債務若干?⒈A02於104年8月1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之貸款餘
額33萬3,205元為其現存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㈡9.)。
⒉A02向其叔父盧有福借款30萬元應否列入現存婚後債務:
A02主張其為繳納1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而於106年1月初向盧有福借款,並於同年月10日受交付30萬元,此筆借款係發生在系爭基準日後,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無關,業據前述,是該30萬元借款要非屬A02之現存婚後債務,自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0萬元部分:
A02於105年12月2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30萬元,業據前述,堪認A02於系爭基準日當日與三商美邦人壽就該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A02之婚後債務。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原同意如A02之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以83萬1,874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存款以30萬8,932元計算,則A02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質借30萬元不再列為其婚後債務(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93頁),惟A02嗣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主張應扣除婚前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不同意以83萬1,874元計算,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與事實確有不合,而應以3萬1,181計算,業敘如前(本院重家上卷二第231頁),兩造合意之前提已不存在,是上開保單質借30萬元仍應計入A02之婚後債務。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是否存在?⑴A02主張其於102年間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
款270萬7,5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領款49萬元及3筆3萬元清償婚後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3萬8,327元,又於同年月3月6日領款52萬元再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5萬848元、20萬2,049元、12萬648元、20萬1,044元,合計57萬4,589元。其後又於102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於同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總計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39萬5,75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26頁)。A01則予以否認。
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A02約於102年1月間出售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得款270萬7,583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於102年3月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又其於同年3月5日旋自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及3筆3萬元現金、同3月6日再提領52萬元,而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亦於102年3月5日清償本息3萬8,327元,同年月3月6日再清償保單質借本息5萬848元、20萬2,049元、12萬648元、20萬1,044元,合計57萬4,589元等情,亦有A02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質借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5頁,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25-226頁),均堪信屬實。審酌上開提款及還款時間密接、還款金額亦甚大,A02主張其係以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鳳青段持分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婚後之保單質借債務合計61萬2,916元(即574,589+38,327),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該61萬2,916元應納入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⑶A02另主張於102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於同
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亦屬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云云,惟觀上開A02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25-28頁背面),自102年3月5日價金餘款260萬7,478元入帳後,有股票之頻繁交易,亦有A02數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匯入之款項,並無從分辨出確有提領款項用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本息78萬2,842元,且資金來源係出售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所得款項,是A02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A02有無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規定,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01主張:A02於105年8月至12月短短數月間,於附表四所示
各時間,無故自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本國貨幣帳戶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且全部用罄,平均一個月使用55餘萬元,已超乎常情,A02華南銀行帳戶長期用於買賣股票、期貨之用,然於系爭基準日,A02名下已無任何股票期貨資產,顯已遭A02提前變現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提領一空,A02主張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貨物,縱認為真,表示其有貨物資產之增加,換算為等值之價金應計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前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A02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17-525頁)。A02否認並辯稱:附表四所示提領款係作為返還保單質借、經營網拍生意、購買貨物、換匯美金至孟加拉結清貨款、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等之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A01就A02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倘A01已有適當之證明,A02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經查:
⑴A02辯稱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105年9月20日之70萬元,係用
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之婚後保單質借本息782,842元。參諸A02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顯示A02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累積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共計772,000元本息,並於105年9月20日一次清償782,842元(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28頁),核與A02於105年9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日期相符(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7頁),堪信該筆提款係供清償保單借款之用,A01雖主張係屬A02隱匿之財產,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⑵A02辯稱提領附表四編號2所示105年6月14日之85萬元,係用
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之婚後保單質借本息725,253元,餘款則供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參諸A02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顯示,A02於105年6月14日累積積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本金776,438元及利息47,802元,於同日清償725,253元(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28頁),核與A02於105年6月14日自玉山行帳戶提領85萬元之日期相符,堪信該筆提款係供清償保單借款之用,A01雖主張係A02隱匿之財產,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⑶A02抗辯提領附表四編號2所示105年12月21日、23日、26日共
計63萬元之款項,於同年月23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婚後保單質借本息110,000元,並用於106年1月10日提存100萬元擔保金等語。參諸前揭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顯示A02於105年12月23日累積積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6,855元,於同日清償11,000元(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28頁),核與A02於105年12月21日、23日共提領11萬元之記錄相符,堪認此二筆提款係用以清償上開保單借款,A01雖主張係屬A02隱匿之財產,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另A02於105年12月26日共計提領52萬元,業經其自陳用於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並經本院計入系爭基準日之現存積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9)中,亦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列計。
⑷A02如附表四所示除前揭三筆外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①105年8月提領1筆2萬元,與一般日常花費常提領之金額無異
;105年9月雖陸續提領5筆共計227,000元(即40,000+80,000+15,000+80,000+12,000=227,000),總金額非低,但非密集提領,且此時距離A02於105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尚間隔4個月有餘,A02此時是否已有提起離婚訴訟之意,並因此萌生隱匿財產之動機,尚非無疑。況A01亦稱兩造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間有共同在臉書社團經營網拍事業,兩造之商品有在該社團一起販售,但兩造之財務收入各自獨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頁),堪認A02除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營業支出,A02稱上開金額部分用以支付經營網拍生意、購買貨物,要非無憑。A01主張屬隱匿之財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A02於105年10月陸續自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共計505,000元(
即華南銀行100,000+100,000+100,000+20,000+20,000+100,000+玉山銀行65,000=505,000),於105年11月陸續自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共計767,300元(即華南銀行50,000+44,300+20,000+600,000+29,000+14,000+10,000=767,300),於105年12月陸續自附表四所示帳戶提領共計130,000元(即華南銀行10,000+100,000+20,000=130,000),105年10月、11月提領之金額非低。其中,A02所提領較大筆金額即105年10月3、4、5日連續每日各提領1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再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11月16日提領60萬元,復於同年12月15日提領10萬元,A02除就11月16日所提領60萬元有說明資金流向(詳後述)外,就其密接提領各該筆數額非微之金錢均未能具體說明資金去處,亦無相關購買貨品或經營生意之支出憑據可佐,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A01主張A02係因欲提起離婚訴訟,意圖隱匿財產因此提領上開50萬元,以增加剩餘財產分配,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其他零星提款,考量A02亦有生活開支及營業費用需支付,且因金額瑣碎,A02無法明確記憶及陳述各筆資金流向,難謂與常情有違,A01主張A02係因欲提起離婚訴訟,意圖隱匿財產而提領,則難憑採。
③A02辯稱於105年11月16日提領60萬元後,旋即兌換美金,於
同年11月21日前往孟加拉結清貨款等語,並提出其入出境紀錄及105年11、12月進口報單為證。然參諸A02提出之入出境記錄及在香港國際機場拍攝照片(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22-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3-335頁),僅可知其曾於105年11月21日搭機前往香港,於同年月29日從香港返台,無從知悉其有無轉機前往孟加拉;縱使A02確有轉機前往孟加拉,但參諸A02提出之進口報單2紙記載於105年11月29日自孟加拉首都達卡(DHAKA)進口價格為3萬元之衣物,另於105年12月1日自同港口進口價格為美金625元(當時換算之新台幣價格為19,994元)之衣物,且前者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黃鳳珠,後者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則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311、313頁),顯示進口貨物之價格遠低於60萬元,且均非以A02名義申報進口,故該筆60萬元之真實資金流向,容有疑義。審酌A02於105年11月16日提領60萬元之際,距離A02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僅相隔約1月餘,且提領金額較高,A02卻未能真實說明實際金流去向,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A01主張A02係因欲提起離婚訴訟,意圖隱匿財產因此提領此60萬元,以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亦非無憑。
④A02雖抗辯其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在其華南銀行帳戶存
入數百萬元,可證其並無隱匿財產意圖等語。然觀諸A02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家財訴卷一第36-38頁),該帳戶於105年10月3日、7日、11日、26日、11月1日、同月7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12月7日曾依序轉帳或現金存入1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1萬元、10萬元、55萬元、10萬元、122,111元等較大筆金額,另有其他數筆金額較低存款,但往往於存入當日或翌日即陸續將存入金額領出,因此雖陸續存入多筆款項,但於105年12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308,932元,扣除105年12月29日當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借款而存入之30萬元,實際存款餘額僅8,932元,故A02存入之前揭金額實際未保留於華南銀行帳戶中,無從僅因有上開短暫之存款記錄即可反證A02無脫產之意圖。
⑤據此,綜合全辯論意旨,本院認A02如附表四所示提款共計11
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之105年10月3、4、5、28日、11月16日、12月15日之款項)係為減少自己之財產,以增加對A01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㈤從而,A02於系爭基準日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131萬2,7
18元,加計附表四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110萬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婚後消極財產124萬6,121元,及扣除兩造合意將結婚當時A02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價額2萬4,703元,A02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114萬1,894元(計算式:1,312,718+1,100,000-1,246,121-24,703=1,141,894),堪以認定。
六、A01之現存婚後財產若干?㈠A01於105年12月29日存在之婚後積極財產若干?⒈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之財產屬A01之現存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8、9),堪認屬實。
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富邦保單)記載之要保人為A01,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是否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⑴系爭富邦保單之要保人為A01,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保單價值
準備金增加6萬6,64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10.),堪信屬實。又該保單契約始期為84年6月15日,繳費年期20年,採季繳,目前已繳費期滿,100年9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期間之保費均係A01之父吳健智以信用卡代為繳納一節,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25日及及所附保險資料及繳納明細在卷可憑(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3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上不爭執事項),堪認A01主張上開保單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均為其父繳納贈與,期間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無償取得,不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應堪採信。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富邦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增加6萬6,641元,自不應納入A01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二編號11所示系爭福斯汽車價值若干?是否為A01婚後無
償取得,而不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⑴A01曾於婚後即101年12月間以135萬元買受系爭福斯汽車,嗣
於106年1月16日移轉車籍名義人予第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7),堪信屬實。A01雖辯稱:系爭福斯汽車為他人所贈與等語,然A01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A01係於系爭基準日後之106年1月16日始將系爭汽車移轉予他人,是該車價值自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
⑵關於系爭福斯汽車於105年12月29日當日之殘餘價值,審酌A0
1於101年12月間係以135萬元購入,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表示系爭福斯汽車經該會鑑定(價)委員書面鑑價,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5年12月29日市值約65萬元左右一節,有該會112年3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1-43頁)。審酌該公會為區域內經營汽車委託、介紹買賣及代理汽車買賣之商業公、民營公司、行號所組成,並設有汽車鑑定(價)委員會,提供各類型汽車買賣鑑價服務(參該公會網站),對汽車買賣及價值估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中立性,A01復未能提出系爭福斯汽車曾發生事故足以否定上開公會鑑價結果之資料,本院認上開公會所為鑑價結果應足採信。是系爭福斯汽車價值應以65萬元計算。
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造子女盧妍甄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盧妍甄帳戶)存款餘額11萬9,170元,是否為A01之現存婚後財產?⑴A02主張系爭盧妍甄帳戶原係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佳蘋企業社使
用,而佳蘋企業社負責人為A01,據以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1萬9,170元為A01之婚後財產,非盧妍甄之特有財產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0頁)。惟為A01否認,辯稱系爭盧妍甄帳戶原係開立供盧妍甄存入過年紅包之用,嗣雖因兩造經營佳蘋企業社而借用該帳戶,最後係由A02使用到106年3月7日,留下與盧妍甄原先存放紅包款項相當之餘額11萬3,952元,將帳戶返還盧妍甄,系爭盧妍甄帳戶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34-437頁)。
⑵兩造對於系爭盧妍甄帳戶原先是開立供女兒使用,後來兩造
借用該帳戶作為共同經營佳蘋企業社之網購事業一節並不爭執,A01辯稱佳蘋企業社於105年12月間即拆夥,伊即未再使用系爭盧妍甄帳戶;A02亦自承曾以經由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對該帳戶內之資金進行轉帳交易,後來兩造拆夥未再共同經營佳蘋企業社,僅不確定拆夥具體時間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五第173、321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380-381頁)。又該帳戶係103年7月31日開戶,至105年3月17日止,每年僅存入1筆金額,合計11萬2,256元,自105年3月17日起始陸續有較密集跨行轉入金額,期間包含兩造亦有轉入款項,至106年3月7日A02轉帳後,餘額11萬3,952元,即未再使用,僅有存款利息收入一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67-473頁),該帳戶之使用狀況核與兩造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A01辯稱該帳戶原為女兒使用並有存入11萬2,256元,兩造嗣未借用後,將該帳戶連同約借用當時之存款返還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屬實。又兩造自105年12月間起既未再共同行使用該帳戶,嗣並將帳戶返還盧妍甄,帳戶內款項自屬盧妍甄之財產。是A02僅以佳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A01,即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1萬9,170元為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自行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
⒌兩造對於A01曾以婚後財產繳交婚前購買之00路14樓之1房地貸款合計52萬4,437元,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一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A02主張A01以婚後存款繳交之上開房屋貸款52萬4,437元,約占該房地總貸款近1/6比例,係A02婚後共同協力操持家務A01始有能力以婚後財產繳交該部分貸款,故A01出售該房地所獲孳息452萬元應納入A01婚後財產云云。惟查00路14樓之1房地係96年間以368萬元買入,103年3月間以820萬元售出一節,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108-133頁),則452萬元為買入與售出價格之差額,亦屬00路14樓之1房地買賣對價之一部,並非孳息;A02稱該差額452萬元,為其婚後協力之結果而應納入A01婚後財產計算,未見何根據及事證佐證,顯不足採。
㈡A01於105年12月29日現存之婚後債務若干?
1.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名登記債務是否存在?⑴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A01主張鍾仁曾因投資購入00路9樓之2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地於105年5月間出售得款540萬5,752元,匯入其名下帳戶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298萬5,572元未返還,其積欠鍾仁298萬5,572元債務屬婚後債務等語,並以證人鍾仁之證述(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5至47頁),及證人鍾仁簽立之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其論據(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28至131、133頁),惟為A02所否認,A01對上開債務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鍾仁固於108年12月10日證稱:我經營太平洋醫材公司,目前名下資產約10億元,A01是我以前的員工,被證8協議書是A01寄給我簽的,內容記載00路9樓之2房地是我借用A01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情是事實,我因要在高雄設一個辦公室,借A01名字用我自己的錢以500多萬元買房,當時公司沒有辦公室,是在業務員家裡,我就借業務員辦公室來放我的東西,當時是我向A01提出借名登記的要求,提出借名要約的日期不記得,A01怕我不相信,說先用她的名字買,避免房子被買走,500多萬元價金是在公司裡以現金給付,交付時間不記得,買賣事宜都是A01在處理,我沒有跟前手屋主接洽過,購買的價格是A01決定,我沒有看過房屋的買賣契約,出售時也沒有跟下一任買家接洽過,出售金額是A01決定,我只要不虧本就好,之後賣出賺了100多萬元,A01就還我約200萬元;買入該借名登記房屋後沒有當辦公室使用,因為發現不適合,我另在3、4年前用公司名義購買新的辦公室,因為我公司的錢不能用別人的名字登記,我有在新辦公室的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5-39頁)。
②依鍾仁前揭證詞可知,A01名下00路9樓之2房地之購入及出售價格、付款等實際均由A01自行決定及處理,鍾仁從未見過該房地之買賣契約,鍾仁並未實際參與及決定00路9樓之2房地購入及售出之過程,且其證述購入價格為500萬元,與實際購入總價416萬元不符,可見其對00路9樓之2房地之購入價格實不知悉,甚至證稱借名登記房地之地址位在明誠路(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27頁);佐以00路9樓之2房地購入後至出售前,係陸續以A01名義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並由其收取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6),且就A01可提出購買及出售00路9樓之2房地時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33-14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65、405-409頁),可知相關買賣文件迄今仍由A01持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實際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係A01,而非鍾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通常僅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常情,顯有未合。
③再者,鍾仁為名下財產高達10億元之公司經營者,其若係為在高雄設置公司辦公室而購入00路9樓之2房地,衡諸常情,即應如其嗣後以公司資金購買並以公司名義辦理登記之方式為之,當無先以自有資金購買後才發現不適合當辦公室使用之可能,更無將自行出資購買預計做為辦公室使用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必要。故而,證人鍾仁證稱00路9樓之2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之財產,出售該房地後,A01僅返還200萬元,尚積欠其債務等語,難信為真。
④另鍾仁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被證8協議書(見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30頁),係A01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臨訟製作並交付鍾仁簽署之文件,所載內容憑信性容有疑義,無從憑採。此外,A01就00路9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A01主張積欠鍾仁借名登記債務298萬5,572元,尚難採認。
2.附表二編號15所示借款債務是否存在?⑴A01主張於102年12月購入系爭明誠路房地時,向鍾仁借款360
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A02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A01就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鍾仁於108年12月10日證稱:A01之前在我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兩年,約10年前離職,A01因買房子有向我借360萬元,是開會的時候見面時講的,我是在公司或辦公室交付現金給A01,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A01有還了部分,借錢時因為我相信員工,沒有簽借據,後來A01因有訴訟問題,於108年4月拿被證六聲明書給我補簽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15-47頁)。參以A01與鍾仁於105年10月14日互傳之簡訊內容:「鍾仁:jojo其他款的項不知道幾號匯來,好做安排」,「A01:可以再給我一些時間嗎?因為那房子賣了將近500其他的金額我還要去湊一下,而且在您和我聯絡前,我才剛開始做代購的生意,所以有壓資金在上面,本想把車賣掉,但昨天有把車子開去車行估價,價格非常低,所以我還在考慮!如果在農曆年前可嗎?當然!如果您覺得不妥,我還是會努力去想辦法的〜」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465頁),堪信A01應有向鍾仁借款,且鍾仁曾於105年向A01催討;佐以A01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23日合計匯款242萬元至鍾仁及其子鍾威成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可知A01於105年5月售出00路9樓之2房地後,有陸續將部分款項返還鍾仁,即與上開簡訊內容相合,故鍾仁證述A01曾因購屋向其借款360萬元,尚堪採信。
⑶A02固辯稱鍾仁就借款時點、交付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與系
爭明誠路房地購買時點不合(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7-79、81-83頁),所述顯不足採等語。然審酌鍾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已70餘歲,且證述其中風過三次(見原審家財訴卷四第23頁),則其因中風及高齡致記憶衰退,因此就A01提出借款要約日期、交付借款之時點等細節性事項,縱證詞略有前後不一,或證稱記不起來、不記得等語,自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鍾仁前揭關於借款之證詞不可採。
⑷A02另辯稱A0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
11月間尚有結餘共約450萬元,可見A01主張於102年12月購買系爭明誠路房地時因經營團購事業需要資金才向鍾仁借款,顯不足採云云。惟觀諸A0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雖顯示前者於102年12月27日尚有結餘2,474,779元,後者於102年12月21日有結餘889,114元(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53、55頁),合計僅3,363,893元,尚不足支付頭期款360萬元,且上開帳戶於103年間後續並無大額提款,顯示A01未以其帳戶存款支付頭期款,則其稱係向鍾仁借款支付頭期款,即非無可能,A02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⑸據此,A01曾因購買系爭明誠路房地向鍾仁借款360萬元以支
付頭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A01於105年間返還鍾仁前揭242萬元後,A01尚積欠鍾仁借款11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42萬元=118萬元),應堪認定,A01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3.附表二編號17所示債務是否存在?⑴經查,A01於兩造婚前之96年10月16日以368萬元購入00路14樓之1房地,嗣在兩造婚後於103年3月間,以820萬元售出,得款801萬9,107元,並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前當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89萬7,650元;A01於103年5月7日自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兩造婚後所購買系爭明誠路房地之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1、3),堪認屬實。又A01在買賣價款103年5月6日入帳後,旋即於翌日將其中800萬元轉帳用於清償系爭明誠路房地之房屋貸款一節,有A01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家財訴卷三第37-40頁),堪認A01係因取得買賣價款,而以之一次清償800萬元房貸,核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旨,該800萬元自應列計為A01之婚後債務。
⑵A02辯稱A01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售屋款前,當日該帳戶存款
尚有餘額89萬7,650元,已與前開匯入之價金801萬9,107元因混合,無法辨視用於清償房貸之800萬元是否全係來自上開801萬9,107元云云,惟A01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既因出售婚前財產而增加,因此足以清償800萬元婚後債務,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相符,A02所辯尚不足採。
㈢附表三所示財產是否為A01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
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⒈A02主張:A01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無故自其銀行帳戶領取
合計49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前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A01婚後財產等情,為A01所否認,自應由A02就A01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⒉A02雖主張兩造在105年度下半年感情已漸生變,A01並於105
年11月20日自創新臉書購物粉絲團欲與其拆夥,而於105年11月間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又無法證明用於何處,其提領目的即有疑;另亦未說明於105年12月間自系爭盧妍甄帳戶提領145萬元之用途,而應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0-211頁)。惟查:
⑴附表三所列金額提領期間橫跨10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又兩
造於105年間原共同經營佳蘋企業社從事網路代購業務,隨後於105年12月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可見兩造雖於102年12月間拆夥,惟102年12月以前兩造仍尚共營婚姻及事業一節,業述如前;又觀諸A01玉山銀行本國貨幣帳戶之交易對帳紀錄(原審婚字卷二第38至39頁、家財訴卷三第11至21頁),該帳戶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提領紀錄外,同時期亦有多筆金額存入(如105年11月11日入帳55萬元、105年11月24日存入40萬元、105年11月29日存入30萬元、105年12月8日存入40萬元、105年12月9日存入20萬元等),非僅有提款;又A01自陳105年12月23日匯款45萬元及47萬元係返還予鍾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05頁),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積欠鍾仁之部分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之離婚訴訟為A02先行起訴,自難認A01於該時點匯款清償債務之行為,係主觀上為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
⑵又系爭盧妍甄帳戶為兩造向盧妍甄借用供作共同經營佳蘋企
業社之用,兩造均有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內之存款,何以因為A01亦有管理使用,即當然可推認屬A01之婚後財產等節,A02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A01所提出兩造間於105年12月2日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原審家財訴卷五第289頁),與系爭盧妍甄帳戶之交易對帳紀錄,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後,堪認A01辯稱105年12月2日係經A02指示提領款項,以供換匯之用,亦非無據。
⑶依上,尚難僅以A01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之提領金錢行為,即遽
認其提領、處分前開款項,係出於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從而,A02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追加計算,視為A01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㈣綜上,A01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應為2,520萬7,074元,婚後債
務為1,263萬3,397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且兩造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A01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合計366萬6,089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不爭執事項㈣),則扣除後,A01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890萬7,588元(計算式:25,207,074-12,633,397-3,666,089=8,907,588),堪以認定。
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應否免除給付?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A02之婚後財產為114萬1,894元,A01之婚後財產則為890萬7,5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1之婚後財產價值高於A02之婚後財產價值,則A02應得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即388萬2,847元〔計算式:8,907,588-1,141,894)÷2=3,882,847〕。是以,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1給付388萬2,8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A01辯稱:因A02婚後未交付金錢予A01,有不務正業、玩股票
及浪費習性,對A01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至零等語。A02則否認之。經查: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起訴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明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係於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前所發生,則關於A01上揭所辯酌減事由之認定及其效果,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諸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之意旨,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予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係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3.兩造於105年12月以前均屬同住之狀態,A02主張婚後仍會透由網路或電話聯繫孟加拉前員工出售五金機器或進口衣服至臺灣供其販售,A01亦曾多次陪同前往孟加拉居住多日,及曾於10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留言:「……要努力賺錢給我們花喔!」之內容,有其提出臉書擷圖、經營成衣事業臉書粉絲團廣告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卷三第62-68頁);又兩造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至105年間,以佳蘋企業社之名義,共同經營網路代購事業;A02尚且長期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並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商業人身保險,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3日函及附件、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抗卷一第267-269頁,原審家財訴卷三第168頁),可見A02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4.又觀諸A02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固堪認其有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情事,惟依上所述,尚難認其有因投資股票即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狀。縱如A01抗辯,其有負擔多數家用及家務之情事,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除由兩造自行協議外,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可明,是亦難僅憑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多寡,作為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由。是A01上開所辯核與前述規定所應酌減之情形不符,自難認有何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存在。從而,A01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388萬2,84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給付,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01如數給付,核無不合,A01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A02請求A01再給付9萬9,067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A02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A02與A01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A02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0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A02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A02於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A02主張 (新臺幣/元) A01主張(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婚後積極財產 1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8,932 同左 同左 2 國泰世華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797 同左 同左 3 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外幣帳戶存款(美金270 元) 8,767 同左 同左 4 玉山銀行帳戶本國貨幣帳戶存款 387,325 同左 同左 5 玉山銀行帳戶外國貨幣帳戶存款(美金205.33 元) 6,667 同左 同左 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10,286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63 同左 同左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831,874(備位主張31,181元) 31,181 9 106年1月10日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 300,000 1,000,000(備位主張700,000) 520,000 10 要保人為張玉珠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 1,098,942 0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 1,312,718 婚後債務 11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 333,205 同左 同左 12 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質借 0元 (以編號1之存款數額及其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以83萬1,874元計算為前提之主張) 0元 300,000 13 以繼承之系爭鳳青段土地持分出售價金清償對三商美邦保單質借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1,395,758元 0 612,916 婚後債務合計合計 1,728,963 333,205 1,246,121 婚後剩餘財產合計 備註:除上開婚後債務數額外,兩造另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A02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價額合計2萬4,703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附表二:A01之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A02主張 (新臺幣/元) A01主張(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婚後積極財產 1 明誠二路房地 13,926,336 同左 同左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5,543 同左 同左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08,379 同左 同左 4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492,163 同左 同左 5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日幣154萬4,679元) 421,543 同左 同左 6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本國貨幣帳戶存款 2,992,609 同左 同左 7 股票(長榮海運10,100股、太平洋醫材42,000股、達麗:4,204 股、宏走甬(音同永):5,000 股) 3,739,818 同左 同左 8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8,950 同左 同左 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27,296 同左 同左 1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6,641 0 0 11 福斯汽車車號000-0000 650,000 0 650,000 12 兩造所生之女盧妍甄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119,170 0 0 13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00路房地貸款),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524,437 同左 同左 合計 24,557,074 25,207,074 婚後債務 14 系爭明誠二路房地抵押貸款餘額 3,453,397 同左 同左 15 對鍾仁之借款債務 0 3,600,000 1,180,000 16 應返還鍾仁之借名房屋出售款債務 0 2,985,572 0 17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系爭明誠路房地抵押貸款),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5,500,000 8,000,000 8,000,000 婚後債務合計 18,038,969 12,633,397 婚後剩餘財產合計 6,518,105 備註:除上開婚後債務數額外,兩造另同意將兩造結婚當時A01尚存之存款及股票,合計366萬6,089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附表三:A02主張A01意圖減少而隱匿之財產:
編號 帳戶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本國貨幣帳戶合計352萬元 (113.03.29家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P406) 105.8.12 480,000 0 105.8.12 470,000 0 105.08.19 250,000 0 105.08.19 300,000 0 105.11.07 500,000 0 105.11.23 500,000 0 105.12.23 450,000 0 105.12.23 470,000 0 105.12.23 100,000 0 2 兩造所生之女盧妍甄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145萬元 (附表2:A02對兩造財產之主張,本院卷二P420) 105.12.01 250,000 0 105.12.02 700,000 0 105.12.06 500,000 0 合計 4,970,000 0
附表四:A01主張A02意圖減少而隱匿之財產:
編號 帳戶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30萬2,300元 (本院卷二第517-518頁) 105.08.09 20,000 0 105.09.04 40,000 0 105.09.13 80,000 0 105.09.20 700,000 0 105.09.22 15,000 0 105.09.23 80,000 0 105.10.03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萬、1萬元) 100,000 105.10.04 100,000 (同上) 100,000 105.10.05 100,000 (同上) 100,000 105.10.15 20,000 0 105.10.16 20,000 0 105.10.28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萬、1萬元) 100,000 105.11.01 50,000 (陸續領3萬、2萬) 0 105.11.12 44,300 (陸續價3,000元6次、2,000元12次、2,200元1次) 0 105.11.14 20,000 (陸續領1,000元3次、17,000元1次) 0 105.11.16 600,000 600,000 105.11.22 29,000 (陸續領22,000元、4,000元、1,000元領3次) 0 105.11.24 14,000 0 105.11.29 10,000 0 105.12.13 10,000 0 105.12.15 100,000 (陸續領3萬、3萬、3萬、1萬元) 100,000 105.12.22 20,000 0 2 玉山銀行帳戶本國貨幣帳戶提領155萬7,000元 (附件一:兩造與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有關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相關明細 ,本院卷二P522-523) 105.06.14 850,000 0 105.09.10 12,000 0 105.10.11 65,000 (陸續領1萬、15,000、2萬、2萬元) 0 105.12.21 10,000 0 105.12.23 100,000 (陸續領5萬、5萬) 0 105.12.26 520,000 (陸續領2萬、5萬、5萬、5萬、5萬、30萬) 0 合計 3,859,300 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