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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戊○○於民國110年O月O日死亡,被上訴人雖為戊○○之子,然其等或與戊○○同住或住在附近,卻於戊○○生前在105年7月00日約4時15許,因攝護腺肥大病症導致尿道阻塞而無法排尿之際,都不願載送其就醫,拖延至8時15分才由甲○○撥打電話予已於高雄市○○區上班之伊告知此情,伊僅得請假開車回家載送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戊○○於就醫途中表示:被上訴人重大不孝,其財產絕對不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則被上訴人任令戊○○承受無法排尿之痛苦而吝於援救,顯對戊○○有精神及肉體上之重大虐待,又經戊○○表示其等不得繼承,自已喪失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當日約在7時許發現平日會至農地巡視之戊○○未起床,經詢問始知其身體不適,即聯絡乙○○、丙○○欲將戊○○送醫,惟戊○○習慣由上訴人載往醫院就診,因此囑伊等聯絡上訴人前來載送就醫,伊等考量戊○○之習慣,並衡情其平常均係由上訴人載送就醫,上訴人與醫師較為熟識,戊○○之病情又無急迫性,遂順其意願聯絡上訴人回家載送戊○○就醫,伊等並無不願載送戊○○就醫,而任令其承受痛苦達4小時之久。又伊等平日就近照顧戊○○,生活起居事必躬親,對戊○○照顧無微不至,並無對其有重大不孝之情,若確如上訴人所言,何以自105年起至戊○○過世之5年間,戊○○都未向他人提及不讓伊等繼承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於11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吳○○、吳○○、朱○○○,均未拋棄繼承。

㈡戊○○於105年7月00日因尿道阻塞,由上訴人至其位於高雄市○○區之住所載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戊○○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戊○○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戊○○之繼承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雙方權益,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將戊○○送醫救治,經戊○○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5、27頁),僅得證明戊○○於105年7月00日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至大同醫院就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無視戊○○病情,不願載送其就醫而構成重大虐待,而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於此亦陳述不知情(本院卷第72至74頁),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已難認被上訴人對戊○○具重大虐待情事。又上訴人所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足以證明戊○○生前贈與部分名下房地予上訴人,然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原因多端,無從依此逕認戊○○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則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戊○○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