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7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及離婚之訴均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