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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上 訴 人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追加原告 梁美玉

梁景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梁象之繼承人即梁清一、梁清茶、梁清雄(下合稱梁清一等3人)、戊○○○、丁○○○(與梁清一等3人下合稱丁○○○等5人)於民國92年2月12日簽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梁清茶即其父死亡,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丙○○(下稱甲○○等2人)共同繼受梁清茶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甲○○等2人(下合稱乙○○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將甲○○等2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聲請改列為追加原告(本院卷第173頁),甲○○等2人亦同意之(本院卷第179、217至220頁),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在實體法上應為一致之判斷,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梁桂銘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戊○○○、丁○○○、梁東山、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星、梁秋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梁東山、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星、梁秋香、追加原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丁○○○等5人於92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其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由梁清一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梁清一、梁清茶再分別出賣於梁清雄。梁清一生前已取得梁清雄之現金補償,惟梁清雄拒絕給付梁清茶新台幣(下同)229萬4297元之補償,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梁清茶於102年5月3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訴請梁清一、梁清雄、戊○○○、丁○○○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梁清一、梁清雄於本件訴訟中相繼死亡,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分別由梁清一之繼承人即梁林美惠、梁東山、梁東海、梁東興、梁秋香(下稱梁林美惠等5人)、梁清雄之繼承人即梁桂銘繼受、承當,其中梁林美惠等5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梁清一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㈠梁林美惠等5人應就梁清一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㈠梁桂銘、戊○○○、丁○○○(下合稱梁桂銘等3人)則以:依系爭

協議書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乃分配給梁清雄,由梁清雄以金錢補償梁清一、梁清茶,並非先將土地分割梁清一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後,再為買賣。況梁清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2月12日即簽立時起算,而非以梁清雄為給付補償而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2年2月17日起算,是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於107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消滅,伊等得拒絕履行等語為辯。

㈡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星、梁秋香(下稱梁秋香等4人)均

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梁東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梁桂銘等3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秋香等4人及追加原告甲○○均稱:

認同一審判決。追加原告梁景胡未於本院到場聲明。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否先分由梁清一等3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1/3?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由梁清一等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1,梁清一、梁清茶再分別出賣於梁清雄云云,然為梁桂銘等3人否認。觀丁○○○等5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首段記載「因祖先家業家父(梁象)已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立分家立約書,於九十年九月欲繳遺產稅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才發現大寮鄉拷潭段地號OOO-0...等八筆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梁清雄以崇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另大寮鄉拷潭段地號OOOOO0...等四筆土地亦因梁清雄先生於○○○年○月○○○日以亨裕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故無法辦理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梁清一、梁清雄與梁清茶等三人協議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為準交換應繼承之土地,其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於繳納梁象遺產稅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委託代書核算後以現金補足。」等語(鳳補卷第37頁),可見因梁象所遺之應繼土地有經梁清雄用以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情事,而協議梁清一等3人以一定標準衡量價值交換土地,且交換土地之差額於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時委託代書核算後以現金補足。

⒊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載明「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大寮鄉拷

潭段128及2138等地號因貸款而使梁清一及梁清茶無法繼承登記,而以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金額賣給梁清雄,梁清雄開立支票金額7,429,493元(由梁桂銘背書)付給梁清一、另開立支票金額14,711,945元(由梁桂銘背書)支付給梁清茶,二張支票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等語,即再度揭明梁清一、梁清茶原應繼承之系爭土地無法為繼承登記,以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金額賣給梁清雄之情,隻字未提應先將協議交換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梁清一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即由梁清雄就交換土地價金差額開立支票予梁清茶、梁清一收執。

⒋再參系爭協議書第9條「繼承土地明細」約定梁清雄就系爭土

地取得為「全部」(家繼訴卷二第123頁),依系爭協議書應登記予梁清雄全部取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各筆即大寮鄉拷潭段OOOOO 、-O、-O、-O、-O、-O、-O、OOOO-0、-O、-O、-O、OOOOO 等地號土地全部,已早皆依約登記歸梁清雄取得,系爭土地所以尚未登記予梁清雄單獨取得之原因,係當時負責辦理繼承土地移轉之代書將系爭土地遺漏之故乙情,亦經被上訴人及梁桂銘等3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對此,被上訴人、梁桂銘等3人及梁秋香等4人並均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應該跟上述OOOOO等地號土地一樣,全部移轉登記給梁清雄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為梁清一等3人間交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應繼土地,均應登記予梁清雄,由梁清雄支付差額及買受之對價,並無僅就系爭土地分為梁清一等3人應有部分各1/3,再為買賣情事,應為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稱梁桂銘及梁清雄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

號事件(下稱另案)亦主張梁清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且負有移轉土地義務,與其應給付土地價額為對待給付關係,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觀梁桂銘及梁清雄於另案所辯:乙○○等3人因繼承而對梁清雄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梁清雄為免該尚未登記給梁清雄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署標售,影響梁象全體繼承人權益,遂於收受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翌日即104年7月8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嗣向乙○○等3人請求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遭拒等語(鳳補字卷第49頁),並無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乃應分由梁清一等3人分別共有,再出賣於梁清雄之意思,縱有為同時履行抗辯情事,亦為其防免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抗辯手段而已,非定得解為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確應先分由梁清一等3人應有部分各1/3。至梁象已於65年4月15日立分家立約書之約定內容,不論如何,均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取代之,自無庸再為深究,附此敘明。㈡乙○○等3人能否請求梁清雄、梁清一之繼承人、戊○○○及丁○○○

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⒈系爭協議書既非約定系爭土地應先分割為梁清一等3人各應有

部分1/3,再由梁清一、梁清茶各出賣於梁清雄,乙○○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梁清雄、梁清一之繼承人、戊○○○、丁○○○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縱為梁秋香等4人所不爭,亦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稱因梁清雄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補償之對價,認在

取得對價前應先將土地分為分別共有各1/3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類此文義之約定。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若梁清雄未依第4條約定履行時,梁清一及梁清茶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及OOOO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改將土地之所有權依未付支票金額無條件變更為梁清一及梁清茶名下部分,其意亦非如本件乙○○等3人所主張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且乙○○等3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梁清雄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對價229萬4297元,梁清雄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另案判決採認,而諭知梁清雄於乙○○等3人為對待給付後應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對價,可見梁清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與此條約定之情形亦屬有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

㈢乙○○等3人請求梁林美惠等5人就梁清一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乙○○等3人既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其併請求梁林美惠等5人就梁清一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㈠梁林美惠等5人應就梁清一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梁桂銘等3人及梁林美惠等5人應協同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遺產項目 協議分割方法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梁桂銘應有部分1/3(繼承自梁清雄部分) 乙○○等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繼承自梁清茶部分) 梁林美惠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繼承自梁清一部分)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