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葉家維
葉羽旋葉羽凌葉羽恬共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亦穎、吳亦寧、吳孟倫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