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上 訴 人 A02上 訴 人 甲○○(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A02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84,371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A02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為:A02應給付乙○○、丙○○、丁○○民國113年12月份扶養費各10,30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乙○○、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丙○○、丁○○扶養費各10,294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2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90%,餘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合併審理並判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惟因A02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家事訴訟及非訟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仍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斯時伊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5,879元,沒有負債,而A02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0,783,281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臺灣銀行貸款7,300,546元(下稱系爭臺銀貸款),剩餘財產為3,482,735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46,856元,伊應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723,428元。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下稱乙○○等3人),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人均消費為23,159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而伊現於父母經營之學校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A02名下有不動產,每月實際收入逾10萬元,經濟狀況較優,且伊擔任乙○○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伊與A02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比2較為適當。乙○○等3人自110年4月底起由伊照顧,自111年4月23日起改由A02照顧,但丙○○自同年7月4日起、乙○○及丁○○自同年8月16日起又改由伊照顧,伊照顧期間,A02均未給付扶養費,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為A02代墊扶養費1,906,667元,自得請求A02返還之,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A02應給付甲○○1,723,42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清償日止,其中723,428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自113年11月1日止至乙○○等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乙○○等3人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有遲延1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2應給付甲○○1,906,667元,及其中62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其中976,00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其中306,667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則以:伊於106年3月向叔叔即訴外人A01借款43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伊之職業為導遊,受新冠疫情影響,疫情期間沒有收入,不定時向A01借款,合計積欠384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加計系爭臺銀貸款,伊婚後負債高於財產,並無剩餘財產,甲○○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次,伊受疫情影響,無法出團工作,經濟情況已大不如前,甚至舉債渡日,應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且伊於10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甲○○作為子女扶養費,又負擔子女之健保、商業保費,每年費用約5至6萬元,並於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5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墊扶養費208,440元,應自甲○○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給付甲○○剩餘財產分配1,723,428元本息及代墊扶養費910,200元本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等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乙○○等3人之扶養費各1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2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則就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A02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甲○○62萬元,及自家事擴張聲請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OO年O月O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
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㈢甲○○於109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879元,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㈣A02於109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具有7,300,546元之系爭臺銀貸款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㈤甲○○於110年4月某日偕乙○○等3人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由其
照顧乙○○等3人,但自111年4月23日改由A02照顧,嗣丙○○自同年7月4日起、乙○○及丁○○則自同年8月16日起又改由甲○○照顧。
㈥A02於109年12月31日匯系爭匯款予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⒈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其等間法定財產制應於該時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A02固抗辯其所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除系爭臺銀貸款外,尚有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云云。惟:
⑴證人A01雖於本院證稱A02購屋前1年向其表示欲借款435萬元
以購買房屋,當時其拿180萬元現金予A02,其餘金額分3、4次匯款予A02,其未跟A02提到要如何還款,因A02有書立借據就會還,又該筆借款目前尚未清償,其是跟A02表示待A02外面借款還清後再清償該筆借款即可,又A02有書立2紙借據予其,都是與購買房屋有關之借款等語(本院家上卷第408至412、417至418頁),然A01為A02之叔,其證述本有迴護A02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A02於106年3月5日為系爭甲借款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審卷㈡第141頁)上載借款為現金交付,還款方式則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家庭開銷後餘款歸還等內容不符,復與A02簽立另紙借據上載借款原因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原審卷㈡第147頁)相左,應難採信,且A02雖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家上卷第31、33、43、57頁),以證明系爭甲借款存在,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01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75萬元、95萬元、於106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A02,以該等匯款紀錄與系爭借據所載為現金交付借款不符,亦與A01證述以匯款交付借款之金額合計255萬元(計算式:435萬元-180萬元=255萬元)不同,A02又不能提出另35萬元之匯款資料,亦難據此認定系爭甲借款存在,此外,A02就其主張系爭甲借款存在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⑵證人A01固證稱A02借用系爭甲借款後,於疫情期間沒有工作
,又開始向其借款周轉,一開始為現金交付,嗣改為匯款交付,因A02每月借款,其並未紀錄,所以不知道A02借款總額,且A02從100年間開始向其借款,迄今未曾歸還過任何借款等語(本院家上卷第412、418頁),以A01之證述有迴護A02之可能,並衡情若A02確不定期、不定額向A01借款以供生活所需,因該筆款項日後仍須清償,A01應不可能不予紀錄,以明確雙方間借款金額,A01卻未予紀錄,又不清楚A02借款總額,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A02雖另提出A01之存摺影本(本院家上卷第35至39、49至67、75至79頁)以證明系爭乙借款存在,然該等存摺影本僅得證明A01之帳戶提款狀況,尚無從知悉該等款項經提領後之用途與去向,自不能證明系爭乙借款存在,此外,A02就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難認系爭甲、乙借款存在,A02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是其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僅有系爭臺銀貸款。
⒊甲○○於109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35,879元,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剩餘財產為35,879元,而A02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具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系爭臺銀貸款債務,其剩餘財產為3,482,735元(計算式:10783281-7300546=348273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46,856元,則甲○○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1,723,428元(計算式:3446856÷2=1723428)。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經查:⒈兩造離婚後,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協議由兩造
共同任之,嗣經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該裁定可按(原審卷㈠第25頁),然A02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甲○○主張其與A02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1,A02則抗辯應由甲○○負擔3分之2。惟:
⑴甲○○現年OO歲,○○畢業,名下沒有財產,110至113年度申報
所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300,087元、59,631元、72,682元、114,893元,A02現年OO歲,○○畢業,從事○○業,名下有系爭房地及汽車、重型機車、投資各1筆,110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30,664元、100元、100元,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19頁、㈢第133頁),且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23、63頁、原審家暫卷第21、25頁、本院家上個資卷第3至35頁),應堪認定。
⑵甲○○主張其於父母經營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A
02則抗辯甲○○於○○公司具有產品銷售及講課收入,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公司,其並未函覆本院甲○○於該公司授課收入金額,有該公司114年11月14日103字第OOOOO號函可查(本院家上卷第395至396頁),而據前述甲○○申報所得資料,其於○○公司收入並不穩定,雖於110年度達平均每月25,007元,但之後均低於每月1萬元,111年度更未達每月5,000元,其於○○公司110年度收入顯屬特例而不值得參考,佐以甲○○自承於父母經營之餐廳協助,每月約有收入25,000元(原審卷㈡第119頁、㈢第133頁),應認甲○○之收入約在3萬元至34,500元之間。
⑶甲○○固主張A02從事○○業,並在房地產公司任職,每月收入逾
10萬元,A02則抗辯其從事○○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而查,A02於108年度出境39次,疫情期間大幅減少,110年度甚至為0次,疫情過後之112、113年度分別為20、12次,有入出境資料可查(本院家上卷第185至188頁),以其入出境次數降低之情況觀之,並觀諸其自110年度起申報所得情況,A02抗辯其疫情過後收入大不如前一情,應屬實情,然A02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自承110年度從事房地產,每月收入5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卷一審卷㈡第77、273頁),衡情從事○○業收入若低於房地產業,其應不至於完全放棄房地產業,再參諸目前國人至國外旅遊熱度及A02入出境次數,應認其收入每月應至少約有5萬元。至其雖抗辯收入不佳,都是向A01借款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並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證明為證(本院家上卷第91至136頁),惟A01於本院證述其匯款予A02是因為A02需要生活費,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資助,但其不記得何筆是借款,何筆些是資助,其都是提款後拿現金予A02之母即己○○○,再由己○○○匯款予A02等語(本院家上卷第413至414頁),然如前述,A01之證述本有迴護A02之可能,且其證述無法記憶各筆匯款原因,又無紀錄A02借款金額,復不直接匯款予A02,迂迴採取將款項領出交由A02之母匯款方式為之,均有違常情,實難採信,並據以認A02需舉債度日,收入不佳。
⑷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
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子女扶養費用由甲○○負擔3分之1、A02負擔3分之2,較為適當。
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又甲○○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甲○○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乙○○等3人均居住於高雄市,與甲○○同住時係住於甲○○家人名下自有大樓住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㈠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於系爭另案,且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系爭另案一審卷㈠第133至139頁),佐以110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23,200元至26,722元間,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在13,341元至14,419元間,及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存有菸草、通訊、餐廳及旅館等未成年人無需求或需求甚低之項目,暨乙○○等3人與甲○○同住於家人自有房屋,均無須另行租屋,其等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113至115、119至121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900元計算為適當。按前述兩造負擔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15900×2/3=10600)。
⒋乙○○等3人之健保費應含括於其等之扶養費內,又其等之健保
費係由A02投保並繳納,每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5月起各月健保費如附表三所示,有高雄市○○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函覆之保險費扣繳證明書及繳費明細可查(本院家上卷第331至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家上卷第199、379至380頁),則扣除A02按月繳納之健保費後,A02每月尚應負擔乙○○等3人扶養費之金額自113年12月1至31日為每人每月10,306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則為每人每月10,294元,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⒌至A02雖另抗辯其有繳納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費,其應負擔之
扶養費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惟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要保人並非乙○○等3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可查(本院家上卷第23至24頁),且商業保險復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自難以A02給付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認其有負擔扶養費,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⒈甲○○固主張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為A02代墊扶養費1,906,667元,應得請求A02返還云云。惟:
⑴乙○○等3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丙○○自111年7
月4日起、乙○○及丁○○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均為甲○○照顧,A02並未給付甲○○子女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前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及兩造應負擔比例,A02就甲○○上開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62,8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⑵乙○○等3人之健保費應含括於其等之扶養費內,且為A02所給
付,至其所繳付之商業保險費則未含括於子女扶養費內等節,已如前述,則甲○○於前述期間就所照顧之未成年子女,顯然未替A02代墊此部分扶養費合計43,3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綜上所述,甲○○為A02代墊扶養費1,219,479元,依上開說明
,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A02請求之,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⒉乙○○等3人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3日、乙○○及丁○○自1
11年7月4日起至8月15日止均為A02照顧,而審酌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由A02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子女扶養費用於此情形由甲○○負擔5分之3、A02負擔5分之2,較為適當,則參照前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甲○○就A02上開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4,108元(計算式:9540×3×(2+8/30+3/31)+9540×2×(28/31+15/31)=94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並未給付予A02,A02自得請求甲○○返還之,並與甲○○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互為抵銷,是A02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A02抗辯其於109年12月31日已匯系爭匯款予甲○○作為子女扶
養費,應得扣抵,而甲○○則主張A02所匯系爭匯款為兩造離婚後尚未分居前之生活費,且於兩造分居時已無剩餘云云。
惟:
⑴A02前已就甲○○主張離婚後同居期間生活費用由A02負擔一節
自認在卷(本院家上卷第322頁),其嗣雖改稱不可能於離婚後同居時拿錢給甲○○,而撤銷自認,然此未獲甲○○同意,A02又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衡情A02應不會在兩造仍同居期間預設將來分居,且未成年子女將與甲○○同住,並預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況其自承收入不佳,豈會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預為給付將來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抗辯同居期間有另以現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系爭匯款為預付將來子女扶養費一節,非可採信,甲○○主張系爭匯款為A02用以支應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雖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後同居期間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情況,惟A02自陳其有同意負擔該期間每月生活費用6萬元(本院家上卷第322頁),又斯時兩造同住於A02名下系爭房地,甲○○沒有工作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A02109年度入出境次數為6次,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家上卷第185至188頁),其該段時間透過擔任導遊工作而獲得之收入顯然不豐,則審酌兩造斯時收入不佳,但無須支出房租等各項情況,以每月6萬元計算甲○○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再參諸系爭匯款係在109年12月31日匯入,應是用以支應其後即110年1月1日起之生活開銷,且甲○○雖主張系爭匯款係支應至同年4月30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其自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10年3月,4月起開始分居(原審卷㈠第16頁),自僅得計算至3月31日,是甲○○使用於家庭生活費之金額為18萬元。又甲○○將系爭匯款用以清償A02之房貸合計99,000元,為A02所不爭執(本院家上卷第199至200頁),是甲○○使用系爭匯款於家庭開銷合計279,000元,尚餘341,000元,A02自得請求返還,並以其對甲○○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是其主張其餘金額可用以扣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可採。
⑶至甲○○雖另主張其於109年12月13日代A02支付房貸33,000元
,亦應從系爭匯款中扣抵云云。惟觀諸甲○○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家抗卷第13至19頁),僅能得知甲○○該日提款33,000元,尚無從知悉該筆款項用途,而甲○○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⒋綜上,甲○○得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1,219,479元,但A02亦
得請求其返還代墊扶養費94,108元,且其前提供之家庭生活費尚餘341,000元,應得用以扣抵,是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84,371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乙○○等3人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723,428元本息、代墊扶養費784,3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數額本息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A02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原判決不同,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原判決關於A02給付扶養費之酌定,尚非適當,應予調整,爰就原判決第二項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A02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之OO)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OO樓建物 10,579,86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1,064元 3 大寮郵局存款 56,373元 4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10,822元 5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00元 6 臺灣銀行存款 18,294元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86,763元 合計:10,783,281元附表二: 期間 扶養費負擔金額計算式 健保費給付金額計算式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10600×3×(11+22/30)=373120 382×3×2+456×3×3+382×3×3+402×3×(3+22/30)=14336 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10600×1×(28/31+15/31)=14703 480×1×(28/31+15/31)=666 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0600×3×(27+16/31)=875013 480×3×(4+16/31)+501×3×3+283×3×9+294×3×11=28355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健保費計算式 期間 計算式 110年5至6月 744×3÷6+10=382 110年7至9月 744×3÷5+10=456 110年10至12月 744×3÷6+10=382 111年1至6月 783×3÷6+10=402 111年7至12月 783×3÷5+10=480 112年1至3月 819×3÷5+10=501 112年4至12月 819÷3+10=283 113年1至12月 852÷3+10=294 114年1月起 887÷3+10=306 備註: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即A02父母未受補助健保費時,以眷屬總費用除以眷屬總人數平均計算,受補助後,則以子女部分眷屬總費用除以子女人數計算,並均加計眷屬手續費每人每月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