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吳語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上 訴 人 吳文成
吳儉吳佳樺
吳家榮吳俊龍吳思頴被上訴人 吳和道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A01對於反請求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反請求被告即A03、A4、A05、A06、A07、A08,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05、A06、A07、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及A09為被繼承人A10之繼承人,前就A10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然系爭調解第一項其中關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及其上如系爭調解第二項所載房屋即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之分配,因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系爭調解第一(除000號土地外)、二、五、六、七、八項之內容,復均與A10之遺產分配有關,具不可分性,應同屬無效,為此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內容無效。(A01於原審所提本訴即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㈠A01以:系爭調解第五、六項所示抵押權及債務,實為同一債
權債務關係,且均已辦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與系爭調解第一、二項部分並無牽連,而第一項除000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均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且A09已過世,是系爭調解應僅關於000號土地及系爭農舍部分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並無可採等語為辯。
㈡A03、A4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謂:同意A01之主張。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調解有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第一、二、五、六、八項內容無效,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A01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宣告系爭調解第一(000號土地部分除外)、五、六、八項無效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請求駁回。(A01於原審提起本訴宣告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000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聲明亦包含此部分,均經原法院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A01本訴勝訴並未上訴,A01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勝訴提起上訴後復減縮聲明)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僅具協議分割效力,非若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當事人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雖非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之,然若合併數筆遺產之分割調解成立,復未載明其中部分屬於獨立之協議分割,基於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即應將該調解中之遺產視為一體,該分割協議亦為一不可分之合併分割方案。
㈡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000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與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經原法院認定後,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A01則於上訴後減縮聲明。A03、A4雖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者,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規定限制之適用。然此與本件系爭調解成立時,000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均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據此認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000號土地及第二項關於系爭農舍部分,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系爭農舍其中之一,以系爭調解先行至稅捐單位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僅係管制之漏洞,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應不得以此反推系爭調解關於000號土地及系爭農舍部分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併予敘明。
㈢系爭調解第一項之其他土地均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第五項
所載之抵押權亦為A10所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家訴2號卷二第175頁),第六項則係以A10所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佐以A01於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其清償對於A10之借款,若抵押權沒有塗銷,其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家調訴2號卷一第22頁),可見A10之繼承人乃就其積極及消極遺產有關事項合併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於系爭調解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一不可分之合併分割方案。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000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既屬無效,屬於遺產分割部分之第一項其他土地及第五、六、八項,應亦為無效。
㈣A01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調解第一項之其他土地及第五、六
項既均屬系爭調解之遺產分割範圍,復無證據證明繼承人間有就此部分獨立協議分割之意思,自不能以其原屬個別獨立之標的或繼承法律關係而認與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可分,更不因該部分已經履行完畢而異其認定,蓋已履行完畢部分,尚無從分析確係按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如將之切割,僅部分遺產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各繼承人復按其應繼分主張權利,恐將有失公平。至系爭調解第一項內容由A01、A4將應繼分各1/7讓與其他繼承人,而由A03取得3/7,其餘繼承人均仍按應繼分受分配,係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之結果,並非僅係A01、A4與A03間之關係,難謂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全然無涉,A10之繼承人就數項遺產之分割達成系爭調解,不免有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情形,即無從確認000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以外之其他遺產,可視為已單獨為公平之分配,自難切割僅就000號土地與系爭農舍部分宣告無效,A01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第一項(除000號土地外)、第五、六、八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02年家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A01、A4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A03分得七分之三、A09、A09、A05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A06、A07、A08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A09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A03取得。 三、聲請人A09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A03、A09、A05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A06、A07、A08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A09之帳戶內(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A09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A06、A07、A08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六月由A09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A05負責照護。每年十至十二月由A03負責照護。應由A03、A05照護期間,若委由A01負責照護時,則A03、A05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0元予A01。 五、A01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A09、A09、A4、A05、A03、A06、A07、A08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A01清償,A01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A11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A03補償金,A03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A01、A4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