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嗣經乙○○提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乙○○於上開訴訟中,主張以系爭房地供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履行扶養義務,詎伊於111年7月12日見系爭房地之電戶名已由乙○○變更為被上訴人甲○○,始知悉系爭房地已遭出售(下稱系爭交易)。伊為保全居住及使用權利,於111年7月12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經該院於同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乙○○處分系爭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乙○○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唯被上訴人係以低價交易,且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系爭交易將損及伊之債權,另系爭房地尚有房客鍾春榕承租,然甲○○竟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在未曾看屋情況下,逕簽定買賣契約,且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對伊提出侵入住居、竊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但乙○○之瑞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卻仍設址於系爭房地,足認被上訴人間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交易目的僅係為對伊施加經濟、訴訟上之壓力,以迫使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且乙○○所為亦違反家暴令,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無效。再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亦侵害伊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2、87、113、242條、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乙○○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乙○○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辯稱:伊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前從未見過乙○○,不可能與乙○○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鍾春榕立場偏頗,所言不可採。況鍾春榕與乙○○間是否有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無從證明伊與乙○○就系爭交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以伊與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乙○○與伊所為無違反保護令,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再者,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並提供其中50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就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乙○○於系爭交易後,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系
爭交易係真實,買賣取得之價金用於公司營運及清償貸款後,大約尚餘100萬元在銀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⑵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乙○○所有。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乙○○所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乙○○移轉與甲○○。
㈡乙○○、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9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
4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乙○○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嗣上訴人供擔保後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㈣高雄少家法院前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㈤高雄少家法院前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長1年、2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可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對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使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乙○○所為已違反家暴令,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7月13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尚難遽論系爭交易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乙○○前雖於109年3月30日遭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長1年、2年,惟乙○○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經濟因素(詳如下述),並無何違反保護令之情事,難以因有上開保護令事件之存在,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有違公序良俗。另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追,乃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未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同為迫使上訴人離婚、遷出系爭房地而為買賣,上訴人僅憑前詞臆測,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交易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甲○○並未觀看系爭房地現狀,即以較低之價格
購買,而當時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並有第三人承租等情,認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等語。惟同類型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在爭訟等)、當事人之資力、需求等,而有不同之價格產生,此為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尚無從僅因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成本約為2,100萬元,同社區同棟於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約為2,123萬元、2,200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73頁),而甲○○係以2千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雖較低於上訴人所稱前開同棟價格,但考量當時乙○○經濟上已呈窘迫,急於出售,有上訴人所提乙○○與上訴人及子女對話,乙○○表示「如果房子不讓我賣我破產,你們還是要搬出去」「我沒錢再撐高雄房子」,有上開對話可參(原審補字卷第79頁;卷一第193頁),且系爭房地亦有第三人承租等情,則被上訴人以低於上開價金約10%之價格成立系爭交易,尚難謂有不合理之情,自無從因此逕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當時雖經假扣押,並有第三人承租,但既經乙○○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系爭房地之權利即無何瑕疵,而第三人承租更不影響系爭買賣。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足參)。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交易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千萬元,價金並已交付完
畢等情,業據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對乙○○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乙○○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而乙○○就上訴人所請求500萬元部分,前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500萬元,而此一提存金及利息,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經高雄地院提存所同意扣押,上訴人亦已領取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4年2月4日111存字第8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4
4、247頁),是上訴人就此500萬元債權本金即已全部受償,至多僅餘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足受償。
⒉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惟此係上訴人於112
年6月30日始提起,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是此債權係發生在系爭交易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一於系爭交易後所取得之債權,主張詐害行為。至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請求乙○○應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裁定命乙○○應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案件終結前,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6,000元,後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婚字第51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裁判命乙○○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5至215、235至238頁)。是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判係於111年9月20日始命乙○○給付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係發生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30日交易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一於系爭交易後所取得之債權,主張詐害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雖尚有500萬元自113年3月12日起算之部分
利息未受償,惟先不論乙○○自陳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後,尚約有100萬元存在銀行(本院卷第344頁),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亦尚有房屋、土地,其課稅、公告現值即超過60萬元,此有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69頁),更遑論其市價,是以乙○○之上開資力與上訴人所餘債權相較,顯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交易有害及其債權等語,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87、113、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