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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被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A01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3,0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3。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之遺產,上訴人A01為未成年之無訴訟能力之人,雖經原法院選任葉凱禎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遺產分割調解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一致,且均陳明聲請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裁定(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鄒○○結婚,婚後育有伊(00年0月00日生),嗣被繼承人與鄒○○於96年6月21日離婚,另於9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A02結婚,並育有A01(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伊與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均陳述: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同意遺產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A02已經清償遺產管理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乙所示,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支出喪葬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丁所示,均由A02自行負擔,同意不再從附表甲之遺產扣還等語。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積極遺產依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試行調解時,均同意改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第235至242、245、250、252頁),另就A02已經清償遺產管理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乙所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支出喪葬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丁所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遺產費用33,674元部分,兩人均同意自行負擔,不再從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扣還(本院卷第237、239、24

0、251、252頁)。又附表甲所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以積極遺產編號2土地及建物擔保對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貸款,繼承人間同意由A02單獨負責繼續清償(本院卷第251、252頁),被繼承人對於A01之債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命A01以外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連帶給付1,476,191元)、被繼承人對於鄒○○之債務(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A01、A02以所得遺產連帶給付255,000元),經被上訴人陳明A01得對其主張債權額為738,095元,另其已受讓鄒○○上開債權(本院卷第255、257頁),二者尚有差額483,095元(738,095-255,000=483,095),同意編號16、17之土地分配由A01單獨取得,A01另補償其483,095元,其據此抵銷前述差額,A01不得再請求前述差額,A01對此亦表同意。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就分割方法已有前述共識等節,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A01補償被上訴人483,095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且已兼顧繼承人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由A01補償被上訴人483,095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乃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試行調解經兩造合意聲請為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時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不待廢棄即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遺產分割之後雙方當事人均蒙其利,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1/3,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甲:

一、積極遺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分割方法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按A026/7、A011/7之比例分配,兩人維持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A02單獨所有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同上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同上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同上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同上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同上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同上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同上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同上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同上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同上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同上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同上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A01單獨所有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同上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同上 二、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1 編號2土地及建物擔保之貸款 繼承開始時11,092,792元 截至113年12月月A02已另清償2,273,400元 由A02單獨負擔 2 被繼承人對於A01之損害賠償債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命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214,286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分擔比例1/3) 3 被繼承人對鄒○○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經鄒○○讓與被上訴人) 255,00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向A01主張此項債權,本院卷第237、252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