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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抗 告 人 范誌剛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視同抗告人 張詠絮相 對 人 鄒芷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最後送達於視同抗告人(抗告人部分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