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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上訴人 曾○○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50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原審111年度婚字第350號,該案卷證下稱「婚字卷」)。嗣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審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該案卷證下稱「重家財訴字卷」),經原審合併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核上開2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A03,目前兩造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上訴人婚後慣常對伊惡言辱罵、出手毆打、摔擲物品,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因斯時A03尚年幼而隱忍,嗣伊已不堪上訴人之虐待,爭執日漸頻繁,於106年間上訴人又對伊施暴,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一度提起離婚之訴,然因考量上訴人或有改善而撤回起訴,之後上訴人雖未再頻繁暴怒施暴,改以極度泠漠之態度面對伊,情緒不佳時,還會對伊吐口水,表示對伊之藐視與鄙視。110年10月6日,上訴人不知何故暴怒,先是在路上對偶遇之伊破口大罵三字經,並返家摔擲香皂洩憤,凡此均使伊受有難以忍受之精神痛苦,至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病入膏肓,無可救藥。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見上訴人對伊之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致伊無從繼續與其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贈與A03,非借名登記,自非伊之婚後財產範圍,且上訴人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等語為辯,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婚後伊曾對被上訴人惡言辱罵、出手毆打、摔擲物品之舉,被上訴人所舉傷勢並非伊施以家庭暴力所致。至被上訴人所稱家庭暴力事件,僅係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8萬8,82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駁回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萬8,82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A03,目前兩造仍同

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婚字卷一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4日2時許,因不滿被上訴人外出旅遊,於下班返家後故意踹門發生巨大聲響,並將紙張放置於被上訴人之旅行箱內點火燃燒,之後再撲滅,且上訴人心情不佳即會砸毀家中物品,亦常在被上訴人外出時,一直撥打其手機號碼,接通後即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通常保護令可稽(原審婚字卷一第29至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於該事件調查中,兩造之子即A03到庭

證稱:106年6月14日上訴人生氣要找被上訴人吵架,但被上訴人沒有理他,伊從樓上走下來,就看到上訴人拿一個行李箱,先翻東西,找到一本聖經,就撕聖經放到行李箱裡,伊往樓上走,結果聞到煙味,伊下樓時警察就已經來了;伊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她,說會讓被上訴人一無所有;大概6年前,伊有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這幾年上訴人比較沒有用肢體暴力,是用言語威嚇,就是語調是很兇的,如果伊和被上訴人不照著上訴人的話做,上訴人會繼續生氣,會摔東西,上訴人很常摔家裡東西,只要生氣就會摔東西等語,有該保護令可參(原審婚字卷一第31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亦不否認有燃燒聖經、摔擲物品、發飆辱罵被上訴人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丟東西、家暴、燒書等情(原審婚字卷一第31頁、本院家上卷第105頁),堪認在106年6月14日發生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之際,上訴人即未試圖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而習以冷漠、辱罵及摔擲物品表達其不滿,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先是在路上對偶遇

之伊破口大罵三字經,並返家摔擲香皂洩憤等情,並提出香皂遭丟擲之照片佐證(原審婚字卷一第37頁)。就此,上訴人雖否認有罵三字經等情,惟不否認有丟擲物品,本院參酌該照片及上訴人自陳:有丟東西3、4次,每次都是因為被上訴人出國沒有跟伊說等語(本院家上卷第105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間確有丟擲香皂一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之18時40分左右之對話光碟內容,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這世人跟你纏,你說你兒子怎樣,不敢娶某,你兒子敢娶某,哈!你兒子對我這樣,你對我這樣,這世人冤仇帶多重等語(原審婚字卷三第103至104頁之勘驗筆錄),亦可見兩造至112年11月前之互動僅有相互糾纏、敵視、對立,毫無情愛之情況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依上訴人自承發脾氣就是會摔東西發洩等情,且至110年10月6日仍有摔擲香皂洩憤情況觀之,堪認上訴人確實缺乏對於自身衝動行為之控制能力,要非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上訴人又稱106年間被上訴人曾提出離婚後已撤回,顯有宥恕之情,然被上訴人前撤回離婚訴訟,係因承受不住壓力,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婚字卷二第311頁),並非宥恕上訴人所為,況於本件尚主張前案撤回後所發生之離婚事由,故難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離婚。是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兩造間目前之互動僅有相互敵視、對立,毫無情愛之情況,上訴人並會因此口出惡言、丟擲物品,且非單一偶發事件,兩造目前雖仍同住一屋,但期間又無實質良善之互動,被上訴人並堅持欲與上訴人離婚,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此一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因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75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A02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審婚字卷一第13頁),是兩造就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自應以離婚之訴起訴時即110年10月2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有借名登記在A03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曾○路房地),就此,被上訴人除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至44為其婚後財產外,餘均否認(本院重家上卷第90、91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曾○路房地,其中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溪○路房地)係104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公○○路房地)係於10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編號3之不動產(下稱富○路房地)係於10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曾○路房地則於10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重家財訴卷一第13至21頁、婚字卷一第201至206頁、本院重家上卷第121、122頁),上開不動產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0月27日時均登記為A03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A01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A03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非係以A03就「溪○路房地

」係何時贈與、貸款細節均不知悉,且證稱繳納貸款本息之人為A02,又表示這不是真正的財產,覺得不能把他拿去敗掉為據;就「公○○路房地」部分,則以A03無法說明贈與發生時間及細節,就貸款細節亦無法明確回答為據;至「富○路房地」、「曾○路房地」部分,則分別以A03亦不知貸款細節、贈與、交易細節,另有關購屋決定、價金、使用管理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與A03之經濟能力亦不相當為據。惟依我國社會常情,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子女自父母處取得之財產,於分家前仍交由父母管理亦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有關溪○路房地、公○○路房地、富○路房地實際上均是A03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取得一情,業據A03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重家財訴卷第169、170、172),則上開3筆房地購屋決定及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主導,A03就出售人、貸款細節等情不清楚,與常理相符,又上開3筆房地既係受贈於被上訴人,A03在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尚在時,表明「不是真正的財產、不能拿去敗掉」,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僅以前情論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A03,惟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曾○路房地為A03予109年間所購買,該時A03已年31歲,其於109年收入高達200餘萬元,有A03存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重家上卷第145至152頁),顯非無經濟能力人,而有關購買房地款項亦有部分係來自銀行貸款,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重家上卷第121頁),是上訴人以A03無經濟能力購買等語,認曾○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一情,尚無所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A03,以證有借名登記一事,惟A03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曾○路房地是伊購買;有拆掉重建;向玉山銀行貸款,土融1000萬、建融1000多萬等語(原審重家財訴卷第173、174頁),已證述曾○路房地為其購買,且與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⒋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係於100年8月18日、

101年8月2日、104年11月3日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為A03所有,業如前述,而上開不動產登記為A03所有時,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參以A03乃被上訴人唯一子嗣,佐以上訴人為51年次,於上開不動產登記予A03時已約半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些都是要給A03,伊只是管理,錢還是給A03,「溪○路房地」是因為隔年要實施房地合一稅,用舊稅制贈與給A03,伊的財產給兒子A03很正常,不然我要留給誰?這些不動產我管理也很正常等語(原審婚字卷二第311至313頁),則被上訴人預慮繼承及稅務問題,基於使A03終局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實際贈與A03所有,實合乎常理,堪信為真。

⒌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業據被上訴人合理說

明贈與A03之緣由,曾○路房地則係A03購買,亦據A03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而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A03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及曾○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尚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A04、並請求調閱其名下台新銀行提存

款明細,將匯款單據及提款卡簽名送鑑定筆跡,以證A04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控制、使用,並提出113年5月21、22日匯款申請書、提款卡背面影本為佐(本院重家上卷第169、171頁)。惟A04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台新銀行帳戶是自己用;111年6月23日13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是銀行專員幫伊寫的;提款卡和匯款單交給被上訴人;因有家庭糾紛就請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審重家財訴卷第183、184、188頁)。是就A04台新銀行帳戶係由何人所有一情,自無再傳訊證人A04之必要。又縱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3日代理A04填寫匯款申請書,或A04台新銀行所有帳戶在113年5月間有供被上訴人使用,但此均係發生在兩造離婚訴訟後,亦無從依此證明該帳戶在110年10月27日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提起離婚之訴後,因其提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遂撤回離婚訴訟,並故意將自身財產全數脫產完畢,脫產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損害伊之權利等語。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原審婚字卷三第35頁),而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贈與A03之時間分別係於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2日、104年11月3日,均是在106年6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及提起前案離婚前,殊難認被上訴人於處分上開不動產時已預見日後將於106年6月14日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之訴,進而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先行贈與不動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又本件離婚訴訟係110年10月27日提起,距被上訴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亦已逾5年,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加計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可採。⒏綜上,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則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44所示。

⒐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有向金融機構貸款160

萬2,328元、282萬7,640元、36萬2,464元,共計472萬9,432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2年5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回函可參(原審婚字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3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36萬2,464元之債務並不爭執,但主張:若富○路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債務442萬9,968元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被上訴人自承該貸款係為了要「炒房」,嗣又贈與給A03,顯見該貸款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若許該債務計算為A02之債務,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貸款,係以富○路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依A02所提「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原審婚字卷三第77至81頁),該貸款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A03為保證人,並以富○路房地為擔保品,堪認被上訴人現確有442萬9,968元之婚後債務。又有關此一貸款去向,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中300萬元贈與A03作為其購買曾○路房地之資金,自己留170萬元等語(原審婚字卷二第313頁)。

而有關贈與300萬元部分,已列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積極財產中,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貸款債務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語,尚無所憑。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此一貸款債務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情,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規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得為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依此條款認不應將貸款債務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顯有所誤。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之基準日,其婚後債務為472萬9,432元,堪予認定。

⒑承上所述,A02之婚後債務為472萬9,43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

4至44之其餘婚後財產401萬3,37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負債大於資產,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78萬8,82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01主張A02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11,026,83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6,298,135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富○路00巷00號建物 8,544,140 4 財產交易所得 5,780 5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028 6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21 7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92,16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7,920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利息所得 29,663 1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4,16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8,104 12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8,775 13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32,078 14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39,744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9,103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利息所得 10,013 17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3,328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4,795 19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026 20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1,850 21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47,308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7,934 23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得 1,868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5,644 25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48,384 2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46,287 2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28,628 28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45,158 2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39,610 3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35,802 31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33,465 32 台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24,754 3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 36,953 34 雅藝髮型沙龍營利所得 30,811 35 贈與A03300萬元 3,000,000 36 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款 93,124 37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 191.7883 38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港幣) 107.72118 39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日幣) 248.0536 40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美金) 32,690.736 41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 57,635.113 42 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 55,967 43 台灣銀行存款(美金) 16.848 44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 133

附表二:

A02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元 1 ○○○-0000小客車 200,000 2 ○○-0000小客車 0 3 聚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00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640,000 5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75,000 6 聚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0,000 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24,330 8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15,000 9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4,234 10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39,000 11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7,530 12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25,200 13 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500,000 14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15,000 15 存款 3,758,306 16 三商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60,632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