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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蘇O益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O男

蘇O福張蘇O宣梁蘇O線被 上訴 人 黃O翔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母親黃OO與原審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但實際有血緣關係之生父為蘇OO,被上訴人與丙○○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蘇OO已死亡,故以丙○○及蘇OO之繼承人即丁○○、戊○○、上訴人、甲○○○及乙○○○(丁○○、戊○○、甲○○○及乙○○○以下合稱丁○○等4人)為原審被告(見蘇OO繼承系統表,親卷第99頁),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黃OO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對於其餘原審被告即丁○○等4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上訴效力及於丁○○等4人,爰將丁○○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生母黃OO與配偶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丙○○之子,惟被上訴人實則為黃OO自蘇OO受胎而生。而蘇OO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蘇OO之父母亦早於蘇OO死亡,法定第3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戊○○等4人。惟上訴人及戊○○等4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身分及繼承權,因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及丁○○等4人則以: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蘇OO為生父,與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惟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丙○○與黃OO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28日所生之子,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為丙○○。

⒉被繼承人蘇OO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

A鑑定書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故被上訴人與蘇OO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否已逾該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五、本件之認定上訴人雖然抗辯就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亦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惟「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 (註: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未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7號裁定理由參照)。基上,被上訴人就蘇OO部分係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依上所述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時點,縱然已在其知悉蘇OO為其生父2年之後,尚無所謂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