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蘇O益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O男

蘇O福張蘇O宣梁蘇O線黃O棋被 上訴 人 黃O翔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母親黃OO與原審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但實際有血緣關係之生父為蘇OO,被上訴人與丙○○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蘇OO已死亡,故以丙○○及蘇OO之繼承人即丁○○、戊○○、上訴人、甲○○○及乙○○○(丁○○、戊○○、甲○○○及乙○○○以下合稱丁○○等4人)為原審被告(見蘇OO繼承系統表,親卷第99頁),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黃OO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原審被告即丙○○及丁○○等4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上訴效力及於丙○○及戊○○等4人,爰將丙○○及戊○○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若非受敗訴不利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黃OO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本此,聲明第1項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丙○○,至於上訴人及戊○○等4人則為上述聲明第2項之當事人,並非聲明第1項之當事人,因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戊○○等4人既非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上訴人對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所提上訴,依法無據,並不合法。

三、上訴人固然主張倘若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訴,而被上訴人僅就聲明第2項提起上訴,就聲明第1項即婚生子女否認之訴部分,卻不生視為提起上訴之效力者,當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獲有利判決時,將與未上訴部分裁判發生歧異結果,故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可對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惟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1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係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丙○○之婚生子女,與被上訴人、蘇OO有無親子關係並無必然關係,則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認定被上訴人與蘇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無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均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結果無任何矛盾歧異問題,並無一併提起上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