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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王品蓁

王縈婕王柏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 訴 人 王國讚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上 訴 人 王寶梅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上 訴 人 王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品臻、王縈婕、王伯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確認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就被繼承人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㈢命上訴人A06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囑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繼承人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開廢棄㈡、㈢部分,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負擔1/2,餘由上訴人A06、A07、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品臻、A02、王伯霖(下合稱王品臻3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王品臻3人就被繼承人王洪素孃之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A06及A05、A07(下合稱A063人)須合一確定,A06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A05、A07,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A05、A07,爰併列A05、A07為上訴人。

二、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品臻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王品臻3人主張:王洪素孃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A063人暨孫子女即王品臻3人(代位繼承王洪素孃之子王國洲之應繼分),A06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王品臻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2。王洪素孃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王洪素孃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遺囑內容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A06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囑),A06嗣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侵害王品臻3人之特留分,王品臻3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A06行使扣減權,系爭登記狀態侵害王品臻3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A06塗銷系爭登記。又王洪素孃之遺產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洪素孃之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王品臻3人就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A06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按王品臻3人各1/24、A063人各1/4之比例分割。

四、A063人則以:王洪素孃及其配偶王清雲生前已陸續將其等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A063人及王國洲,其中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合稱文化路房地)係贈與王國洲,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3(即王國洲之子)名下,王洪素孃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南門路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南門路房地)贈與A06,並將南門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即A06之子王孝唐名下,A06考量如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1萬餘元,乃與王洪素孃約定待王洪素孃百年後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洪素孃遂以系爭遺囑指定由A06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王洪素孃之遺產,A06依上開約定及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未侵害王品臻3人之特留分。王洪素孃於98年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A06,A06有受理及自由處分保險理賠金之權利,該筆保險理賠金非王洪素孃之遺產。又A06支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王洪素孃喪葬費用1,022,140元及系爭土地112年、113年度地價稅10,046元,應由王洪素孃之遺產支付,王洪素孃依贈與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6之義務及積欠A06借款3,528,000元,A06另為王洪素孃代墊醫療照護費503,459元及102至111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48,760元,均為王洪素孃所遺債務,王洪素孃之積極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及債務後已無剩餘,王品臻3人無從主張有特留分存在。如認王品臻3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於尊重王洪素孃財產處分之意願,系爭土地應維持由A06單獨所有,由A06以金錢補足特留分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王品臻3人就被繼承人王洪素孃所遺之系爭土地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命A06塗銷系爭登記,而駁回王品臻3人其餘請求。王品臻3人、A063人分別提起上訴,王品臻3人並追加請求A063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係基於分割王洪素孃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王品臻3人之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品臻3人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A063人應偕同王品臻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按王品臻3人各1/24、A063各1/4之比例分割;㈣A063人之上訴駁回。A063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6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品臻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品臻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洪素孃與王清雲(於103年1月25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子

女A063人及王國洲,王國洲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王品臻3人。王洪素孃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63人、王品臻3人(代位繼承王國洲之應繼分),A06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王品臻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2、特留分比例各為1/24。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財產為王洪素孃之遺產。

㈢王洪素孃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遺囑內容指定系爭土地由A06單獨繼承。A06於王洪素孃死亡後,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A06所有。

㈣王洪素孃於93年間,將其名下之文化路房地贈與王國洲,並

於93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王國洲之子A03。

㈤王洪素孃於94年7月25日,將其名下之南門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6之子王孝唐。

㈥王清雲生前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7之土地贈與A07。

七、本院之判斷:㈠王洪素孃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存款、一卡通票證餘額為王洪素孃之遺

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洪素孃名下,嗣王洪素孃死亡後,A06持系爭遺囑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登記申請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17至133頁),迄至王洪素孃死亡時止,系爭土地既登記在王洪素孃名下而為王洪素孃所有,則自王洪素孃死亡時起,即屬王洪素孃之遺產,A063人抗辯系爭土地非王洪素孃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⒉A063人抗辯王洪素孃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南門路房屋贈

與A06,約定先將南門路房屋登記至王孝唐名下,系爭土地則待王洪素孃百年後再為移轉登記等情,為王品臻3人否認。經查:

⑴王洪素孃於93年間將其名下之文化路房地贈與王國洲,

並於93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王國洲之子A03,王洪素孃另於94年7月25日,將其名下之南門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6之子王孝唐,及王清雲生前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7之土地贈與A07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並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1至179頁、卷二第298至314頁);而王洪素孃有為A05支付購買新店房地頭期款65或70萬元,王清雲出資購買屏東市房地而將之登記在A05名下等情,則經A05於原審到庭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78頁),足認王洪素孃、王清雲生前即有將自身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為子女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情事。

⑵由證人即王洪素孃之妹妹洪素珠於原審證稱:王洪素孃

早就規劃好那個兒子要分哪塊地,王洪素孃有空就會去找伊,會聊起這些事情,有一次是伊大嫂出殯時,王國洲開車載王洪素孃與伊去送葬,路途中王洪素孃有提到A06住的房地就是給A06,王國洲住的房地就是王國洲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及證人即A05配偶黃碧如於原審證稱:某次過年除夕圍爐時,王洪素孃、王清雲、A063人、王國洲、A09及伊等人在場,王洪素孃表示子女都各有一間房產,現在住的房產要分給A06夫妻,另一次伊與王洪素孃到伊阿姨洪素珠家用餐,王洪素孃有提到現在住的房產要留給A06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對照王品臻於原審陳稱:A03取得文化路房地一事,是早先王洪素孃向伊父母承諾只要有生男生就可以得到一塊土地跟一間房子,A06家也是生了王孝唐後有取得這塊土地(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沒有91萬元這麼多,當時A06沒有錢也不想付這筆錢才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拖到現在變成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18、226頁),足見王洪素孃生前確已規劃將A06居住使用之南門路房地分配予A06、將王國洲居住使用之文化路房地分配予王國洲。

⑶審以王洪素孃、王清雲生前曾為A05出資購買不動產,王

清雲將其名下土地贈與A07,王洪素孃於93年間將文化路房地贈與王國洲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王國洲之子A03,A

05、A07、王國洲均有自王洪素孃或王清雲處無償取得財產之情事,參酌前述王洪素孃生前就文化路房地、南門路房地所為分配規劃,及王洪素孃已於94年間將南門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6之子王孝唐之情,王洪素孃應係為遂行其上述將南門路房地分配予A06之規劃,而無償將南門路房屋移轉登記予王孝唐。又系爭土地為南門路房屋坐落之土地,依王洪素孃之規劃亦分配予A06,且自王品臻於原審陳稱:王國洲、A06是因為有生男生而可以得到一筆房地,當時A06沒有錢也不想付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才沒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應足認王洪素孃於94年間已將南門路房屋連同系爭土地無償分配予A06,但因土地增值稅之緣故,始僅就南門路房屋為移轉登記,未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A063人抗辯王洪素孃已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南門路房屋贈與A06,係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堪予採信。

⑷王洪素孃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

證,遺囑內容指定系爭土地由A06單獨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2頁);而王洪素孃已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南門路房屋贈與A06,因考量須繳納數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乃先僅就南門路房屋為移轉登記之情,業如前述,由王洪素孃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A06單獨繼承之情,可佐證王洪素孃確有由A06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再審諸王洪素孃、王清雲生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A05、A07、王國洲,均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洪素孃就其與A06間之南門路房地贈與契約,已就南門路房屋部分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無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A063人抗辯A06與王洪素孃約定將來以繼承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王洪素孃乃以系爭遺囑載明該意旨,A06依贈與關係對王洪素孃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屬王洪素孃所遺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王洪素孃於83年間以其自身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訂立,當時有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王清雲,嗣於98年4月10日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A06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單及批注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該保險契約既有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筆身故保險金即不屬王洪素孃之遺產,是王品臻3人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屬王洪素孃之遺產云云,不足憑採。⒋至A06抗辯其借款3,528,000元予王洪素孃未獲清償,且為

王洪素孃代墊107年至112年之醫療照護費503,459元、102年度至11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48,760元、111年及112年之早覺會、老人會、佛光會費6,000元,王洪素孃遺有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債務,並提出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私立恆基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證明單、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收執聯、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據、A06之第一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100年至112年簽收款項簿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屏東縣恆春鎮早覺會及老人會收據、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恆春分會收據為憑(原審卷二第86至156、176至184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89、297頁)。然查:

⑴依A06之第一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原審卷二第176至184

頁),僅能認定A06有於90年5月1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於90年5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90年10月18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尚無從證明王洪素孃有收受該3筆款項及與A06間有借貸之合意。另王洪素孃於105年9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A06一節,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一第193至201、301頁),惟A06於113年7月1日答辯狀及113年7月8日原審開庭時陳明:王洪素孃係為保障A06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抵押權設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6

5、217頁),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為王洪素孃、A06於105年2月1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前揭90年間發生之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明顯有別,故A06以王洪素孃於10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為由,抗辯王洪素孃於90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⑵A06曾於100年至112年間陸續交付現金528,000元予王洪

素孃之事實,固經A06提出簽收款項簿冊為證(本院卷一第273至289頁)。然A06自承該簿冊之各年度下方之王洪素孃向A06借錢字樣係其於114年間找到該簿冊後所填寫(本院卷一第242頁),足見王洪素孃於該簿冊上簽名時並無該等借款字樣。又觀之該簿冊之記載,A06係按月給付金錢予王洪素孃及王清雲,數額大多為3,000元、5,000元、6,000元,部分款項經註記「春節」、「過年」、「送神拜水果」、「住院」、「新年紅包」字樣,以A06為王洪素孃、王清雲之子,給付方式為按月各給付固定數千元,給付期間長達12年未間斷,於過年、春節等特殊節日另有加碼給付等情狀,A06所為此等給付應認屬基於孝心而按月或於特定節日餽贈父母之金錢,較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A06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王洪素孃間有長達12年之按月借貸款項合意,則其抗辯王洪素孃於100年至112年間向其借款共528,000元,亦不足憑採。

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王洪素孃係23年次,於102年間已高齡79歲,名下除系爭土地(已贈與A06,尚未為移轉登記)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於110年至其死亡時止,僅有敬老津貼及利息入帳,存款餘額為數百元至2萬餘元不等(原審卷一第63、333至399頁),依王洪素孃之年齡及財產狀況,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有受A063人及王國洲扶養之權利,A06為王洪素孃支出醫療照護費503,459元、系爭土地地價稅48,760元、早覺會等會費6,000元,核屬A06對王洪素孃履行扶養義務之範疇,王洪素孃不因此對A06負有債務,A06抗辯其為王洪素孃支出之醫療照護費、102年度至11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早覺會等會費,屬代墊費用,王洪素孃有返還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王洪素孃並未向A06借款3,528,000元,A06為王洪

素孃支付醫療照護費503,459元、系爭土地地價稅48,760元、早覺會等會費6,000元,屬其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給付,王洪素孃無返還義務。從而,A06對王洪素孃並無借款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存在,王洪素孃未遺有該等債務,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品臻3人主張A06以系爭遺囑為系爭登記,侵害其等之特留分,A063人否認王品臻3人有特留分,致王品臻3人法律上特留分有無不明,王品臻3人訴請確認特留分存在,非無確認利益。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同法第1150條所明定。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算定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063人抗辯為辦理王洪素孃後事,由A06支付聖恩禮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禮儀服務費149,140元、祇園冷凍庫租金及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大華館使用費28,700元、綠意人文生命有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禮儀服務費103,100元、鯉龍山塔位手續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聖恩公司服務確認單、祇園冷凍櫃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大華館費用明細表、綠意公司代收付服務確認單、鯉龍山人文紀念館112年9月16日暫收款單為證(原審卷三第67至75、79至83頁),且有大華館陳報狀、聖恩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文暨附件、綠意公司114年10月31日函文暨代收付服務確認單、A05及A07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

79、99至109、151、153頁),是A06有支出上開王洪素孃喪葬費共307,140元,堪予認定。至A063人抗辯另有支出手尾錢8萬元云云,為王品臻3人否認,A063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⒉綜觀上述聖恩公司服務確認單、祇園冷凍櫃收據、高雄市

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大華館費用明細表、綠意公司代收付服務確認單、鯉龍山人文紀念館112年9月16日暫收款單所載各項喪葬服務,均屬辦理王洪素孃後事之必要項目,且費用數額合計307,140元,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述費用307,140元為辦理王洪素孃後事之必要喪葬費,王品臻3人抗辯法事、誦經非必要之喪葬費云云,委無足採。

⒊A063人另抗辯其等為王洪素孃購買鯉龍山塔位,支出塔位

費及管理費635,000元,亦屬辦理王洪素孃後事之必要喪葬費用,並提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103年2月3日暫收款單為憑(原審卷三第77頁)。然該塔位之購買日為103年2月3日,當時王洪素孃仍健在,由該暫收款單記載「茲向A06、王國洲、A05、A07君收取塔位款、管理費總金額共計635,000元」字語,可見該塔位乃A063人及王國洲共同出資購買,始會將A063人及王國洲均列為給付塔位費及管理費之人,參酌A06陳明因王清雲甫於103年1月25日死亡,遂決定先購買該塔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A063人及王國洲顯係因辦理王清雲後事,認有先行購買王洪素孃塔位之必要,遂協議共同出資買受該塔位,此塔位費及管理費核屬其等於王洪素孃在世時對王洪素孃盡孝道、履行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非其等於10年後王洪素孃死時須支出之必要喪葬費,是王品臻3人主張此筆635,000元款項非應由王洪素孃遺產中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王品臻3人主張王洪素孃生前規劃以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不應再由王洪素孃遺產支付辦理後事費用云云。然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王洪素孃於83年間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訂立,當時有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王清雲,嗣於98年4月10日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A06等情,已如前述,如王洪素孃有以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支付自身喪葬費之意,即無需特意指定王清雲、A06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王洪素孃死亡時,該身故保險金依法即成為王洪素孃遺產之一部,得用以支應喪葬費,故由王洪素孃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初即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王清雲,於98間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A06之客觀事實,難認王洪素孃有以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之規劃,王品臻3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王洪素孃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積極財產及編號8所示債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即系爭土地)價額與編號8所示債務價額一致(本院卷第二第160頁),符合事理常情,爰民法第122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價額扣除編號8所示債務及應由王洪素孃遺產支付之喪葬費307,140元之方式,算定本件特留分之數額,因計算結果係呈負數,王品臻3人無從主張有何特留分存在,自亦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從而,王品臻3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及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A06塗銷系爭登記,暨請求A063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洵屬無據。㈢王洪素孃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王洪素孃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積極財產及編號8所

示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王品臻3人請求裁判分割王洪素孃之遺產,即屬有據。查,王洪素孃已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A06,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A06之義務,王洪素孃並以系爭遺囑表明將系爭土地分配予A06之意旨,自以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8所示債務一併分配予A06,始為適當。又A06為辦理王洪素孃後事支出喪葬費307,140元,屬應由王洪素孃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則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財產共計8,835元自應用以抵扣A06所支付之喪葬費,爰就王洪素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王品臻3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等之母A04,以證明王洪素孃

書寫系爭遺囑緣由及是否預先規劃以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然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就該等事實為認定,自無傳訊A04之必要。又A06已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及批註單,且本院認定A06並無須以金錢找補王品臻3人之情事,故王品臻3人聲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資料及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均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王品臻3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王洪素孃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王品臻3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王品臻3人就系爭土地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王品臻3人就系爭土地各有1/24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A06應塗銷系爭登記及駁回王品臻3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尚有未洽,A063人、王品臻3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王品臻3人於本院追加請求A063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王品臻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A06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3,113,924元 分配予A06 2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40元 扣抵A06支出之喪葬費307,140元 3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恆春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恆春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614元 7 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身故理賠金 1,000,000元 本院認定非王洪素孃之遺產 8 王洪素孃依贈與契約對A06所負辦理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 3,113,924元 分配予A06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