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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柯佳聿

柯鴻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柯昭治

柯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追加原告 江柯月娥

柯昭坤柯昭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柯昭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為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江柯月娥、柯昭坤、柯昭順(下合稱柯昭順3人)之弟,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柯昭和之子,上訴人已喪失對柯昭和遺產之繼承權,竟仍就柯昭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柯昭順3人之繼承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柯昭順3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雖不同意,然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柯昭順3人須合一確定,且因柯昭順3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上訴人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程序權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從而,柯昭順3人所為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柯昭順3人(下合稱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與訴外人蔡淑芬於74年9月間結婚,育有上訴人2名子女,嗣於91年5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蔡淑芬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柯昭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善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幼時曾住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之柯昭和老家,與祖母洪釣非全無感情。詎上訴人自父母離異後即對柯昭和不聞不問,柯昭和曾前往上訴人住處探問,皆不得其門而入,柯昭和於60餘歲後健康不佳、生活陷入困頓,僅能求助追加原告柯昭坤及向柯昭坤借款,嗣110年11月間洪釣死亡,柯昭和託人通知上訴人前來弔唁,上訴人仍刻意規避與柯昭和及其家人間之往來,柯昭和乃於洪釣之治喪期間,表示要與上訴人斷絕親子關係、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並將上訴人自洪釣之訃文親屬名單中剔除。上訴人近22年冷漠對待柯昭和,致柯昭和精神上屢屢感受痛苦、悲憤及抑鬱,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柯昭和住院、手術期間,亦未曾前來探視,對柯昭和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柯昭和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竟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已侵害柯昭治5人之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遭侵害,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柯昭和於離婚後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致上訴人自高中時起需工作支付學費,且柯昭和於離婚前有家暴、酗酒、出軌行為,曾以酒瓶傷害上訴人柯鴻彬致左手受傷,上訴人因護母心切與遭受柯昭和拋棄之傷害,始抗拒主動與柯昭和接洽聯繫,此屬柯昭和所造成家庭離異後親子關係緊張疏遠之結果,不可全然歸咎於上訴人。柯昭和僅至上訴人屏東高樹老家1次,蔡淑芬請柯昭和直接聯繫上訴人,惟柯昭和後續未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更自小未更換手機號碼,亦未見柯昭和有所聯繫。上訴人對柯昭和並無重大虐待行為,柯昭和將上訴人排除於洪釣訃文之外或表示以後財產不要留給上訴人,僅屬賭氣、發洩情緒之語,無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上訴人並無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柯昭順3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柯昭順3人之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昭治5人為柯昭和之兄姐,上訴人為柯昭和之子,柯昭和已

於91年5月24日與上訴人之母蔡淑芬離婚,嗣於113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柯昭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柯昭治5人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㈡柯昭和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4日為系爭繼承登記。

㈢柯昭和與蔡淑芬於91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

定蔡淑芬同意給付柯昭和45萬元,其中20萬元由蔡淑芬逕向訴外人蔡淑華(蔡淑芬之姐妹)給付,用以清償柯昭和積欠蔡淑華債務,其餘25萬元以現金付清,於第5條約定由蔡淑芬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柯昭和在不影響蔡淑芬監護權及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前往探視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柯昭治5人主張自91年5月24日柯昭治與蔡淑芬離婚時起,上

訴人即對柯昭和不聞不問,柯昭和曾前往上訴人位在屏東高樹住處探問,不得其門而入,柯昭和之母即上訴人之祖母洪釣於110年11月間死亡,訃文上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也未前來祭奠或參加告別式,柯昭和於60餘歲後健康不佳,因糖尿病、低血壓需經常回診就醫,上訴人未曾關懷、照顧扶養,柯昭和於113年4月間住院,上訴人也沒有前往探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柯昭和同居人劉秋雲於原審證稱:伊與柯昭和同居約14、15年,上訴人未曾前來探視柯昭和,也沒有拿過生活費給柯昭和,上訴人之住處與柯昭和之住處相距不遠,蔡淑芬曾打電話給柯昭和,表示上訴人需要註冊費10萬元,柯昭和拿錢去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柯昭和,柯昭和很生氣,沒有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參加洪釣的告別式,也沒有來祭拜洪釣,柯昭和打胰島素及看醫生都是由伊孫姪女蔡伊君幫忙,柯昭和於113年4月間住院,上訴人也沒有前來探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9至232頁),並有洪釣訃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是柯昭治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自9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柯昭和死亡止,長達近22年間未曾與柯昭和有任何聯繫之情,足堪認定。

㈡柯昭治5人復主張柯昭和因遭上訴人長期冷漠對待,精神上屢

屢感受痛苦、悲憤及抑鬱,遂於洪釣之治喪期間,表示要與上訴人斷絕親子關係、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並將上訴人自洪釣訃文親屬名單中剔除等情,核與證人劉秋雲於原審證稱:柯昭和平常都說他沒有小孩,上訴人沒有來找他也沒有孝順他,所以財產不要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來參加洪釣的告別式,柯昭和很生氣,有說財產不要給上訴人繼承,且柯昭和很心痛,說其他兄弟都有兒子送洪釣,自己很可憐沒有兒子可以送洪釣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相符;且觀之洪釣訃文內容(原審卷第29頁),除列載子女、媳婦、女婿姓名外,亦詳列孫子女、孫子女配偶、曾孫子女姓名,唯獨未將上訴人列名於上,可見柯昭和係刻意不將上訴人列載於該訃文之孝孫欄位,除表明上訴人無列於孝孫欄位之資格外,亦彰顯柯昭和無子女,由此情節益足徵劉秋雲證稱柯昭和很生氣也很心痛自己沒有兒子可以送洪釣,所以財產不要給上訴人繼承等語可採。是以,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曾向親友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屬實,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柯昭和將上訴人排除於洪釣訃文之外或表示以後財產不要留給上訴人,僅屬賭氣、發洩情緒之語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113年4月7日住院,其等至柯佳聿高

樹住處請上訴人出面探視、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處理醫藥費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嗣柯昭和死亡,柯昭明僅能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柯佳聿於柯昭和告別式當日有到場,短暫行禮即離去,不願依習俗穿孝服、捧斗送行、答禮,柯鴻彬未到場,柯昭和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入塔安厝費均由柯昭坤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相片、屏東里港鄉公所收據、聖恩禮儀公司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圓滿館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1至61頁),且經證人劉秋雲於原審證稱:柯佳聿有來參加柯昭和的告別式,柯鴻彬沒有來,柯佳聿沒等到柯昭和火化就先離開,而且拒絕拿招魂幡、捧斗及拿相片,是由蔡伊君拿招魂幡,柯昭坤的兒子捧斗及拿相片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明確,柯昭治5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固抗辯其等收到存證信函時距柯昭和告別式僅2日,柯佳聿到告別式現場,不知道在該場合、在何時機應作何事云云,然由子女在告別式為父母捧斗、送行及向弔唁之親友答禮,為相沿承襲之祭祀禮儀,柯佳聿於參加柯昭和告別式時已37歲,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理應知悉該等禮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係推諉責任之詞,且益足認上訴人對柯昭和幾無父子情誼。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秋雲及聖恩禮儀公司參與柯昭和告

別式之人員,本院審酌劉秋雲已於原審到庭為詳盡之證述,無再為傳訊必要,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參與柯昭和告別式之情狀,亦無傳訊聖恩禮儀公司人員之必要。

㈤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或被繼承人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均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1年5月間父母離婚時分別為15歲、14歲之人,已

受有相當教育程度,對於親情倫理非懵懂無知,且於此之前係與柯昭和同住,由柯昭和供給生活所需費用,可見柯昭和有擔負扶養照顧上訴人之義務,非全然未盡扶養子女即上訴人之責,而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柯昭和生前居住之屏東縣里港鄉交通便利,上訴人以相關通訊設備聯繫、問候柯昭和,或前往柯昭和住處探視,均非難事,然上訴人自91年5月間起長達近22年未曾與柯昭和有任何聯繫,對柯昭和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完全不聞不問,形同將柯昭和視為毫無關連之陌生人,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違,足使柯昭和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此由柯昭和刻意不將上訴人列載於洪釣訃文之孝孫欄位,益可佐證,衡諸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訴人上開所為,對柯昭和已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

⒉上訴人固抗辯係因柯昭和於離婚前有家暴、酗酒、出軌行

為,曾以酒瓶傷害柯鴻彬致左手受傷,上訴人因護母心切與遭受柯昭和拋棄之傷害,始抗拒主動與柯昭和接洽聯繫,其等迄今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可見其等仍認同自己是柯氏家族血脈,並提出柯鴻彬之手指及手臂相片為憑(本院卷第103、105、157、159頁)。惟該相片無從證明柯鴻彬受傷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柯昭和有家暴、酗酒、出軌等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況父母離婚之原因甚多,通常係雙方互有可歸責之處而造成,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教養模式、情感、經濟等因素發生衝突,亦在所難免,上訴人縱不認同柯昭和於共同生活期間之行為,並將父母離婚一事歸責於柯昭和,仍無法全然免除身為子女對父親即柯昭和所負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等長達近22年完全不與柯昭和聯繫、互動之行為。至上訴人未變更其姓氏,核屬其自身多方考量後之選擇,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對於柯昭和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柯昭和已向親

友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又此不得繼承財產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能以遺囑方式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故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喪失對柯昭和之繼承權,堪予認定。從而,柯昭治5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柯昭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柯昭治5人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55頁),而上訴人已喪失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柯昭和之遺產即應由柯昭治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柯昭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柯昭治5人之繼承權,且妨害柯昭治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柯昭治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柯昭治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因柯昭治5人均為柯昭明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及應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對於柯昭治5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柯昭順3人追加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