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柯佳聿
柯鴻彬上列上訴人因與柯昭治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6,7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