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柯佳聿
柯鴻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柯昭治
柯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追加原告 江柯月娥
柯昭坤柯昭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1行關於「柯昭治」、第8頁第18行關於「柯昭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柯昭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