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10年出生,年籍詳卷),惟兩造仍各自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雄市○○區房屋,伊始發現上訴人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丙○○等家務,致伊除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上訴人對於丙○○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已出錢,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毫不體諒伊之犧牲,伊為此與上訴人多次婉言溝通,然而上訴人仍堅持己見,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媽的」、「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也會在丙○○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丙○○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上訴人於煮宵夜時,因伊見火焰太旺,導致鍋中之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未料上訴人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之方式,發洩怒氣,致伊感到非常害怕,當晚,上訴人也對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居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上訴人協助購買丙○○之物品時,上訴人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1個星期1次,且上訴人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發生地震,上訴人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兩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3年餘,關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丙○○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且與伊同為女性,由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上訴人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而伊負責照料丙○○,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是應由伊與上訴人以

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6,240元,並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經駁回未據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仍很愛被上訴人,希望維持婚姻。過去雖因有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未動手,煮泡麵那次係和被上訴人有不同想法,伊心情著急,才生氣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但事後伊有整理水槽,對被上訴人很不好意思。至於照顧小孩的事,係被上訴人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另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被上訴人叫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被上訴人叫伊回仁武住;至高雄大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沒有關心被上訴人是伊疏忽。分居期間也想探望被上訴人和女兒,但被上訴人總是稱女兒在睡覺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扶養費給被上訴人,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是依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屬無據。再者,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丙○○,且伊父親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最佳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另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女丙○○,現尚未成年。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

,暫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上訴人至114年2月前均依約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上訴人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上訴人並有摔碗、砸雞蛋之行為;並曾辱罵髒話且在丙○○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85、281至28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有摔物品、罵髒話等情事(原審卷一第30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又兩造自111年7月間因小孩吵鬧問題分居至今,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有關兩造之相處模式,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聽被上訴人說兩造吵架,上訴人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我也傳訊息給上訴人請其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地震,我打電話關心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已經沒有與被上訴人同住,我就叫被上訴人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上訴人都沒有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43至465頁)。丁○○雖係被上訴人之母,但所證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傳予丁○○之訊息表示:我每天下班回家,被上訴人很容易生氣,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西了等語,有該訊息可證(原審卷一第469頁),亦與丁○○所證上訴人情緒失控會摔東西等情相符,是丁○○所證堪予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自1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已約3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僅會因探視子女時間或購買物品而有短暫聯絡,此外幾無對話,互動冰冷,此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83頁),是兩造彼此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再者,被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上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並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被上訴人之資料(原審卷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無情感交流,也無互動,經原審轉介生命線協會家事商談服務,上訴人願意接受家事商談,被上訴人則婉拒商談,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是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有效互相溝通。故上訴人雖表示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並無改善跡象,故兩造既因小孩問題發生紛爭,上訴人並會因此口出惡言、丟擲物品,且非單一偶發事件,更因而導致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又無實質互動等情參互觀之,兩造既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不同確實屢生爭執,且因已經相當期間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並堅持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依前開證據顯示,既係肇因於兩造因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因素,除上訴人有上開不適之行為外,被上訴人亦不願與上訴人互動,故於缺乏有效溝通之情形下,長期累積、交織而互生矛盾之結果,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⒈查兩造所生子女丙○○為11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

一第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被上訴人表述兩造常因丙○○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上訴人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丙○○自幼由被上訴人照顧,故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上訴人不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宜。⑵被上訴人與其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丙○○同住,被上訴人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會協助照顧丙○○生活庶務,居住處為被上訴人母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丙○○居住;上訴人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上訴人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丙○○居住,兩造居住處所均能夠提供丙○○居住,然而據被上訴人表述丙○○於111年7月已居住娘家,評估丙○○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被上訴人親力親為照顧丙○○,其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丙○○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上訴人表述與被上訴人共同扶養丙○○,而上訴人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被上訴人支持系統優於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對丙○○個性、施打疫苗、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丙○○自出生即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丙○○,觀察被上訴人餵食丙○○吃飯時會有耐心;上訴人雖表述丙○○相關資訊,然與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況,評估被上訴人親職功能優於上訴人。⑸丙○○年幼,無法表達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丙○○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夠聽被上訴人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另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亦

囑託原審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上訴人希望共同親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被上訴人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被上訴人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生;上訴人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支持系統互動較少,且上訴人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上訴人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上訴人親力親為照顧,被上訴人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況等,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可參(原審卷二第179至196頁、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兩造意願(另因未成年

子女現年僅3歲餘,無法適當表達意願,故未徵詢其意願),可知被上訴人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亦甚緊密,故本院認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正值人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使其能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上訴人,如需上訴人協力時,應通知上訴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訴人與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丙○○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無盡關懷,而因丙○○自出生即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之人,父女二人同住期間不過2個月餘,此後丙○○即由被上訴人帶回父母家同住,上訴人得與丙○○相處之時機越發稀疏,現丙○○已近4歲,為避免上訴人與丙○○之感情日益疏離,使上訴人有時間得與丙○○修復父女關係,亦使丙○○有感受上訴人關愛之機會,以利彼此逐漸接納,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有保障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參考兩造意見及家調官調查報告,認原審雖亦考量全卷事證,而予上訴人階段性探視,惟每月僅2次,且每次探視時間少則3小時,多亦僅8小時,時間過短,不利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修復、培養感情,而有未當,另考量丙○○亦近就學年齡,生活型態亦將有所變動,故修正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

⒈查:兩造所生子女丙○○為110年出生,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對於丙○○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上訴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聲請一併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審酌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

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以1:2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及美容教學,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訴人之薪資條為證(原審卷一第49至59、27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481頁、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丙○○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4,419元。而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審酌丙○○係與被上訴人、外祖父母同住於外祖母之住宅,被上訴人亦有自有住宅,其消費支出當少於一般單身、成人、需租屋者,暨兩造居住、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12年已提升至2萬6,399元,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目前通貨膨脹狀況,以每月1萬8,000元,實不足以扶養等語。惟扶養子女費用係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為基準,雖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12年已達2萬6,399元,但其中採計之支出項目更包含住宅服務、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餐廳及旅館等項目,此部分或為丙○○所不需,或需求甚低,是其所需支出應不若一般人高,又每月1萬8,000元,已較高雄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高出近25%,應足以支應扶養丙○○生活所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故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扶養費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即有所據。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上訴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原判決不同,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尚非適當,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修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附表二: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三: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㈠時間:

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⑴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

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上訴人住所(如遇4、5特殊日期,依4、5方式行之)。

⒉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⑴時間、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調,協調不成者,依下列⑵之方式行之。

⑵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

與上訴人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得同住時日之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

⒊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⑴由兩造協調之,協調不成依⑵、⑶之方式行之。

⑵寒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10時開始連續計算7日,至第10日晚上7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第8日後至寒假最後1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接送方式同農曆過年期間之方式。如同住日有與農曆過年期間重疊,則遞延補足重疊日數。

⑶暑假自放假第1天上午10時開始連續計算20日,至第20日晚上7

時止,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第21日後至暑假最後1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接送方式同農曆過年期間之方式。

⒋母親節、被上訴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被上訴人慶祝。

⒌父親節、上訴人生日,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得

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一同慶祝,惟如遇上課日,時間改為下課後至晚間9時止,接送方式如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⒍上訴人得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排定家長得或應參加之活動,如

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訊息事先告知上訴人。

⒎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㈡方法:

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另行協議與調整。

⒉會面交往前,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晚上9時前,通知被上訴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⒊會面交往期間内,上訴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其他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一造應隨時通知另一造。

㈢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⒋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一卡通(或其他交通IC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⒌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⒍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