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4號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素貞

周素華周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 訴 人 周志明被上訴人 周駱甘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周素貞、周素華、周志勇(下合稱周素貞3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周志明,爰併列周志明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棟樑之配偶,上訴人為伊與周棟樑之子女,周棟樑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伊與周棟樑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以周棟樑死亡日即110年1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周棟樑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32,226元,扣除周志明為周棟樑墊付之訴訟相關費用101,944元,周棟樑之剩餘財產為6,030,282元,伊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4,555,39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737,445元。又周棟樑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伊先自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737,445元後,剩餘部分再扣除伊支出之176,120元喪葬費,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伊單獨所有,並由伊按鑑估價格補償上訴人,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上述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周素貞3人則以:附表二所示存款及股票亦屬周棟樑之遺產,應與附表一所示遺產併予分割。周志明並無為周棟樑墊付費用101,944元之情事,不應將之列為周棟樑之債務。伊等同意由周棟樑所遺存款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其餘存款、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不動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周志明則以:伊為投資股票而向周棟樑商借帳戶,經周棟樑應允並交付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及印鑑,伊即自87年起以A、B帳戶進行股票抽籤、買賣事宜,附表二所示存款及股票均非周棟樑之遺產。又伊曾為周棟樑代付土地租金47,569元、進行產權訴訟之裁判費1萬元及分攤委任律師費4萬元,另為處理遺產而繳納稅款4,375元,共計墊付101,944元,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兩造就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1,121,071元。周素貞3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先自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737,445元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周素貞3人雖係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與其等答辯內容不符,爰依其等答辯內容調整聲明如上)。周志明視同上訴,其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棟樑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即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5。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均為周棟樑之遺產,價值各如附表一「價值/金額」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周棟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婚

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財產均為周棟樑之婚後財產。

㈣被上訴人與周棟樑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周棟樑死亡時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定存410萬元、郵局活存455,393元,總共4,555,393元,無婚後債務。

七、本院之判斷:㈠周棟樑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周棟樑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周棟樑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之A、B帳戶內分別有附表二

所示存款、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3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周棟樑將A、B帳戶借予周志明使用,由周志明自87年起以A、B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抽籤等交易,附表二所示存款、股票非周棟樑之遺產,既為周素貞3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周棟樑於86年10月3日一併開立A、B帳戶,並於當日存入

現金100元及匯款220萬元至A帳戶,然旋於同年月4日、8日自A帳戶各轉出120萬元、100萬元,A帳戶因此僅餘100元,A、B帳戶自87年初起陸續有股票交易資料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存摺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61、275至289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39至145頁)。又B帳戶內之股票交易狀況,業據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昌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8號案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伊自87年起在富邦證券做總務工作,92年開始當營業員,從92年到現在都在仁愛分公司工作,伊對周棟樑有印象,真正下單的都是周棟樑的兒子(即周志明),因為周棟樑有簽一份委託書給富邦證券公司,所以他兒子就可以用他的名字在該證券帳戶下單,伊沒有印象曾與周棟樑接觸過,都是跟周棟樑兒子接觸,基本上周棟樑兒子都是網路下單,伊也有跟周棟樑兒子用電話連絡過等語在卷(另案卷第225頁),可見周棟樑僅曾親自開立B帳戶,B帳戶內之股票下單買賣交易全係周志明所為。

⑵審以周棟樑於開立A、B帳戶存入款項後,旋於5日內轉出

款項,A帳戶僅餘為開戶而存入之100元,如周棟樑係為供自己使用而開立A、B帳戶,應無於開立帳戶後數日即清空帳戶款項之必要,況周棟樑此行為形同結清帳戶,與欲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前先結清帳戶內款項之情節吻合,再參以B帳戶內之股票下單買賣交易全係周志明所為,周棟樑僅出面開立B帳戶,已如前述,足認周志明抗辯係因其向周棟樑商借帳戶以投資股票,周棟樑乃開立A、B帳戶,並將A、B帳戶及存摺、印章交由其使用等語屬實。又觀之A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81至289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69至183頁),於周棟樑將上述220萬元轉出後,A帳戶之款項來源為現金存入、利息、賣出股票款項、轉帳收入等,而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自訴外人即周志明之配偶陳淑鈴銀行帳戶轉入或提領存入,業據陳淑鈴於另案陳明在卷(另案卷第179至183頁),並有陳淑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91至295頁),則於周素貞3人未提出證據證明A帳戶內用以從事股票交易之款項乃周棟樑所存入或轉入之情形下,周志明抗辯A帳戶內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款項係其資金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⑶周素貞3人固抗辯周棟樑之土地銀行帳戶於86年9月17日

及19日各有1,695,000元、50萬元入帳,此為周棟樑於同年10月3日存入A帳戶之220萬元之資金來源,周棟樑於同年10月4日及8日將A帳戶之220萬元轉至陳淑鈴帳戶,可見周棟樑是要周志明替他代為買賣股票,且應認之後匯入A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仍是來自於周棟樑,故A、B帳戶之存款、股票屬周棟樑之遺產云云,並以周棟樑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114年7月21日函文為憑(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219頁、本院家上字卷第265頁)。然周棟樑對於其自身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權利,其將A帳戶內之220萬元轉至陳淑鈴帳戶,核屬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財產處分行為,非他人得任意爭執,況周棟樑將該220萬元轉入陳淑鈴帳戶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該220萬元係自A帳戶轉出,即謂周棟樑與周志明間有委由周志明以該220萬元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約定,周素貞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⑷周素貞3人復抗辯:周棟樑於81年間中籤取得中鋼公司股

票4,000股,中鋼公司於83年11月25日至109年8月27日,均係將現金股利匯入周棟樑之郵局帳戶,周棟樑之忠孝路住處於95年1月1日遭竊,周志明趁此混亂時點,將周棟樑放在住處之中鋼公司股票紙本取走,嗣於96年5月21日以現券送存方式存入中鋼公司股票,故B帳戶之中鋼公司股票應屬周棟樑出資取得之財產,並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中鋼公司股東持股證明、中鋼公司寄予周棟樑之繳款書、中鋼公司歷年配發現金股利金額明細、周棟樑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存摺為憑(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371至378頁、本院家上字卷第95至107頁)。惟周棟樑除B帳戶外,尚在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專戶(下稱統一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139、141頁),如周棟樑確為上開中籤之中鋼公司股票所有人,理應會於開立統一證券帳戶後,及早將該股票紙本存入該帳戶,以免權益受損,竟遲未為之,與常情有違;況周素貞3人就周志明利用周棟樑住處遭竊之時機,將周棟樑放在住處之中鋼公司股票紙本取走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周志明抗辯其以現券送存方式存入之中鋼公司股票係其以周棟樑名義中籤取得等語,應較為合理可採。至中鋼公司將現金股利匯入周棟樑帳戶部分,僅屬中鋼公司依股權登載名義所為給付股利行為,無從以之推認周棟樑與周志明間無前述借用名義為股票抽籤及借用A、B帳戶為股票買賣之情事。從而,周素貞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上,周棟樑將A、B帳戶借予周志明使用,由周志明以

自身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交易,周志明於96年5月21日以現券送存方式存入之中鋼公司股票,係周志明以周棟樑名義中籤取得,故A帳戶之存款及B帳戶之股票(即附表二所示財產)非周棟樑之遺產,堪予認定。

⒊周志明抗辯其為周棟樑代付土地租金繳款47,569元、訴訟

裁判費1萬元及委任律師費4萬元,屬周棟樑生前積欠之債務,固提出公有土地租金繳款書、法院規費收據、委任契約、信用卡帳單、訴願書等為憑(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21至226頁、卷二第281至299頁),然為周素貞3人所否認。經查,周棟樑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363萬餘元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周棟樑之財產狀況,周棟樑有能力自行負擔周志明所稱之土地租金繳款、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共97,569元,周志明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則其主張該等款項由其代墊,周棟樑對其有債務97,569元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與周棟樑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且應以周棟樑死亡日即110年1月4日為基準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周棟樑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10年1月4日之價值如附表一「價值/金額」欄所示,其中僅編號3至10所示財產屬周棟樑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6,132,226元),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周棟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定存410萬元、郵局活存455,393元,總共4,555,393元,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周棟樑並無婚後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與周棟樑之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即1,576,833元(計算式:6,132,226-4,555,393=1,576,833),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僅請求737,445元,應予准許。

㈢周棟樑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而生存配偶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37,445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周棟樑遺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3,633,693元,且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方式,周素貞3人及周志明同意以自周棟樑所遺存款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周棟樑遺產時,應先自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737,445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周棟樑殯葬事宜,支出葬儀社費

用142,240元、購買水果費用9,000元、委託拜飯費用3,280元、到場家屬餐費1萬元,屬應由周棟樑之遺產負擔之喪葬費,業據提出信發棺木店出貨單、宏群水果行及粵滿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淨園生命園區收據為證(本院家上字卷第315至319頁),且為周志明及周素貞3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告別式回禮紅包11,600元,亦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喪葬費云云,惟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證據,且為周素貞3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應由周棟樑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為164,520元,堪予認定。

⑵周志明抗辯其處理周棟樑遺產事宜,繳納稅費4,375元,

應由遺產負擔,固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憑(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27、228頁),然為周素貞3人否認。觀之該信用卡帳單僅記載支付屏東縣政府財稅局4,375元,無從辨別究竟係支付何種稅捐,周志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周棟樑之遺產有關,自難認該筆費用屬處理遺產所生費用,是周志明抗辯此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云云,不足憑採。

⒋周棟樑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1/5,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737,445元應先自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支付周棟樑喪葬費為164,520元,應由周棟樑之遺產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周棟樑所遺存款於扣除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仍有剩餘,此筆款項自以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扣償為適當。而股票價格易隨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且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以變價分配現金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及周志明均陳稱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周素貞3人則陳明希望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本院審酌如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共計4,484,286元【計算式:(5,204,520+400,837)×4/5=4,48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係24年次(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183頁),於周棟樑死亡時(110年1月4日)已85歲,名下財產為郵局存款共4,555,393元之情狀,其財產於支應迄今之自身日常生活花費後,顯已不足以支付該筆補償款項,可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經濟負擔甚鉅,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自110年初迄今仍未分割,各不動產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如將該等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近年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較為公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周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漏列應由周棟樑遺產負擔之喪葬費,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遺產部分,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且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周棟樑遺產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為周棟樑遺產價額之6%,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可自周棟樑遺產受配此部分等情事,認為依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附表一編 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5,204,520元 ⒈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編號5至9所示存款及其利息,先由被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37,445元,次由被上訴人受分配喪葬費164,520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⒊編號10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0 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400,837元 0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2,485,700元 0 屏東縣○○市○○段000○號即屏東市○○路0○00號建物全部 0元 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89,473元 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元 0 郵局帳戶存款 29,768元 0 新光銀行存款 14,289元 0 土地銀行存款 143元 00 南港股票313股 12,833元

附表二編 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22元 0 台肥股票1,000股 54,700元 0 華映股票2,506股 0元 0 中鋼股票9,180股 229,041元 0 中工股票10,000股 102,500元 合計 397,86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