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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邱青蔚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邱鶴銘

邱鶴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前邀約伊與訴外人即伊前夫劉大榮以投資或是借貸金錢之方式參與經營東城公司,伊與劉大榮乃投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東城公司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倒閉,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500萬元欠款遭拒。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邱陳菊妹為緩和兩造間糾紛,於協調兩造後,與被上訴人簽署標題為「和議書與媽媽的告誡」之書面(下稱系爭和議書),並於系爭和議書第2條載明「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萬,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此2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兄弟二人負責補足」,已發生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如認系爭和議書屬要約,伊業以本件起訴為默示之允諾,系爭和議書已發生效力。邱陳菊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80,981元,將之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2,419,019元,爰依系爭和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1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乙○○則以:東城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伊因投資而任

董事,上訴人與劉大榮亦投資東城公司合計500萬元。嗣因上訴人及劉大榮不甘於投資損失而為許多不理性行為,邱陳菊妹為求兩造間之和諧,提議願將其遺產給予上訴人250萬元作為投資東城公司所生損失之補償,並請被上訴人擔保於遺產不足時補足款項,然上訴人與劉大榮不接受邱陳菊妹上開提議,亦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和議書自始不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縱認系爭和議書有效,於邱陳菊妹在世時,上訴人屢向高雄美濃鄉親散播不實謠言、損害家族成員名譽,且放置不實汙衊之紙板、到邱氏祖堂撒冥紙、噴紅漆書寫侮辱性文字,並出言恐嚇要殺死全家、屢有破壞家族袓堂房舍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和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上訴人及劉大榮各投資東城公司250萬,並非借款

予東城公司,東城公司於105年間不堪虧損而倒閉,不生賠償問題。又系爭和議書第2條表明係於邱陳菊妹遺產不足給付下,始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足,惟乙○○所保管之邱陳菊妹遺產數額超過250萬元,已足以支付上訴人,毋庸由被上訴人補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兩造母親邱陳菊妹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

㈡甲○○前擔任東城公司董事長,乙○○擔任董事,上訴人及劉大榮各投資250萬元。

㈢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上訴人及劉大榮暨見證人曾新寶則未在其上簽名。

㈣系爭和議書第2條内容為: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

萬,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此2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於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兄弟二人負責補足。

六、本院之判斷:㈠觀之系爭和議書內容(審訴字卷第13頁),載明邱陳菊妹係

為使兩造親情和諧而書立系爭和議書(第1條),邱陳菊妹原本規劃上訴人可取得其遺產100萬元,因東城公司破產,連帶家產被查封拍賣,為維持親情和諧,乃將上訴人得取得之遺產數額增至250萬元,作為上訴人投資之損失補償,邱陳菊妹之遺產如不足支付,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足(第2、4條),並於第3條載明:「投資本就有風險,投資前均已自主風險評估,因大環境不佳,造成損失,自應各自承擔,青蔚與夫婿劉大榮不得再做出不理智或為違法行為,若有違約,將自動放棄此250萬元,並負起法律責任」等語。由系爭和議書除涉及邱陳菊妹就其遺產所為分配外,上訴人亦負有不得再有不理智或違法行為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須放棄250萬元並負起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則就邱陳菊妹允諾給付上訴人之250萬元遺產負有補足不足數額之義務等情,足見依系爭和議書全文意旨,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係欲以系爭和議書與上訴人約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單方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並允諾給付250萬元之意,則系爭和議書應屬契約性質,於全體當事人即邱陳菊妹、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議書第4條載明「允諾給付」字語,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議書應負單方承諾切結效果云云,係片面擷取系爭和議書條款用語所為解釋,自不足憑採。

㈡又關於系爭和議書之書立經過,證人即系爭和議書見證人曾

新寶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擔任美濃區吉東里里長,為兩造鄰居,邱陳菊妹曾託伊將系爭和議書轉交上訴人,並囑咐如上訴人願意在其上簽名,就請伊亦簽名擔任見證人,邱陳菊妹轉交系爭和議書時,上面已有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伊不知邱陳菊妹事前是否曾與兩造討論系爭和議書内容,伊受邱陳菊妹委託後,即電話聯絡上訴人到伊家中,告知上訴人及其前配偶劉大榮系爭和議書是邱陳菊妹交付給伊,如其等同意就在上面簽名,當時上訴人及劉大榮表示想要再多一點錢,且不知何時才可以拿到這筆錢,所以不同意簽名,並表示要回去考慮而取走系爭和議書正本,直到邱陳菊妹過世為止,上訴人及劉大榮都沒有跟伊聯絡,因上訴人始終沒有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故伊也未在系爭和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等語(家繼訴字卷第229至231頁),與證人劉大榮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接到曾新寶電話前往曾新寶家中,始知有系爭和議書,當時系爭和議書上僅有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因伊與上訴人曾遭被乙○○詐騙,故當下不敢簽名,表示要將系爭和議書帶回家中與長輩討論,參考長輩意見再處理,伊將系爭和議書拿回去後就未再與曾新寶聯絡等語(家繼訴字卷第237至239頁),互核大致相符,是系爭和議書係由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擬定並在其上簽名後,交由曾新寶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全然未參與系爭和議書之商討、擬定過程,須嗣知悉系爭和議書內容後,始能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即甲○○之配偶葉香秀與上訴人間

、葉香秀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家繼訴字卷第169至177頁),顯示上訴人與葉香秀於108年12月11日以LINE語音通話後,隨即表示「我絕不接受你媽去世才賠250萬元,全世界沒這種條款……」等語,葉香秀復於翌日以LINE告知乙○○「協議書今晚已交給里長,請他協助處理………」等語,再參照前揭證人曾新寶、劉大榮之證詞,足見曾新寶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收受系爭和議書後,確有將之轉交予上訴人及劉大榮,惟上訴人及劉大榮當下均不願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且迄至111年8月22日邱陳菊妹死亡時止,上訴人仍未就系爭和議書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者,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而言,若逾此時期而相對人尚未為承諾,相對人已顯有不欲承諾之意思,自不得再令要約受其拘束,以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此乃民法第157條規定訂立意旨。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擬定系爭和議書條款並在其上簽名,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嗣由曾新寶於108年12月中旬將此要約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隨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自曾新寶證稱:邱陳菊妹將系爭和議書交付伊時,表示如果上訴人同意就在上面簽名,伊將系爭和議書轉交予上訴人時,有將此事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回去考慮,就把系爭和議書正本拿回去了等語(家繼訴字卷第23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和議書後,僅須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即可發生承諾之效力。惟上訴人自108年12月中旬取得系爭和議書時起,歷經數年仍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邱陳菊妹已於此段期間之111年8月22日死亡),應足認上訴人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縱為承諾,仍無從發生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契約成立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已默示允諾系爭和議書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議書已成立生效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合上情,系爭和議書為邱陳菊妹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要約,因上訴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未成立如系爭和議書內容所示協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和議書所載給付義務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1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