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
114年度家抗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392,000元,及自第二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離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負擔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案號:113年度婚字第34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甲○○於原審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乙○○再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32,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48號卷)第19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
惟甲○○婚後經常對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並患有憂鬱症等疾病;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對伊實施囚禁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拿冷水潑伊、拿打火機焚燒伊頭髮再剪掉、對伊吐口水、取走伊手機、限制伊不得外出等家暴行為(下稱系爭家暴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復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請准乙○○與甲○○離婚。
㈡因甲○○曾對伊為系爭家暴行為,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且甲○
○曾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前科累累,所犯詐欺罪隨時可能入監執行,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身教及照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料義務之分配,同意丁○○、戊○○由甲○○擔任親權人,與伊同性別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應由伊任之。另伊現從事新娘秘書一職,收入不固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甲○○負擔2/3,伊負擔1/3。又甲○○因系爭家暴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致兩造離婚,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伊離婚損害286,000元,爰以上開債權抵銷甲○○所代墊113年6月起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㈠伊未對乙○○為系爭家暴行為,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係因乙○○外
遇後離家出走,伊雖因犯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乙○○在兩造結婚前即知悉伊所犯罪刑,仍同意與伊結婚,不能據此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㈡如判決兩造離婚,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均由伊照顧,伊
較乙○○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同意以1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又乙○○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伊代墊支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扶養費基準請求乙○○返還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間代墊之扶養費共43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⑵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⑶乙○○應給付甲○○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代墊之扶養費432,000元,及自二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甲○○請求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乙○○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減縮聲明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原審判准乙○○與甲○○離婚,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各9,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另應給付甲○○所代墊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189,000元本息,駁回甲○○其餘反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乙○○與甲○○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應返還甲○○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代墊之扶養費432,000元(計算式:9,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16個月),及自二審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提起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上訴理由狀附件方式與丙○○會面交往。㈣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更正為:乙○○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即130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甲○○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28年5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甲○○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確定。
㈢乙○○自112年11月起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乙○○係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見原審婚字卷第7-9頁),早於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甲○○雖經前揭刑事判決諭知緩刑4年,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甲○○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須待4年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始失其效力,是以,甲○○所受緩刑宣告,對乙○○主張之判決離婚事由無影響。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離婚事由,未規定限於婚後始知悉者始得主張,縱使乙○○在兩造結婚前即知悉甲○○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亦無礙其得依此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以,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3.本院既認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乙○○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進行調查,調查報告(見原審家親聲卷第265-281頁)略以:⑴乙○○於兩造分居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尚可,惟長女丙○○疑似受乙○○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丙○○發展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丙○○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乙○○生下丁○○、戊○○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少與甲○○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了解。乙○○聲稱於飲料店工作、收入2萬元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000元至6,000元扶養費,惟根據甲○○檢附印有乙○○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乙○○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根據家調官與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乙○○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調官觀察乙○○穿著較為清涼,足徵乙○○應如甲○○所稱從事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乙○○就工作及財務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兒少保社工曾聯繫乙○○,乙○○拒絕分擔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乙○○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丙○○,適逢學童用餐時間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乙○○觀看,乙○○卻多天未讀取照片,足徵乙○○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以乙○○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另乙○○自幼與其生母無聯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難謂充足,且乙○○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足及安全疑慮。揆諸上開乙○○各項主、客觀條件,評估乙○○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⑵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
乙○○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現雖短暫於北部工作,未成年子女由甲○○父親照顧,甲○○仍每月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要時做出決策。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甲○○家經濟優渥,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宜,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甲○○及其父母相當高之評價,一致認為甲○○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討論照顧問題,還能同時兼顧丙○○發展遲緩問題,讓丙○○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狀況逐漸進步中,甲○○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尚且具體可行。家調官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有明顯偏愛丙○○,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甲○○之互動佳且親暱。另家調官評估兩造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甲○○雖因婚姻議題曾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因兩造婚姻衝突對其核發保護令,然甲○○未因婚姻纠葛而將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家調官評估,現階段甲○○之親職與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乙○○,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⑶經父母適性比較,甲○○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雖較不符
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甲○○各項主、客觀條件較佳,未成年子女於甲○○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反之,乙○○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丙○○,無意願探視丁○○、戊○○,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乙○○不僅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目前乙○○不斷對甲○○興訟,甲○○與家人極為不諒解乙○○,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有影響,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等語。
3.本院綜合斟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認甲○○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乙○○為佳,且兩造彼此相互攻訐、指摘他方,並分居不同地區,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且甲○○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甲○○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親職能力及意願均已具備,故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乙○○固主張甲○○曾為系爭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甲○○非善意父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甲○○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經宣告緩刑,但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情形而隨時可能入監執行,足見甲○○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身教,也使未成年子女隨時陷於無人照料之境地,且有慣性暴力行為,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推翻此項推定,而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乙○○前以遭甲○○為系爭家暴行為為由,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士林地院審理後認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甲○○限制乙○○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乙○○胞妹發現乙○○失聯,於同年月26日凌晨報警處理,甲○○仍拒絕開門讓警方當面確認乙○○安全,甲○○於同日晚間將手機交還乙○○後,乙○○與友人林○梵取得聯繫,經林○梵前往兩造住處外等候,於翌日凌晨將趁隙離開之乙○○接往他處居住,甲○○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因而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脅迫等行為,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77-178頁),依前揭規定,固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然參諸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認定甲○○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僅
有限制乙○○對外聯繫之行動自由,未有對乙○○實施傷害身體之強暴行為,且均與未成年子女無涉,甲○○並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暴行為之情事,另依前揭調查結果,乙○○自行離家後迄今,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甲○○及其父母共同照顧,甲○○與未成年子女彼此依附關係良好,甲○○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乙○○為佳,且因丙○○有發展遲緩問題,甲○○與其父母亦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讓丙○○接受相關課程治療,此有甲○○所提出與治療師之Line對話記錄及學費繳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足認甲○○及其父母確實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並願意花費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縱使甲○○所獲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需入監服刑10個月,甲○○之父母於此期間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甲○○不適任親權人。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2.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有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適當機會,以利延續母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原審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記載: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乙○○稱囿於距離遙遠及經濟窘困,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1次,但仍請求每月可過夜探視2次,否則若其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恐遭甲○○拒絕等語;甲○○則稱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1次;考量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性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進,且未成年子女與乙○○逾1年未有接觸,丙○○與乙○○恐有疏離,丁○○、戊○○對乙○○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而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乙○○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另乙○○未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就未成年子女於乙○○探視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難以施行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乙○○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家親聲卷第274-275頁),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原審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尚屬適當。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為18,000元,兩造於上訴後就此數額未再爭執(見本院48號卷第11
2、167頁),堪認合理。甲○○陳稱其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乙○○則稱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48號卷第116頁),另兩造於113年度名下各有1輛汽車,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禁閱卷第9、17頁),經濟狀況均為一般,復衡以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甲○○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認由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均以1:1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8,000元計算,乙○○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2=9,000元),甲○○主張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即屬有據。
3.乙○○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兩造若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共須支付27,000元,已超過可負擔之範圍,應調整其分擔比例為1/3云云。然比較兩造自陳之收入金額,甲○○之收入未比乙○○高出許多,並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甲○○身上之經濟負擔未較輕,無從僅因乙○○自陳收入約2至3萬元,即降低乙○○應負擔之比例。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經查,甲○○追加請求乙○○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其代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不爭執在此期間其未曾支付扶養費,則按乙○○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9,000元計算,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432,000元(計算式:9,000元×3人×16個月=432,000元),應屬有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主張甲○○以系爭家暴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甲○○所否認。而查:
⑴乙○○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因故發生爭執,甲○○限制
相其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其胞妹發現其失聯後,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報警處理,甲○○仍拒絕開門讓警方當面確認其安全,嗣甲○○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交還手機後,其與友人林○梵取得聯繫,經林○梵前往上址住處外等候,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其趁隙將離開上址住處,由林○梵接往他處居住等情,核與證人林○梵證述:我跟乙○○是國小同學,112年11月20日至27日之間,因為乙○○妹妹聯繫我,曾經有短暫聯繫上,乙○○26日凌晨傳訊給我,跟我說她被軟禁,我們之前有報警,她也跟我們說她被威脅不能說出去,我收到訊息後,我就去高雄岡山找乙○○,後來乙○○有訊息給乙○○妹妹報平安,我就趕緊傳訊息給乙○○,後來27日凌晨乙○○下樓拿東西,我就帶著乙○○一起逃走等語相符〔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號卷(下稱士林家護卷)第82-83頁〕,衡酌證人林○梵係具結後為前揭證述,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尚堪採信。另參諸112年11月2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略載:「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今日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經乙○○妹妹代為報案稱姊姊時常遭甲○○毆打及限制自由,手機亦被沒收無法與外界聯繫,警方到場後甲○○表示不願意開門以利警方確認乙○○安全無虞,僅願讓警方與乙○○電話通訊」等語(見士林家護禁閱卷),益徵乙○○確遭甲○○限制行動自由,因此於員警到場時無法自主外出與員警會面交談。據此,甲○○有為限制乙○○外出、沒收手機等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甲○○固辯稱其未對乙○○為前揭限制行動自由行為,但未提出
反證以推翻乙○○之前揭舉證,無從憑採。至於乙○○主張甲○○於上開期間曾拿冷水潑其、拿打火機焚燒其頭髮再剪掉、對其吐口水等行為,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⑶乙○○遭甲○○為前揭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由權因此受有侵
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現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乙○○為大學肄業,現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且其等名下僅各有1輛汽車,業如前述,兼衡乙○○遭限制對外聯繫之期間、甲○○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容有過高,難認有理。
3.另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兩造因此事由經本院准予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堪認兩造經判決離婚,乃可歸責於甲○○所致,且乙○○就甲○○犯詐欺取財罪一事並無過失可言,故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⑵甲○○抗辯乙○○於兩造結婚前即知悉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仍同
意與其結婚一情,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48號卷第77頁),乙○○就其所受損害為何乙點陳稱:其知悉甲○○犯詐欺取財罪時,甲○○尚未經判決,當時不認甲○○之行為會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48號卷第77頁),足見乙○○於兩造結婚前即知悉甲○○犯詐欺取財罪,對於甲○○日後將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受刑罰之處罰已有預見,僅不知甲○○實際將遭判處之刑罰輕重,堪認乙○○雖因甲○○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一不名譽事項,致兩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但其所受損害程度甚微,綜合審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及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過高,難認有理。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32,000元,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56條規定分別請求甲○○給付3萬元、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乙○○主張以其對甲○○之債權共4萬元與積欠甲○○之債務相互抵銷,應屬適法,則經抵銷後,甲○○僅得請求乙○○給付392,000元(計算式:432,000元-4萬元=392,00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乙○○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000元,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此外,甲○○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92,000元及自二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