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丙○○上 一 人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劉美淑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丙○○同父異母之胞妹,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菲律賓籍),於86年6月1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而丙○○與上訴人丁○○間之婚姻是否存在,就被上訴人與丙○○間扶養義務順序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丁○○既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訴。再者,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法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丙○○,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丙○○為中度身心障礙,有智能不足、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伊乃於111年7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伊則於系爭監護事件審理中,發現丁○○於111年7月間與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其與丁○○結婚乙事,則其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確有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就去推論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亦不能因為丙○○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論丙○○沒有與丁○○共同生活及喜歡之意思,見證人戊○○及辛○○均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確認丙○○與丁○○要結婚之意思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伊認識丁○○很久了,現有跟丁○○住在一起,丁○○有照顧伊,要跟丁○○一起生活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查:丁○○係於111年7月4日與丙○○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為戊○○與辛○○,同日至東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
是上訴人間已具結婚之形式要件。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對丙○○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護事件於112年4月10日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可參(原審卷笫21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 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維
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3 條第1項a規定:所有適婚年齡之身心障礙者,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婚與組成家庭之權利,獲得承認。換言之,身心障礙者如智能障礙,其理解力本因其障礙程度不同,而對文字、言語有不同之認識程度,尤其對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一般人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智能障礙者,是如智能障礙者,對婚姻所欲達成之實質內涵即雙方欲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有所認識,並於自由且充分之同意下,願與另一方共同生活,其依此而為共同居住、登記、婚宴之行為,不得因其無法就法律用語或一般用語之定義為解釋或回覆,即否認其結婚之權利。查:丙○○固有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7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31至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官提示結婚書約並詢問是何用途時,即表示是結婚的意思,並表示結婚是喜歡、結婚要辦桌、先生是丁○○、知道男女朋友交往意思、交往就是喜歡、用LINE跟丁○○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明確表示:有跟丁○○住在同一個房子,同一間房間;最常去東港夜市,騎腳踏車去,結婚後丁○○買腳踏車給我;丁○○給我錢吃飯;要跟丁○○一起生活;丁○○有照顧我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
7、136頁),並拒絕與不熟識之人同住、照顧等語(本院第10
9、110、136頁)。是依與丙○○問答過程中,發現在以簡單用語詢問丙○○時,丙○○亦能以簡單詞彙回應,並非無法表示其意思,而其已明白表示欲與丁○○共同生活、互為照顧。再參諸證人戊○○證稱: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丙○○與丁○○已簽名蓋章;因為丁○○、丙○○要先寫,我才簽名及蓋章;以前與丁○○是鄰居,丁○○與丙○○在一起很久了,我以為他們在一起是開玩笑,沒想到是認真的,所以他們要結婚的時候,我才想說要幫他們當結婚證人;丁○○很常帶丙○○去我那邊吃飯;我覺得丁○○蠻照顧丙○○;有看到丁○○騎摩托車在丙○○,他們交往的情形就像一般的夫妻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另證人辛○○證稱:丁○○與丙○○已經交往很久了也說要結婚,我與我爸爸戊○○都在場,所以才想一起當結婚證人;丁○○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等語(原審卷第220頁)。依上開事證,丙○○之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雖有不足,致其溝通能力受限,而無法完整陳述,惟其對欲與丁○○共同生活、受照顧等婚姻所欲達成之實質內涵,則能知道且同意,而丙○○既屬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不能以一般常人問答之方式詢問,其所為回答亦無法與一般人比擬,故其於系爭監護事件中於心智狀況鑑定、家事調查官調查,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回應為何會結婚、結婚目的為何、婚姻內涵及不知結婚效果、權利義務等問題,乃屬當然,尚不能因此即遽以否認其結婚權利,反之,其對欲與丁○○居住一起、共同生活,受丁○○照顧等情事,則已自由且充分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丙○○結婚、組成家庭之權利,即應獲得承認。
㈢承前,丙○○結婚、組成家庭之權利,應獲得承認,而丁○○亦
有與丙○○結婚之意思及能力,並以書面經2位證人簽名,且經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從而,丁○○與丙○○間之婚姻即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以丙○○欠缺結婚能力,主張丙○○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