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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秦佳穎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被上訴人 林英福

鄭江月桃江月霞謝瑋軒謝瑋展謝典佑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母秦○○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6年8月1日結婚,嗣於85年1月15日離婚,秦○○於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上訴人丙○○○、甲○○、己○○、戊○○、丁○○(下合稱丙○○○5人)之被繼承人江○○(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伊,伊因此遭推定為乙○○之婚生女,然伊與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江○○才是伊之生父,伊迄至113年初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162條第1項、第106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非乙○○之婚生女及江○○應認領伊為其女。又如讓伊從父姓,正式認祖歸宗,更可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將伊之姓氏變更從父姓之「江」姓,對伊應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變更伊姓氏為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女;㈢上訴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江」。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乙○○則以:伊與秦○○離婚時,發現戶籍上多了一個孩子即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並非伊親生女等語置辯。

㈡丙○○○、己○○、戊○○、丁○○則以:上訴人從小由江○○撫養長大

,與江○○同住一起生活,稱呼江○○為爸爸,上訴人知道生父為江○○,並非乙○○,江○○之兄弟姊妹及親人亦均知悉此事。

江○○於101年間過世,後事均由上訴人包辦,江○○之遺產亦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若願認祖歸宗,變更姓氏為父姓「江」,伊等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女;㈣上訴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江」。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㈡上訴人主張伊母秦○○於76年8月1日與乙○○結婚,二人嗣於85

年1月15日離婚,伊係於秦○○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女,然伊生父實為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3年初整理江○○遺物,發現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始知悉乙○○非伊生父云云。然由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明:自伊有意識以來就是住在江家由江○○照顧,知道戶籍及身分證上父親欄係記載乙○○,伊於就讀國小、國中時,曾詢問乙○○是誰,江○○說他才是伊父親,乙○○是伊母親的老公,二人已經離婚,從伊唸國小後,資料上之父親欄都填寫江○○,國小獎狀是寫「江」佳穎,江○○過世後,遺產都由伊繼承等語,及丙○○○具狀載明:上訴人自小即與江○○共同生活,由江○○扶養至成年,稱呼江○○為爸爸,知道生父為江○○,並非乙○○,江○○於101年間死亡,喪葬事宜由上訴人一手操辦,江○○之財產亦由上訴人取得等節,暨上訴人之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游泳檢測通過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狀上之上訴人姓名均為「江佳穎」,且填載上訴人與江○○為父女關係(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足認上訴人於尚未成年時,即已知悉與其同住之江○○始為其生父,戶籍及身分證父親欄上所載乙○○非其生父。上訴人主張其係迄至113年間始知悉乙○○非其生父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既於未成年時即知悉乙○○非其生父,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須於成年後2年內(即100年11月29日前)提起否認之訴,始能推翻婚生推定,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無據。

㈢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非乙○○之婚生女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女,自無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丙○○○5人之被繼承人江○○認領,及依民法第1059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第1059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非秦○○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及江○○認領上訴人為其女,暨變更上訴人姓氏為父姓「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