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鄭世賢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上訴 人 鄭守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鄭金鈴之三女,鄭金鈴與伊於民國100年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約定鄭金鈴每年贈與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直至伊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自100年至107年間,鄭金鈴固定於每年12月底依約交付20萬元予伊(詳細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鄭金鈴嗣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12月均有給付伊2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10年起即未依約履行,伊於111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至112年間積欠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113年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113年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鄭金鈴生前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持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否則鄭金鈴何以未於106年9月2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中載明此事,鄭金鈴亦未指示伊每年應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縱認鄭金鈴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要求。伊於鄭金鈴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此乃因伊在鄭金鈴遺物中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顧慮上訴人生活較為困難,為維護上訴人自尊,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上訴人,非謂伊有每年給付2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自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其20萬元迄上訴人死亡之日為止,數額甚為可觀,伊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自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金鈴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其子
女即兩造、訴外人鄭夙雲、鄭夙娟、鄭夙智,均未拋棄繼承。
㈡鄭金鈴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
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並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被上訴人於鄭金鈴死亡後,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
有再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及鄭夙雲、鄭夙娟、鄭夙智、鄭蔡玉間之分割鄭金鈴遺
產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
1.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鄭金鈴每年贈與上訴人20萬元,給付期限迄上訴人死亡之日止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鄭金鈴與上訴人間有每年贈與20萬元約定之事實,但否認鄭金鈴承諾贈與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鄭金鈴有表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期限迄上訴人死亡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證人即鄭金鈴之四女鄭夙智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因為上
訴人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贈與上訴人20萬元,但那次兩造都不在場。後來我每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上訴人,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上訴人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給上訴人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上訴人,並且拿出紙條寫出要匯款給上訴人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鄭夙雲看到紙條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給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上訴人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63頁)。
⑵證人即鄭金鈴長女鄭夙雲亦證稱:上訴人的婚姻是父親做主
,上訴人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要照顧上訴人到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上訴人有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上訴人,以免以後變卦,父親說會交代被上訴人,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給予照顧、幫忙。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上訴人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但我沒有當場聽到父親說死後會請被上訴人繼續匯款給上訴人的事情。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上訴人帳號表示要匯款給上訴人,那張紙條是我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7頁)。
⑶審酌證人鄭夙智、鄭夙雲及上訴人雖均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
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在另案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但其等均為鄭金鈴之繼承人,倘若系爭贈與契約確如上訴人主張約定應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其等亦繼承此筆債務,同負有履行義務,屬對其等不利之陳述,衡情應無為偏頗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在鄭金鈴床邊茶几發現而由鄭夙雲轉交之字條記載「①提世賢舊帳簿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佐以被上訴人在鄭金鈴死亡後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有再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均與前揭證人證詞互核相符,故證人鄭夙智、鄭夙雲前揭證詞,尚堪採信。據此,上訴人主張鄭金鈴生前曾明確與其約定系爭贈與契約將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尚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鄭金鈴生前未曾指示應每年匯款20萬元予
上訴人,其亦不可能同意,且鄭金鈴未在公證遺囑記載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見未曾允諾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乃存於上訴人與鄭金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既為鄭金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鄭金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縱使鄭金鈴生前未特別指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仍無礙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鄭金鈴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中曾自陳鄭金鈴有交代匯款之事,被上訴人辯稱鄭金鈴未曾交代須履約,難信為真。又鄭金鈴曾於106年9月21日預立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所載內容全未提及系爭贈與契約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321-329頁、本院卷第115-119頁),惟遺囑所載內容通常係被繼承人針對其死亡時遺留之積極財產為處分及分配之表示,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係屬鄭金鈴之債務,無關積極遺產之處分或分配,縱未於遺囑中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尚難僅因上開公證遺囑無關於系爭贈與契約履行之記載,即可反證無此約定存在。
3.據此,上訴人主張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履行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贈與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上訴人與鄭金鈴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約定履行期限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為鄭金鈴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為鄭金鈴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鄭金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鄭金鈴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於被上訴人繼承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0年、111年及112年之贈與款共6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鈴之遺產範圍內,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