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曾信宏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 人 李詩群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至20行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1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379,8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9,838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行及第8頁第8行關於「10,887,94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647,623元」;第8頁第10行關於「7,185,423元(計算式:10,887,947-3,702,524=7,185,423)」之記載,應更正為「7,945,099元(計算式:11,647,623-3,702,524=7,945,099)」;第8頁第12至13行關於「3,592,712元(計算式:7,185,423×1/2=3,592,711.5)」之記載,應更正為「3,972,550元(計算式:7,945,099×1/2=3,972,549.5)」。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至2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69,885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9月7日起,其中2,869,88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27至2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認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商銀婚前債務,婚後財產應加計379,838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1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記載「379,838元」亦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故本院114年10月8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欄記載「-379,838元」,顯係誤寫,從而,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屬有據,應更正為「379,838元」。
2.基此,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行所載「上訴人於基準日如附表一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所示,合計應為10,887,947元」、第8頁第8行記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887,947元」、第8頁第8至13行記載「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185,423元(計算式:10,887,947-3,702,524=7,185,42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3,592,712元(計算式:7,185,423×1/2=3,592,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金額,均係誤算,應依序更正為「11,647,623元」、「11,647,623元」、「7,945,099元(計算式:11,647,623-3,702,524=7,945,099)」、「3,972,550元(計算式:7,945,099×1/2=3,972,549.5)」。
3.經前揭更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72,550元本息,固有理由,然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9,8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逾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故而,原判決第8頁第14至23行、第27至28行及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顯然錯誤,原判決第8頁第14至23行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69,885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9月7日起,其中2,869,88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第8頁第27至28行應更正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另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則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