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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上訴人 A03

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2、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A11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之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A08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原審判決後,因系爭不動產若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而為分割,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撤回,被上訴人於筆錄送達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更正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A03、A04、A05、A07、A0

8、A09、A10、A11及A06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乙○○(下合稱A03等9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其均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相同訴訟標的而請求,應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08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36,2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然甲○○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A03等9人竟就其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A11所有,系爭動產分歸A08取得,並於同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11(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使A08所分得遺產與其應繼分顯不相當,以A08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系爭行為顯有害於伊權利,而由A08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並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見A11知悉此情,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A11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且因乙○○已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A06,伊應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其次,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8卻怠於請求分割,致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伊自得代位A08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將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行為應予撤銷。㈡A11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㈢A11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A08應返還系爭動產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A03等9人約

定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係考量甲○○之遺願、繼承人對於甲○○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甲○○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負擔扶養義務等多重因素,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系爭債權成立於甲○○死亡前,系爭遺產本非上訴人對A08取得債權時所考量,而不在民法第244條維持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另由A08有分得系爭動產,且其他繼承人亦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況伊不知悉A08在外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A04、A05、A07、A08、A09、A10及A06未曾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系爭行為應予廢棄。⒉A11應塗銷系爭登記。⒊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A11固抗辯系爭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系

爭遺產本非上訴人對A08取得債權時所考量,而不在民法第244條維持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云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同理,如僅分得與應繼分不相當之遺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A11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且由A08經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並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見A11知悉此情,其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

⒈甲○○於OOO年O月OO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

及孫子女即A03等9人,於109年3月6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A11所有,系爭動產分歸A08取得,並於同月18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又A08之應繼分為8分之1,系爭不動產於遺產稅申報時核定價額為5,087,000元,系爭動產則為479,171元,系爭遺產合計核定為5,566,171元,另A08於109年度申報所得1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55至65、95至141頁、家繼訴卷㈠第335至337頁),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通常會高於國稅局所核定,然依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所核定之價額,按A08之應繼分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已達695,771元,則其依系爭債權行為僅分得價額479,171元之系爭動產,顯與其應繼分不相當,且A08收入甚少,名下又無財產,顯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對其所具之系爭債權,足見系爭行為雖屬有償行為,仍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⒉系爭不動產雖於繼承分割登記時,同時為預告登記,且登記

之請求權人為A08,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原審雄司調卷第55至65頁),然A08與A11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多端,且A11與A08為兄妹關係,其將自己繼承所得不動產供A08居住,有可能僅係因兄妹親情,尚難據此逕認A11知悉A08負債,更無從就此即認其知悉A08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行為已有害於系爭債權。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A11於受益時知悉系爭行為有害於其權利一節,並無其他舉證,其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據此請求A11塗銷系爭登記,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A08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系爭債權無法受

償,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行為,以A03等9人已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A08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2、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A11塗銷系爭登記,暨請求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4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2 高雄市○○○○○○○存款16,318元 3 郵局存款457,853元 4 保證責任高雄市○○○○○○○投資50股(價額: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繼分 1 A03 1/16 2 A04 1/16 3 A05 1/8 4 A06 1/8 5 A07 1/8 6 A08 1/8 7 A09 1/8 8 A10 1/8 9 A11 1/8

裁判案由:撤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