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志誠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吳宜靜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並育有三女一子,子女現均已成年。伊經營廣告事業,負責家中所有開銷,被上訴人則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惟被上訴人常因細故與伊爭吵,兩造因此嫌隙日增,感情不睦。伊於100年間一時失慮外遇,被上訴人知悉後動輒大吵大鬧,伊因理虧乃默默承受,惟日久身心無法承受,不得已於102年間離家至臺北新店工作,隻身住在老舊工廠,迄今十餘年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經常以LINE傳送責備、怨懟文詞予伊,亦曾數度至高雄辦公室吵鬧,嚴重影響業務經營,致伊更不敢回高雄,精神長期承受鉅大責難。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合意即限制伊離婚自由,顯然對於伊過苛,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不致因離婚而使被上訴人與子女家庭生活現況陷於精神或經濟上苛酷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鄰居,自幼相識,進而相戀結婚,伊婚後全心支持上訴人之廣告事業,並循當時男主外、女主內之社會風氣,在家相夫教子。上訴人因工作繁忙常疏未照顧家庭,伊常需獨自一人照顧4名子女,對於上訴人依賴亦深,然上訴人下班返家後對伊均冷淡以對,長此以往,伊不滿漸生,上訴人非但未能體諒,竟對伊施以冷暴力,甚至外遇生子,伊遇此情節,內心壓抑及情緒可想而見。伊於111年9月間收到○○路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通知,一時情急之下,方以訊息表達情緒,並未帶有恐嚇意味,亦難認伊有長期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兩造婚姻爭執乃肇因於溝通不良所致,伊已屆耳順之年,現因罹患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右側卵巢腫瘤、子宮內膜異位症等疾病,對人生及婚姻百態已有所悟,仍企盼上訴人回歸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路房屋,並育有三女一子,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外遇,並與外遇對象育有1子。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其外遇後,動輒大吵大鬧,其因

身心無法負荷,於102年間離家至臺北工作,迄今十餘年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經常以LINE傳送責備、怨懟文詞,且數度至高雄辦公室吵鬧,嚴重影響業務經營,致其更不敢回高雄,精神長期承受鉅大責難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間外遇,與外遇對象育有1子,進而於102年

間自行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大吵大鬧而離家,於兩造

分居期間,被上訴人經常以LINE傳送責備、怨懟文詞,且數度至高雄辦公室吵鬧,致其精神長期承受鉅大責難等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⑴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吳素

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採取男主外、女主內模式,上訴人負責工作,家事則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專心工作,獨自一人包辦家中事務及照顧4名子女,不分晴雨,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心情難免緊張,只能向上訴人或姊妹訴說;伊先前未曾見過兩造吵架或相處問題,是上訴人外遇後才開始出現問題,被上訴人出生於傳統家庭,婚後以照顧家庭為主,於得知上訴人外遇後,仍辛苦照顧家庭,企盼上訴人返家,上訴人曾簽立書面,表示會跟會跟外遇對象分開,但沒多久就離家不歸,不接電話,並遷至臺北;上訴人離家後前段時間有養家,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等,但子女成年畢業後,上訴人就較少拿錢回家,被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順便說生活費不足的問題,不是去吵鬧,但公司員工對被上訴人態度不好,會驅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跟神明說上訴人有打手印要跟外遇對象分開,但還是沒有分開,被上訴人有情緒只好跟神明說,說一說就沒有事了等語(原審卷第295至305頁)明確,且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4日簽立書面保證,載明會與外遇對象斷交、不再往來,否則會遭報應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可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外遇導致,且兩造分居乃上訴人片面為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貼文

,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上訴人雖有情緒言語,然主要乃言及上訴人外遇、○○路房屋之高額貸款及遭查封情事;而上訴人先後於101、107年間,以○○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上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及其經營之神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其等之債權人自111年間起屢將催告清償函文寄送至○○路房屋址,○○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2日遭法院查封等情,有神采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及張貼查封公告相片、中租控股及臺灣銀行催告清償函文、○○路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5、139至17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屢收到催繳通知,居住之○○路房屋嗣遭法院查封,始發現上訴人積欠鉅額債務,甚為無助、畏懼,乃傳送系爭貼文等語,應屬可採,且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端為系爭貼文。又審以系爭貼文之張貼日期為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核其內容乃就上訴人外遇、欠債及○○路房屋遭查封之事所為一次性之貼文,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LINE傳送其他貼文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以LINE傳送責備、怨懟文詞云云,委無足採。

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至高雄辦公室吵鬧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以男主外、女主內之方式經營家庭生活,

上訴人因承擔養家重責,忙於開拓擴展事業版圖,逕將接送、照顧子女之家庭責任,均推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無形中犧牲家庭情感交流,對於家庭經營容有不足,被上訴人則遵從原生家庭傳統觀念,一肩扛起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長期以來導致兩造關係失衡,被上訴人長久處於家庭照顧壓力之下,倦怠緊繃情緒,衡情在所難免,上訴人非但未能適時提供支持、協助,竟以外遇方式逃避兩造婚姻困境,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又上訴人於外遇後未能深刻覺察彼此內在情緒,適度調整運作模式,修復關係、重建信任,反而於短暫愧疚後,再次逃避而於102年間離家,片面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長達12年,且參酌上訴人陳稱:伊於102年間離家後,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過,過了1、2年也不再接被上訴人的電話,伊也沒有回訊息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於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曾試圖以簡訊、電話及親至上訴人公司拜訪等方式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均以不回應之方式拒絕與被上訴人間之接觸,全然關閉兩造間之原有溝通管道,任令兩造婚姻關係因缺乏互動而每況愈下,上訴人就兩造情感破裂陷於難以回復之窘境,實難卸其責。依兩造婚姻現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乃上訴人之外遇及片面分居、長期拒絕與被上訴人互動所致,且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長期極度冷漠、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12年,其於分居期間仍有負擔

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現子女均已成年,如不許其訴訟離婚,對其實屬過苛云云。然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上訴人於100年間外遇,與外遇對象育有1子,進而於102年間擅自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長達12年,更以冷漠之態度拒絕被上訴人與其互動,全然未顧念及被上訴人獨自在家照料4名子女日常生活大小事之辛勞,且耽誤被上訴人青春歲月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自應保障弱勢受欺之無責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加以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僅給付部分生活費及子女學費,自子女陸續上大學離家後,係將子女生活費用直接匯入子女個人帳戶,自110年起未再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近年來經濟上須賴手足支援等情,已據證人吳素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並有神采公司明細分類帳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45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經濟上實居於弱勢,且被上訴人現罹患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右側卵巢腫瘤、子宮內膜異位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9至183頁),難以自行維持生活,依上開情狀,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