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上訴 人 B2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結婚、出國留學、非戶籍學區入學、轉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C3會面交往。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C3扶養費,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C3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住在公司中部園
區宿舍,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娘家(下稱高雄鳳山娘家),兩人僅於週末或假日相聚,嗣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3(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6年4月17日出生,上訴人請約半年育嬰假,兩造遂共同居住在台南新營直至上訴人之育嬰假結束,惟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不斷以其原生家庭習慣、價值觀標準要求、責備、抱怨伊,導致兩造隔閡逐漸擴大,伊於108年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兩造合意分居及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兩造均無互動,毫無溝通之可能,兩造婚姻之癥結無法獲得解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伊同住在伊之高雄鳳山娘家,由伊及
伊之母照顧,彼此感情融洽,上訴人亦於系爭調解同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伊擔任公職,有正當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供給未成年子女重要之照護資源及最佳生長環境,上訴人則因工作關係平日須居住於公司宿舍,恐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護,較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1,250元至其成年為止。又自108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伊墊付,上訴人皆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10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予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三)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8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1,250元,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1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期間,伊一直想與被上訴人聯絡,溝通歧見,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另被上訴人與其母均患有憂鬱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伊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伊於每週六、日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每週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2日,伊與被上訴人分擔比例應以1.5比1計算始公平,按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15,000元計算,伊應負擔9,000元、被上訴人負擔6,000元。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未約定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解釋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各自負擔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1,250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438,1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C3(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108年起分居迄今,C3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之高雄鳳山娘家。
㈡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後,兩造於111年5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系爭調解,約定:1.兩造同意合意分居。2.未成年子女C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C3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3.關於未成年子女C3重大疾病、手術、出國、非戶籍學區入學、轉學、搬家等事宜,被上訴人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4.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C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C3之扶養費用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
訟,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同意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11年5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不得根據系爭調解前發生之事實更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故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均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合意分居,已如前述,故兩造之分居狀態迄今已持續逾3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均無互動,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無互動之事實,但辯稱兩造沒有互動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溝通,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絡簿影本為其論據,堪認兩造合意分居後迄今確無互動。
4.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聯絡簿內關於上訴人談及兩造之記載:「(111年6月4日)5.這是妳要的生活模式,不願溝通協調給孩子一個更完善的家。現在我還是希望你能好好溝通,能給孩子一個美滿的生活」(見本院卷第93頁)、「(112年1月1日)1.你霸佔著房屋,避不見面,也不將變賣的錢還我,致使我無法在高雄買房與孩子同住!講明白一點,權益受損最大的就是孩子,我們假日沒地方去,只能回美濃。假日要學才藝、出去玩受限,請妳好好想吧!妳越是無理取鬧,孩子就越受傷,請妳深思!2.妳看看吧!2022年我的提問,妳都愛回覆不回覆,不溝通,我未來只好配合妳的作法,不然請妳告知要如何做?3.錢應該好好利用,花錢上法院可以達到妳的目的嗎?還是勸妳好好溝通,不要逃避了!」(見本院卷第95頁)、「(112年11月4日)避不見面,不溝通,霸佔共同財產,這不是為人父母該有的行為。別再逃避了,一直都誠心誠意等妳來溝通!請妳明白,自己不溝通解決,誰來都無解」(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雖曾3次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絡簿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溝通,但每次間隔達半年以上,且內容皆係指責被上訴人不願溝通、霸佔房屋等,語氣強硬,未見反思兩造婚姻關係觸礁、分居多年及被上訴人全然不願與其接觸、溝通之原因,難認上訴人有積極釋出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故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分居逾3年,無任何互動,彼此均無釋出改善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無任何情感交流,應堪認定。
5.審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上訴人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行使,則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可見兩造之感情已嚴重破壞,彼此均不期待復合,且兩造合意分居迄今已逾3年,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時自陳兩造之生活習慣落差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兩造係因原生家庭生活習慣迥異致日常相處產生嫌隙、隔閡,且分居後彼此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此僵局自非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造成,尚難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據。
6.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兩造均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居住環境與適切的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的依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7-58頁、保密袋),可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正向之情感依附,並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再參考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第7-11頁,依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不公開),並審酌系爭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結婚、出國留學、非戶籍學區入學、轉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母患有憂鬱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身心科就診服藥記錄(見本院卷第74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藥治療,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患憂鬱症已影響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或對未成年子女產生偏差不利影響,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其與兩造互動情況,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另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至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規定,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被上訴人擔任○○局公職人員,每月薪水38,000元;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5萬元,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40,780元、717,272元、678,639元、772,501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8,68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所載兩造收入狀況及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383-462頁),足見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兼衡被上訴人主要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上訴人收入略優於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以1:2為妥適。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而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雖無租屋等費用支出,但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所需教育等費用較一般成年人高,被上訴人陳稱未成年子女除學費外,每月才藝費用為8,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暨考量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及近年因通貨膨脹,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持續調漲之趨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原審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數額15,000元尚有過低。
則依前揭所定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僅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600元,但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C3之扶養費用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代墊等情,自屬可信,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子女之扶養費,要屬有據。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人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業據前述,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477,200元【計算式:12,000元×(39+23/30)月,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38,1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系爭調解未約定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解釋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各自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系爭調解無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之記載,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系爭調解未約定扶養費負擔比例,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如何償還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稱兩造約定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自負擔,即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負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8,1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C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上訴人得於每月每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所在之00大廈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C3外出、同遊、同宿,被上訴人則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至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C3。
二、於農曆春節期間:㈠偶數年:上訴人於除夕下午2時起至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所在之00大廈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C3外出、同遊、同宿,被上訴人則於大年初二下午2時,至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C3。
㈡奇數年:上訴人於大年初二下午2時起至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即
高雄市○○區○○街000號所在之00大廈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C3外出、同遊、同宿,被上訴人則於大年初五下午2時,至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C3。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上訴人除上開探視時間外,寒假期間得再增加接回同宿7日(上開一、過年期間包含在内),暑假期間得再增加接回同宿30日(如遇週六、日,被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起至上訴人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C3,上訴人則於週日下午6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所在之00大廈管理室接回未成年子女C3),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
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所在之00大廈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第9日下午6時、暑假第32日下午6時,由被上訴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將未成年子女C3接回。
四、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3會面交往之約定,應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