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398萬9,197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款項是否為戊○○遺產即屬不明,故上訴人究否為該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亦未確定,勢將影響其等就該款項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7月戊○○死亡前,趁與戊○○同住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135萬1,764元後,剩餘398萬9,197元,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戊○○死後應為遺產,為兩造繼承及公同共有,然因被上訴人否認,致戊○○之遺產範圍有所不明,伊為戊○○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有398萬9,197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之款項確為戊○○委託伊代為提領,但領完即交給戊○○,伊並未過問戊○○之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有398萬9,197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前往領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曾於戊○○附表所示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之款項受有利益一情舉證,始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款項返還予戊○○。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受託領取此一款項一情,已
提出111年6月2日下午3時26分之錄影檔案、截圖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二第6
4、67、81頁,下稱27號卷)。依上開錄影內容所示,戊○○曾以電話向銀行人員表示因身體不好,才會請女兒(即被上訴人)提款,其隨時要用錢都可以,有勘驗筆錄可憑(27號卷二第81頁)。可見戊○○當時之神智清楚,其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前往領款之事實,再參以戊○○於與銀行人員對話時,其曾表示:「我寄錢寄在那邊要領錢也有事情喔」、「我寄錢我隨時要用錢都可以的啦」(27號二第64頁),可知戊○○該時應有用錢之需求,而其既因有用錢需求而委託被上訴人前往領款,焉有不向被上訴人取回款項之理,是依此足認就編號10所示款項,應係被上訴人受戊○○委託前往領款,並已交付,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11部分:戊○○係於111年7月8日去世,依證人A01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到庭證稱:戊○○直到過世前1個禮拜才意識不清楚等語。證人己○○即戊○○看護亦到院證稱:照顧期間沒有看過戊○○拿錢給別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戊○○;戊○○過世前一、二天就昏迷等語(本院卷第286、289、290、291頁)。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何恩怨,應無甘冒偽證,而為偏袒之證述,故應可採信。另參諸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戊○○於111年7月7日已入院診治,其意識狀況為混亂,7月8日之意識狀況為昏迷,有護理過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依上開證據顯見戊○○於111年7月7日之意識狀況即已不清,則其焉有可能委託被上訴人前往領款,並收受此一款項,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受委託領款,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其領款後所取得之款項又未能證明已交付戊○○,是其就此一部份顯受有利益。
⒊就附表編號1至9、12部分:依證人A01證稱:戊○○的治療都是我
決定,醫療費用幾乎都是由我的信用卡去付款,也有由我太太的信用卡付款;家裡開銷也由我們負責;同住期間沒有給我錢;過世前3個月,有戊○○家人、小孩陸續進出;過世前1個月左右,請看護24小時照顧她;3、4月份的時候都可以自己行動,5月份行動比較不好,但我們會協助她出去,6月的時候就沒有力量,我們要攙扶她,那時候要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證人己○○證稱:除戊○○小孩外,都是家人在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又戊○○係於111年7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依A01、己○○所證可知,戊○○於111年5月後行動即已不便,6月後更需人攙扶,無法自行出門,且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亦非由戊○○支付,另除家人外,亦無外人探視,惟戊○○之帳戶自111年4月27日至5月31日間,短短1個月餘,即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共258萬7,763元、美金7萬7,476.87元,其中更於5月16、18、26、30、31日密集、分別各領取49萬元,顯非正常之日常生活花費所需,另戊○○死亡後,其身上僅留有現金10餘萬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238頁),則戊○○是否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已否將款項交付戊○○,均非無疑,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受委託領款,且已交付款項,而前開款項又係被上訴人所領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領取此部分款項受有利益,尚非無據。
⒋承前所述,除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可認被上訴人係經戊○○
同意而提領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受戊○○委託領取或交付,而觀諸被上訴人於戊○○於111年7月7日意識狀況不清時,仍可逕前往提領款項,可知被上訴人應知戊○○存簿、印章放置地點,更可逕為拿取。從而,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款項既係被上訴人領取受有利益,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受委託領款或已將領取款項交付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金額之債權共489萬961元存在。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代墊戊○○生活、醫療、喪葬費共135萬1,764元,應予扣除,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喪葬費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1至43頁),經扣除後,上訴人主張戊○○對被上訴人尚有353萬9,197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憑。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戊○○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惟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既係受戊○○委託取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害戊○○之權利等語,亦無可採。至附表編號1至9、11、12部分既經本院認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部分即毋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有353萬9,197元之債權存在,並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日期(民國年月日)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4.27 93,178元 2 111.5.13 36,000元 3 111.5.16 8,585元 4 111.5.16 490,000元 5 111.5.18 490,000元 6 111.5.26 490,000元 7 111.5.30 490,000元 8 111.5.31 454,000元 9 111.5.31 36,000元 10 111.6.2 450,000元 11 111.7.7 37,000元 12 111.4.27 美金77476.87元(依當日匯率1美元折合29.396元,上訴人依29.25元計算,共226萬6,198元)(備註:編號1至11為被繼承人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編號12為被繼承人戊○○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存款)